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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民初字第4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9
摘要:(2014)沪铁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程玉美。 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
(2014)沪铁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程玉美。
  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程玉美诉被告李淑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46.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8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4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16,026.60元。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孟崭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美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13时35分许,被告李淑芹驾驶车牌号为沪A2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南北高架汶水立交西出口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6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李淑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546.6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玉美因交通事故致C4/5、C5/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玉美医疗费1,546.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8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326.60元;
  二、被告李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玉美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淑芹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孟 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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