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迎春。 委托代理人陆卫英。 委托代理人郭思玥。 被告王敏芳。 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松云水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与松云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62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被告王敏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松云水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松云水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高层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3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原告再次与上海市松江区松云水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松云水苑小区继续进行物业管理,小高层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3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 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于2010年7月16日取得松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38.9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松云水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松云水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62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王敏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月琴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人民陪审员 仇关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丹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