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少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沈甲。 法定代理人沈乙。 被告姜某。 原告沈甲诉被告姜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6月27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乙,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沈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两次,具体方式双方自行协商。但自离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探望女儿问题,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或无理要求予以拒绝,致使原告自离婚后从未见到女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要求每年的4月、6月、10月、12月的第一周周五放学后由原告自行至孩子就读学校接至原告处,次日送回被告处,寒暑假期探望时间为每年7月连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寒假开始后的10天连续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现起诉探望权系在被告起诉增加抚养费后提出,其目的系企图以此来逃避其应支付的抚养费,试图以此影响法院的判决,其真实目的非探望孩子,而是想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来看望女儿,但原告拒接电话,系原告自行放弃了探望女儿的权利,且探望权系一种亲情,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孩子从小与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和安全的生活环境,现孩子就读高中,需要安定的环境来完成学业,考虑到原告现在的精神状态,孩子不适宜在原告处过夜,探望方式仍以双方离婚时约定履行,并尊重孩子的意愿及作息时间,不能因父母的矛盾影响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1日婚生一女名沈丙。2012年3月,原告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患精神分裂症,并持续门诊治疗至今。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儿沈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并约定原告每月探视女儿二次,具体探视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离婚至今原告未探望到女儿。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性缓解),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347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通知、录音资料、庭审笔录及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探望权与抚养费支付虽均与孩子相关,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法分别处理。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探望权的目的是逃避抚养费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父母离婚后,孩子不管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探望女儿沈丙,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虽约定了探望问题,但探望的具体方式未予明确。考虑到女儿沈丙现正处于学业及身心发展的重要阶段,需要稳定、平和的生活、学习环境,故探望频次不宜频繁、密集。具体探望方式、频次等由本院依法综合双方及孩子的生活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沈丙健康成长的角度酌情确定。鉴于原告目前民事行为能力受一定限制,故在行使探望权时宜由其法定监护人陪同。需要指出的是,探望方式仅是实现探望目的的手段,并不妨碍双方在必要时作出调整。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在探望过程中友好协商,相互体谅,积极配合,使孩子同时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快乐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探望沈丙一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月第一周周六9时至16时探望沈丙,由原告沈甲在其监护人(1人)陪护下至沈丙居住处自行接送,被告姜某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谈晓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