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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少民初字第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31
摘要:(2014)浦少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沈甲。 法定代理人姜某。 被告沈乙。 法定代理人沈丙。 原告沈甲诉被告沈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
(2014)浦少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沈甲。
  法定代理人姜某。
  被告沈乙。
  法定代理人沈丙。
  原告沈甲诉被告沈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沈乙的法定代理人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父母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现原告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实际需要急剧增加,每月学校教育费667元、课外补习费2,500元、医疗费332元、宽带通讯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生活费1,500元、学习用品费667元、旅游运动费333元,原定抚养费金额不足以维持上海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且自2012年10月原告母亲与被告分居,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至2013年2月20日父母离婚,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抚养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
  被告沈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按约履行。现物价水平也没有上涨至原来的3倍,也无特殊原因产生,原告主张的费用无合理依据,金额过高,被告无力承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阻止被告探视孩子。2012年2月14日被告因病不能正常工作,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离家,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母亲从被告银行卡中通过银行转账支取80,000元,故离婚协议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给被告的140,000元,其中40,000元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返还被告80,000元的一半,其余100,000元系归还给被告父亲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某与被告于1997年11月21日婚生一女即原告。2012年9月28日姜某带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2013年2月20日,姜某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姜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姜某于2013年3月20日前给付被告140,000元。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通过本院执行双方离婚后三个月的抚养费,后被告自觉履行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未再婚。2012年3月10日被告因病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持续门诊治疗。被告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工作,2012年收入为82,304.46元,2013年收入为80,674.61元。被告2012年1月至3月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8,944.5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月缴费基数为9,055.4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月缴费基数为7,609.20元。
  被告在与姜某离婚调解时表示姜某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止陆续从被告账户支取80,000元,要求姜某归还40,000元及被告父母的100,000元,且被告患病前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患病后每月工资在2,000元左右。姜某则称80,000元已用于女儿生活和学习开销,被告患病后仍正常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10月被告的工资为4,000余元,但被告的工资由多笔资金构成,其每月总收入远远超过2,000元。2013年2月20日姜某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双方离婚,女儿随姜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姜某于2013年3月20日给付被告140,000元等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347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本院调取的收入证明、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摘抄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某与被告在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损害原告的实际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但现随着原告进入高中阶段就学,物价水平的提升,原告的生活、学习等费用有所增长,且现随着被告病情的逐步稳定,其收入情况也趋于正常,为给原告更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原告要求调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调整抚养费的起始时间,原告的诉请缺乏有效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抚养费调整时间自2014年3月起计算。鉴于姜某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由姜某抚养,期间姜某自被告账户内支取的80,000元等夫妻共同财产已在双方离婚诉讼时予以分割,而在此期间被告也未另行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分居期间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乙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沈甲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沈甲18周岁止;
二、被告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甲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抚养费7,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群
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谈晓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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