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593号 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妙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叶,女,在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健,男,在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顾庆华,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庆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801.60元。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801.60元属实(注: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95.43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房屋用途为居住,总层数为5层。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35元/月/平方米。被告欠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801.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0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代理审判员 杨 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建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