(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245号 原告陆雅芳。 委托代理人王学彬,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南强,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玲。 原告陆雅芳诉被告龙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219元的40%,计2,087.60元;诉请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6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雅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7日7时55分许,在叶新公路、新许路东约5米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龙玲驾驶的川XAXXX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川XAXXXX轿车系案外人李星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后原告以龙玲、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前期损失。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866号民事判决书,酌定龙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赔付101,776元,龙玲赔偿5,918.46元,李星对龙玲所应偿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实施了内固定取出术,故再次诉请要求判令龙玲赔偿相关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玲赔偿原告陆雅芳医疗费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5,154元的40%,计2,061.60元; 二、被告龙玲赔偿原告陆雅芳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061.60元,由被告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丹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