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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2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31
摘要:(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268号 原告汤兴成。 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才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森。 委托代理人李方多。 委托代理人鲁淳。 原告汤兴成诉被告钱才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268号
  原告汤兴成。
  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才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森。
  委托代理人李方多。
  委托代理人鲁淳。
  原告汤兴成诉被告钱才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820.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75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牵引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才华赔偿;诉请被告钱才华赔偿其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兴成的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以及被告钱才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21时30分许,在文翔路、翔昆路路口处,被告钱才华驾驶的沪CNXXXX轿车与原告所骑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刘群先受伤。被告钱才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群先无责。沪CNXXX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汤兴成医疗费820.8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牵引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70.80元;
二、被告钱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兴成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兴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钱才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丹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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