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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0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31
摘要:(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042号 原告罗芳。 委托代理人单宝铁,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仁华。 被告李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饶立,上海名知律师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042号
  原告罗芳。
  委托代理人单宝铁,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仁华。
  被告李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饶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芳诉被告谢仁华、李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同年7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其车辆医疗费9,975.9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谢仁华、李震连带赔偿。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芳的委托代理人单宝铁、刘小敏,以及被告谢仁华、李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2日17时20分许,在沪松公路、蔡家浜路路口,被告谢仁华驾驶的沪CMXXXX轻便摩托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李震驾驶的沪CHXXX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沪CMXXXX轻便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被告谢仁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震负次要责任。沪CHXXXX轿车系被告李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陪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后原告以谢仁华、李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前期损失。2012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4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93,745元,谢仁华赔偿52,824.46元,李震赔偿22,639.06元,谢仁华与李震对对方所应偿付的赔偿款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实施了内固定取出术,故再次诉请要求判令谢仁华、李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芳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芳医疗费9,9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10,115.94元的30%,计3,034.78元;
三、被告谢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芳医疗费9,9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10,115.94元的70%,计7,081.16元;
四、被告李震对被告谢仁华应偿付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谢仁华负担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李震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丹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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