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1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17号 原告张鸣,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 被告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95弄99号。 法定代表人庄春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根荣,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西路486号。 负责人庄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鸣诉被告李登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李登举的起诉,申请追加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张鸣、被告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根荣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鸣诉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 102.40元、误工费4 500元、营养费1 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衣物、财物损失费600元,合计8 402.40元。 被告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认可1 091.60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衣物、财物损失费虽眼镜定损为4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故对衣物、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300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8日4时28分许,李登举驾驶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牌号为沪B08507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星华公路翔江公路路口处时,适逢原告乘坐由孙佰万驾驶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牌号为沪D54582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由于李登举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鸣及乘车人曹计国、驾驶员孙佰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登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佰万无责任。 再查,1、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D54582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赔偿案件已经我院作出(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681号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 800元。2、原告张鸣系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提货员,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 858元。2014年1月实际发放工资为1 368.80元。事故发生后,医院出具休息31日的病情证明书。3、原告张鸣的眼镜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经济损失为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登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告主张1 102.40元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虽原告未作相关鉴定,但其因受伤确实需适当营养,本院结合其病史记录及病情证明书,酌定营养费140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确实产生误工,本院结合其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及公司出具的事发前后工资收入组成的清单,酌定1 489.20元;4、交通费,结合其病史记录和就诊情况,酌定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伤势已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6、衣物、财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坏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且其眼镜的损失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虽原告未能提供修理发票,但不能否认其眼镜受损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定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鸣医疗费1 102.40元、误工费1 489.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90元、衣物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 321.60元; 二、驳回原告张鸣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 八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