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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8
摘要:(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 委托代理人冯建文。 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锦荣。 委托代理人宋艳菊,
(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
  委托代理人冯建文。
  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锦荣。
  委托代理人宋艳菊,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
  委托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文、赵亮,上诉人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菊,上诉人电气公司和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红黎到庭参加诉讼。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光明、李朝晖、陈梁、张书君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7年1月,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分别签订《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联合厂房一至四区桩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基地联合厂房1-4区及辅房B施工总承包合同》、《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基地联合厂房5-6区施工总承包合同》、《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基地联合厂房建安工程1-6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上海电气临港重装备制造基地重装备一期项目联合厂房、动力站房区域配套工程》等协议,明确电气公司将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联合厂房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于龙元公司施工。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所有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皆为暂定价。
  龙元公司据此对系争工程予以了施工。2007年7月17日,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提交了《关于对1-4区进行验收的通知》、《关于对5-6区进行验收的通知》。当日,龙元公司还提交了《对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再施工的报告》、《关于对联合厂房及1-6区设备基础进行先验收再使用的报告》,前者明确因设计修改新增土建和安装工程量,经与业主协商一致,决定不再施工,请电气公司对龙元公司完成的工程尽快进行验收和办理交接手续。后者表示电气公司自2007年3月以来对1-6区设备基础进行了使用。龙元公司请电气公司必须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在未经上海市安质总站进行验收办理竣工备案及交接手续前,对联合厂房及1-6区设备基础停止使用,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与后果由电气公司承担。
  电气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并未对系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07年7月31日,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室外总体道路交付使用签证单》;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5-6区及BC轴辅房交付使用签证单》;200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1-4区及所有辅房(包括办公楼探伤室)交付使用签证单》。依据上述三份签证单的约定,龙元公司分别于相应签证单签订之日将工程交付于电气公司投入使用,今后的管理由接受方承担,龙元公司进入保修状态。据此,电气公司在2007年8月17日起占用了系争工程并投入使用。
  2008年1月21日,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提交《要求提供设备基础6,590万元工程款相应工程预算清单并进行共同会审后依据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紧急报告》,明确表示对电气公司计算得出的设备基础工程款总额6,590万元不予接受,并要求电气公司尽快协商设备基础部分的工程造价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2008年12月24日,电气公司就系争工程向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了竣工备案。
  2009年3月10日,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竣工资料移交清单》,龙元公司将系争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电气公司。
  2009年3月25日,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关于上海电气临港重型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工程款支付工作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龙元公司)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前向甲方(即电气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承诺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内完成结算审价工作。第三条约定,结算审价工作完成后,对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款,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同意进一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部分,双方同意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2009年3月30日,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邮寄了系争工程竣工结算书及文件汇总。
  2009年5月11日,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寄送《关于尽快出具联合厂房设备基础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函》,该函件明确,联合厂房设备基础工程竣工结算已于2007年11月9日送交电气公司并签收,该项目送审结算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11.0057万元。请电气公司于15日内出具项目竣工结算审价报告,逾期视为认可龙元公司的送审结算总价,并据此支付相应工程款。
  2009年5月11日,电气公司向龙元公司寄送《关于上海电气临港重装备一期项目1-6区设备基础的初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与《要求对尽快出具核对意见的函》,明确电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审价机构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对该等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价,设备基础工程核定造价为30,101,549元,要求龙元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对初审意见稿提出书面核对意见。
  2009年5月16日,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提交《关于2009年5月11日函的复函》,该函表示,其早于2007年11月9日就将设备基础部分的全部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电气公司,在一年半多时间内,其从未收到电气公司关于该项目竣工结算资料不全的任何联系函。同时,龙元公司不同意沪港公司出具的造价仅为3,010万元的鉴定结论,要求电气公司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尽快与龙元公司就该项目工程结算进行详细核对。
  2009年5月25日,电气公司向龙元公司寄送《关于“龙元建设2009年5月16日复函”的复函》,该函提出龙元公司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同时要求龙元公司派员来接收沪港公司作出的除设备基础以外的其他部分的结算审价初稿。
  2009年5月28日,沪港公司出具了《关于上海电气临港重装备一期联合厂房等工程的初审报告(二)》,该报告认定系争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初审造价为22,197.1066万元。
  2009年6月4日,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寄送《关于2009年5月31日函的复函》,该函确认,电气公司寄去的《上海电气临港重装备一期项目联合厂房1-4区桩基、联合厂房1-6区上部建安、联合厂房及动力站房区域配套工程初审意见稿》已经收到,但因电气公司未依据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关于上海电气临港重型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工程款支付工作的协议》进行双方核对,且该审价初稿系电气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其内容不符合双方工程合同约定,故龙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之后,双方就系争工程多次书信往来,各自主张自己的权利,驳斥对方的观点。
  2009年7月30日,龙元公司再次就设备基础工程向电气公司发函,要求电气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2,011.0057万元。
  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多份会议纪要,以核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
  2010年1月15日,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寄送其制作的《三方(业主方、审价方、施工方)已核对完成的竣工结算文件》,明确系争工程总造价为75,998.2715万元。
  2010年2月,电气公司向龙元公司提交沪港公司出具的《上海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一期联合厂房等工程初审报告(三)》(征求意见稿),该报告载明,系争工程初审造价为51,661.9125万元。
  2011年2月18日,龙元公司向电气集团寄送《关于上海电气临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联合厂房等项目竣工结算情况及希望尽快完成竣工结算的请求》,表示根据电气公司的结算,系争工程初审造价为5.1661亿元,而经龙元公司计算则为7.5507亿元。至当前为止,电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784亿元,建议电气公司先行支付无争议的8,877万元。同时,龙元公司表示双方应本着诚意原则,于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系争工程的竣工结算。
  2011年3月14日,龙元公司致信电气集团董事长徐建国,表示因电气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其无法支付其他债权人的钱款,请求重视和关心系争工程的决算工作。
  2011年3月21日,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签署《上海电气临港重装备制造基地一期项目联合厂房等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1条约定,电气公司同意以上海沪港建筑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2月出具的《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一期联合厂房等工程初审报告(三)》作为基础,先行支付5.1亿元审价初稿所确认的初审造价与重装备公司累计已支付金额的差额。其中第1.1条约定,本次支付不涉及双方有争议的,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钢结构差价部分。第1.2条约定,经双方核对确认,电气公司实际已累计支付44,525.99077万元,5.1亿元审价初稿所确认的初审造价与累计已支付数额之差额为7,135.921776万元。第1.4条约定,电气公司在本会议纪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方式支付。第2条约定,双方约定,贯彻有约从约的原则,先易后难,尽快完成联合审价和结算工作。
  2011年3月28日,电气公司向龙元公司支付了上述7,135.921776万元。
  2011年6月27日,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寄送《请在2011年7月30日前完成联合厂房等工程竣工结算的函》,该函表示,龙元公司提供的《送审稿》与电气公司委托沪港公司并进而单方出具的《审价初稿》就系争工程的造价差额为24,336.359万元。201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上海电气临港重装备制造基地一期项目联合厂房等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龙元公司提出,因目前钢结构工程的结算造价已经确定,故希望电气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前完成尾款支付工作;同时,希望电气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差额,确定联合审价工作计划,对争议工程款进行核对。龙元公司在该函后面还详细附上了双方结算差额的具体项目。
  2011年7月5日,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寄送《关于联合厂房等工程竣工结算问题对贵公司2011.7.5函件回复》,提出由于电气公司的原因,导致系争工程的竣工结算工作至今尚未完成。
  2011年8月5日,电气公司向龙元公司寄送《关于复函》,认为其并未存在故意拖延竣工结算的行为,并提出由于龙元公司提出了新的审价方案,导致审价进度延误。
  原审另查明,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曾就系争工程的钢结构价款支付发生争议。龙元公司就此于2010年7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气公司支付相应的钢结构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电气公司应支付龙元公司工程款35,843,478.6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18,975.47元。龙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争工程的钢结构价款为246,594,887.53元。
  原审再查明,电气集团系电气公司的唯一股东。2010年5月3日,电气集团作出《股东决定》,将电气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先的100,000万元减至41,000万元;实收资本由100,000万元减至41,000万元。
  2010年7月1日,电气公司作出了《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2010年5月3日电气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决定,电气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定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0年5月16日在东方早报上刊登了减资报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105,000万元。至2010年7月1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电气集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电气集团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对此进行确认。
  2010年7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发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同意电气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
  原审还查明,2012年5月4日,电气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龙元公司履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项下的保修义务,并对系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进行纠偏。2012年5月24日,电气公司撤回了反诉。
  原审庭审中,电气公司提供了由沪港公司于2011年8月出具的《上海电气临港重装备制造基地重装备一期项目联合厂房等工程结算初审稿复核报告》,该报告载明系争工程的复核造价为56,670.4340万元(包括钢结构工程)。电气公司表示,其曾经将该报告提交给龙元公司,但龙元公司拒绝接受。龙元公司则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份报告,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定,电气公司共计支付龙元公司工程款55,246.260361万元(包括钢结构24,659.488753万元)。
  本案原审审理中,因龙元公司申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如下:
  (一)按照合同口径,系争工程总造价为48,871.9908万元,其中含争议金额为6,720.4043万元。另有现场总包配合费204.8770万元,商票贴息691.0521万元,满张安全网估算金额120万元,发电机费用61.7万元、墙面污染清理费用23.5万元,此五项费用单独列示,不包括在总造价中。
  双方的具体争议及鉴定单位的意见如下:
  (1)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的职权问题
  龙元公司提出,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5.2条的规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对本工程施工阶段进行质量、工期、投资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监理并执行本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条款”。显然,监理工程师有投资控制权,因此亦享有签证权。由于监理系业主委托,并与业主有合同和利害关系,因此监理的签字有效并对业主具有拘束力。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首先,监理的受托范围不包括工程签证权,发包人的现场代表才具有该职权。其次,有些技术核定单(四方签字: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业主方)仅可作为技术认定的依据,尚需业主方与施工方签订签证单才可作为计价的基础。再次,龙元公司与监理方签订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系龙元公司故意隐瞒电气公司而制作的单证,不符合现场的实际情况,尚需其确认才能作为计价依据。
  监理单位意见:一般情况下,投资控制权应当授予造价咨询工程师,然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5份合同中,有4份是将投资控制权授予施工监理的。桩基工程合同中并未明确施工监理有投资控制权,但此不等于监理工程师就无权签字,就工程的质量事项、施工方案、安全等内容其仍有权签字确认,只是无权直接确认该施工的款项为多少。从工程惯例分析,施工监理工程师是代表业主行使职权,故其签字对业主具有拘束力。当然,此处双方的争议涉及很多单据,鉴定单位将各项争议皆予以了列示。
  (2)1-4区、5-6区挖基础土方工程量的问题
  龙元公司提出,首先,按照投标方案计算工程量是错误的,因为投标方案作出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均发生了重大变更,监理也根据上述变化重新确认了施工方案。其次,监理审批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对于原招投标文件进行了大幅度变更,双方应当按照专用合同第29.4条约定的变更原则计量、计价,即其有权按照监理工程师审批的施工方案计算所涉工程量。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龙元公司的变更施工方案并未获得业主方的同意。监理虽在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上签字,但并不等于认可龙元公司的方案,仅是对龙元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龙元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施工,应当按照03清单计价规则计算其工程量而不是根据监理工程师审批的施工方案计量。
  鉴定单位意见:如果按照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所述,以03清单计价规则计算龙元公司的施工量,则需龙元公司实际的施工方案与原投标的施工方案一致才可。经监理工程师签字,龙元公司的实际施工方案显然区别于其原投标时的施工方案。本案的争议就是监理工程师的职权问题。如果监理工程师有变更的权限,则电气公司需按照审批后的方案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就基础土方而言,如果依据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的以清单口径计算,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金额205,437.18元。
  (3)临时道路的问题
  龙元公司认为,首先,就开工典礼道路而言,龙元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并无开工典礼的道路。龙元公司之所以做该道路,是在电气公司要求之下,为开工典礼所准备的。因此,该道路与其投标文件中提及的平整场地项目的临时道路是两条路。其次,就设备基础施工道路而言,龙元公司也按照监理签字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进行了实际施工。在编号为008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龙元公司与监理工程师因笔误皆签错了日期,双方皆将2007年签成了2006年,并不存在伪造的事项。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首先,就开工典礼道路而言,与龙元公司投标文件中提及的平整场地项目的临时道路的轴线图是重合的,因此,龙元公司所说的开工典礼道路就是投标文件中的临时道路。就设备基础施工道路而言,因监理工程师签字的1-4区签证单在时间上前后矛盾,该单据涉嫌造假,故不应计算该工程量。
  鉴定单位意见:龙元公司共计施工6条道路,有争议的即为前述两条。就开工典礼道路而言,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虽提出其与龙元公司投标文件中提及的平整场地项目的临时道路存在重叠,但两条道路做法不同,材质不同,使用功能不同。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金额2,241,730.4元。就设备基础施工道路而言,如果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金额3,519,188.72元。
  (4)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铁件(2.5mm与3.5mm的差量及差价)技术核定单的问题
  龙元公司认为,根据2009年9月4日会议纪要(电气集团、电气公司、龙元公司、沪港公司四方签订)的记载:“对于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差异,三方同意龙元公司补办技术核定单,按实调整。”之后龙元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得到了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认可,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龙元公司提交的技术核定单未经业主方的签字确认,且该文件记载的钢管壁厚未标注在竣工图上,应被视为无效的技术核定单。
  鉴定单位意见:在施工图上,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表明为2.5mm厚;在竣工图上,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表明为2.5mm厚。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沪港公司三方签字的《重装备一期联合厂房结算审价联合小组会议纪要》(桩基工程续6)其中第二项“其他”中的第2条明确,“对于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差异,三方同意龙元建设补办技术核定单,按实调整。”之后补办的技术核定单上有龙元公司、监理、设计三方确认“壁厚为3.5mm”,但电气公司未签字。如若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金额852,640.39元。
  (5)桩基工程桩基回填三皮土【技术核定单编号004(5-6区)】问题
  龙元公司认为,在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提交的技术核定单中载明“现在施工的5-6区钻孔灌注桩补桩,有205根设计桩顶标高为-1.000米的钻孔灌注桩,而现场实际地坪标高为-0.750米。现经过甲方、设计和监理商量决定,在标高-1.000米区域内回填三皮土至-0.500米高,保证50cm的超灌高度。”电气公司及监理工程师对此进行了确认,故应据此计算工程量并计价。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此工程量非施工图内容,龙元公司并未按照技术方案施工。因此,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不应另行计价,应纳入措施费包干范畴。
  鉴定单位意见:在龙元公司提交上述技术核定单后,设计单位手写意见为:“桩顶开凿后,若桩顶强度低于设计值,须将桩顶凿去,并接桩至桩顶标高,以保证桩顶强度。”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意见为“按设计要求实施。”龙元公司的技术核定单明确是堆土,但电气公司的回答是接桩,两者是两种不同的方式。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91,181.04元。
  (6)桩基工程挖坏施工用水索赔(2006年6月4日工作联系单)
  龙元公司认为,龙元公司于2006年6月4日向电气公司发送催告函,明确因临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挖坏施工用水管道,致使龙元公司产生损失28万元。电气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予理睬。根据双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36.2条的约定,电气公司自收到龙元公司催告文件后未提出异议又不予答复的,视为其已经认可了龙元公司的索赔主张。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首先,工作联系单并非合同约定的计价文件,且该单据系龙元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无业主的签字与确认。其次,即使龙元公司的陈述属实,但因造成该损失的责任方不是电气公司,故电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单位意见:因第三方临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挖坏水管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应赔偿问题是法律问题,故列为争议。如果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8万元。
  (7)桩基工程突发停电发生的索赔(2006年8月27日工作联系单)
  龙元公司认为,电气公司在龙元公司施工过程中无故停电。龙元公司就此于2006年8月27日向电气公司发函,明确因电气公司的上述行为,致龙元公司产生了相应损失32万元。电气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理睬。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电气公司在收到龙元公司催告文件至今未提出异议且不予答复的,视为其已经认可了龙元公司的索赔请求,应按照龙元公司提出的金额进行赔偿。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根据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的规定,如果非电气公司原因导致停电,龙元公司可申请顺延工期。显然,龙元公司在此情形下无权主张赔偿。
  鉴定单位意见:在龙元公司提交上述工作联系单后,电气公司签字明确:“停电事宜是临港某一地区电缆已坏,停电时间下午2时至7时。”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32万元。
  (8)桩基工程运槽铁卡车压坏电缆发生的索赔(2007年5月23日工作联系单)
  龙元公司认为,因车辆(浙E0XXXX)压坏电缆造成龙元公司损失,龙元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向电气公司发函,要求电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电气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理睬。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电气公司在收到龙元公司催告文件至今未提出异议且不予答复的,视为其已经认可了龙元公司的索赔请求,应按照龙元公司提出的金额进行赔偿。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首先,工作联系单仅为一般的收发文,并非合同约定的计价文件。其次,电气公司签字仅表示签收,不表示同意龙元公司意见。再次,即使龙元公司陈述属实,因上述车辆不属于电气公司所有,故龙元公司的损失也不应当由电气公司赔偿。
  鉴定单位意见:上述争议事项属于法律问题。如果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5万元。
  (9)1-4区模板返工(技术核定单30)
  龙元公司认为,编号为30的技术核定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已经电气公司、监理工程师复核并签字确认。电气公司应按照上述核定单上载明的数据和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该技术核定单载明,模板1#电梯井:支模一次,拆模一次;2#电梯井:支模两次,拆模两次。因此,电气公司愿意按照55.34*2*3计算向龙元公司支付拆装费,而非核定单上计算的55.34*2*6=664.08平方米。
  鉴定单位意见:因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技术核定单的核定内容中文字部分与数字部分有出入,故列入争议。这种不一致的情况比较少见,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8,965.08元。
  (10)1-4区承台角钢支撑(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4);5-6区承台角钢支撑(2007年1月28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龙元公司认为,上述两项目不属于原招投标文件范围,系新增项目。同时,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也取得了监理工程师的认可,因其在相应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显然,电气公司应据此支付相应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上述施工系在原招投标文件范围之内,而原投标技术方案对于承台基础杯芯的固定有详细的描述,故应作为措施费包干。
  鉴定单位意见:在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的确认内容后,有监理工程师签署“工作量属实”的字样,此实际涉及监理工程师的权限问题。因监理新批准的方案同原承台杯芯模板支撑方案有相同的部分,鉴定人无法判断该相同部分是属于变更还是属于原投标内容(未明确材质),当然,该相同部分并未包含在鉴定单位计算的总价范围之列。同时,龙元公司在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提出,其需要使用角钢支撑,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该项费用系包括在措施费包干范围之内的依据为招标文件,但该项施工包含在1-4区以及5-6区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释规定,招标文件并不包括在内。同时,相关施工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也不应当予以扩大解释,应当限定于与该条款所列内容有关的附属项目。退一步分析,即使该项目属于措施费包干范畴,但如果监理工程师有变更权限,就属于变更内容,龙元公司可据此另行主张计价,而不是依据措施费包干主张费用。就争议而言,故要么全部扣除,要么全部计算,不存在只扣除相同部分,而就不同部分另行计价的情况。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就1-4区承台角钢支撑而言,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419,029.27元;就5-6区承台角钢支撑而言,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807,229.19元。
  (11)1-4区厂房外墙脚手架(工程量签证单20)
  龙元公司认为,因电气公司多次对相关图纸进行设计修改以及龙元公司为了配合电气公司指定分包的施工而重复搭建了脚手架,属于原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增加项目。同时,电气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在相应签证单上亦确认:“1-4区脚手架重复搭设确有此事”。故电气公司应按照签证单的内容支付相应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厂房外墙脚手架属于措施费包干,不应调整合同价款。
  鉴定单位意见:此处争议的是两次搭建脚手架的原因。双方原先合同约定,龙元公司需要做的是铝合金窗,后因变更为钢窗,所以搭建了两次脚手架。编号为20的《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为:“联合厂房1-4区…5、厂房外墙钢窗安装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各一次。”电气公司和监理工程师签字明确:“1-4区脚手架重复搭设确有此事,能否计取,按合同约定。”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516,598.50元。
  (12)1-4区电梯井脚手架(2006年9月23日工作联系单)
  龙元公司认为,该内容与编号为20的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不一致。同时,本项目为重复搭建脚手架,属于原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取相应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与编号为20的工程量签证单内容重复,都是墙面维护。
  鉴定单位意见,上述施工内容与编号为20的工程量签证单的内容是否重复,鉴定人无法判断,因为两张单子涉及的皆为电梯井的脚手架搭建,但从两张单子分析,搭建的原因不同。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43,596.96元。
  (13)1-4区承台麻袋保温、承台塑料薄膜保温(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4);5-6区承台麻袋保温、承台塑料薄膜保温(2007年1月28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龙元公司认为,本项属于招投标文件范围以外的新增项目,且监理工程师也确认了龙元公司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的事实。上述方案中明确了麻袋及薄膜保温的实施部位及做法,应作为工程量计算的依据。因此,电气公司应据此支付相应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首先,龙元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其次,原投标技术方案中也包括了此项内容,故薄膜、麻袋等施工项目属于投标技术措施费包干范围,不得另行计价。
  鉴定单位意见:本项的意见同上述第(10)项争议。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就1-4区承台麻袋保温、承台塑料薄膜保温项目的工程款而言,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19,218.20元;就5-6区承台麻袋保温、承台塑料薄膜保温项目工程款而言,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23,413.26元。
  (14)1-4区轻型井点降水(井管深度7m)安装、拆除、使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4);5-6区轻型井点降水(井管深度7m)安装、拆除、使用(2007年1月28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龙元公司认为,工程招标文件约定的工程承包第1条为现场清理及表层土排水,5-6区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清理及表层土排水。井点降水不包括在现场清理和表层土排水范围内,且不属于“包括但不限于”的范围。因此,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属于新增项目,监理工程师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故电气公司应当据实结算计价。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首先,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系龙元公司在隐瞒电气公司的情况下所制作的单证,且与现场的实际情况不符。其次,投标技术方案中对基础开挖中做井点降水、基础保温等均有详细方案描述,已体现在商务标总价中。盲沟、井点降水、承台砼薄膜麻袋为投标技术措施费包干,投标前措施项目清单可以增减,但一旦中标,则不可以变更。工程变更应该是指实物工程的变更,而非措施费的变更。
  鉴定单位意见:监理工程师已在上述两份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签署“工程量属实”字样,因双方对措施费包干范围的理解不同,故列入争议。从工程惯例来讲,措施费是可以变更的,井点降水也不属于表层土排水。同时,从合同的角度理解,“包括但不限于”也不应当包括井点降水。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就1-4区轻型井点降水(井管深度7m)安装、拆除、使用项目而言,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3,011,585.97元;就5-6区轻型井点降水(井管深度7m)安装、拆除、使用项目而言,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863,541.45元。
  (15)1-4区脚手架(技术核定单103)
  龙元公司认为,此系龙元公司为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所搭建,电气公司和监理工程师皆在相应的《技术核定单》上签字确认,故电气公司应据此向龙元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龙元公司为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搭建脚手架所产生的费用需电气公司承担。同时,钢楼梯属于钢结构的范围之列,属于龙元公司施工的措施费包干范围,不应进行调整计价。
  鉴定单位意见:编号为103的《技术核定单》明确:“由于1-4区西侧电梯房外准备施工钢楼梯,安装施工必须搭设外脚手架,脚手架为全封闭形式,产生的脚手架措施费用如附件所列(189,628.70)”,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为“电梯井外侧搭设脚手架611平方米,费用请投资监理审核。”电气公司的签署意见为“根据图纸安装钢梯属实,其费用由投资监理审定。”钢楼梯是钢结构的一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属于指定分包项目,且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畴。龙元公司为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专门搭建了该脚手架,电气公司和监理单位虽在《技术核定单》上注明由投资监理审定,但投资监理未予审定,依据工程惯例,该部分费用应当按实结算。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67,117.56元。
  (16)1-4区地坪钢支撑(马镫);5-6区地坪钢支撑(马镫)
  龙元公司认为,电气公司交付龙元公司新的设计图纸,对双方招投标文件中关于该项目的施工进行了变更,龙元公司依据新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当然,龙元公司提交的是承台支撑的单据,鉴于马镫与承台支撑是同一个工程,故龙元公司要求按照承台支撑的单据计算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首先,龙元公司并未就马镫的施工提供依据,故不能按承台支撑计算,也不能按照鉴定单位确定的常规的做法计算。其次,根据2007年4月24日会议纪要,电气公司取消了U型螺栓支撑预埋铁件的支撑系统中水平角钢的施工,要求龙元公司对马镫依据2米*2米的方式进行施工。电气公司据此提供相应的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并就该照片进行了司法鉴定确认。
  鉴定单位意见:电气公司在该项争议上存在表述前后不一的情况。之前陈述为根据会议纪要其已取消了承台支撑的施工,故龙元公司未对马镫进行施工;后来又表示龙元公司是按照2米*2米,每根钢筋厚度为14毫米的标准进行施工。就电气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而言,首先,其系电气公司单方面委托,未得到法院认可,故鉴定单位亦无法认同。其次,该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仅确认“未发现检材照片经过剪辑处理。检材照片中元数据显示的拍摄时期/时间如表2所示”,并未显示电气公司所提出的马镫施工如其所述。再次,电气公司提供了现场施工照片,并在鉴定单位陈述,照片中的人员为龙元公司的施工人员,但该施工人员却在鉴定单位当场表示否认,故鉴定单位亦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最后,鉴定单位对电气公司提供的施工照片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因为工程整体交付发生于2007年8月,但照片显示,龙元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还在绑扎钢筋,这显然是违背施工常理的。有鉴于此,鉴定单位只能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计算,当然,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就1-4区而言,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104,476.93元;就5-6区而言,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838,757.19元。
  (17)5-6脚手架砼垫层(工程量签证单007)
  龙元公司认为,龙元公司根据电气公司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完成了该项目,且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龙元公司实际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故理应计算工程量。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电梯井脚手架属于措施费包干内容,砼垫层属于搭建脚手架的附属部分,因此,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不能另行计价。
  鉴定单位意见:电气公司和监理工程师皆在编号为007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砼垫层并非一定是脚手架的附属部分。前期并无砼垫层,是按照质监站要求另行增加的项目。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0,213.44元。
  (18)5-6区转运配电箱(2007年3月23日的委托函)
  龙元公司认为,该委托函明确电气公司委托龙元公司转运配电柜及组件,运费由电气公司以签证单的形式支付给龙元公司,故此项费用应当予以计取。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电气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
  鉴定单位意见:此处涉及委托函的真实性问题,故列为争议。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742.74元。
  (19)区域配套工程更换侧平石、翻挖侧平石(技术核定单12)
  龙元公司认为,首先,绿化单位系电气公司直接指定的分包单位,属于平行发包,与龙元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因绿化单位引起的损失应当由电气公司承担。其次,龙元公司虽具有成品保护的义务,但此不包括由平行承包的绿化单位引发的损失。再次,根据联合厂房及动力站房区域道路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的规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者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说明的,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龙元公司据此已向电气公司发函,电气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予以回应,视为同意龙元公司的主张。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成品保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根据装备联合厂房1-4区桩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9.1.6条的规定,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因此,除非是电气公司对龙元公司已施工工程进行损坏,否则,电气公司对其他当事人引发的责任不负赔偿责任。
  鉴定单位意见:从工程惯例来讲,如果是平行分包单位损坏了承包方的施工项目,业主方应当先就该损失向承包方赔偿。之后,业主可就赔偿的款项向该平行分包人追偿。对承包人的成品保护义务不应当无限放大。就该绿化实施单位而言,龙元公司虽无法提供其与电气公司的承包合同,但电气公司也并未将绿化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给龙元公司。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7,882.51元。
  (20)区域配套工程更换侧、平石(技术核定单22)
  龙元公司认为,消防管道施工单位的地位同上述绿化施工单位,亦系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故本项争议的意见同上。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意见同上。
  鉴定单位意见同上。如果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711.44元。
  (21)区域配套工程增加人行道,道路侧石、平石、粗沥青、细沥青、砾石砂、水泥稳定石、毛石垫层干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41)
  龙元公司认为,该项工程并非龙元公司应施工的范围,系应电气公司要求的新增项目,且监理工程师亦对此进行了确认,故电气公司应据此结算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龙元公司在制作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时并未通知电气公司,故该单据系龙元公司故意隐瞒电气公司而制作的,同时,电气公司也无法确认龙元公司对此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退一步而言,即使龙元公司进行了施工,也是龙元公司自己的事情,与电气公司无关。
  鉴定单位意见:编号为041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确:“我单位(龙元公司)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所承担的室外总体道路项目因施工时间不同,在道路交接处,核工业华兴建设没有按图纸要求施工到位,造成我单位在道路交接处增加了道路施工工程量,其具体部位及工程量如下:……”。监理单位则签字确认上述情况属实。如果龙元公司确实实际进行了施工,则可据实结算工程款。因涉及相关合同关系,故列为争议。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49,539.25元。
  (22)区域配套工程增加侧石、平石、?700电缆井盖(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46)
  龙元公司认为,意见同上述第(19)项争议意见。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意见同上述第(19)项争议意见。此处还涉及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同一个监理工程师在一天之内签署了34份工程量确认单,涉及的大量工程数据并无附图,因此,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该工程量确认单是龙元公司在隐瞒电气公司基础上制作的。
  鉴定单位意见同第(19)项争议。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55,286元。
  (23)区域配套工程增加沥青砼道路、翻挖沥柏类道路(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50)
  龙元公司认为,意见同上述第(19)项争议意见。消防单位是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故就其引发的对龙元公司的损害应当由电气公司予以赔偿。
  电气公司认为,龙元公司应自行向侵权方主张权利,与电气公司无涉。同时,此处还涉及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同一个监理工程师在一天之内签署了34份工程量确认单,涉及的大量工程数据并无附图。因此,电气公司认为该工程量确认单是龙元公司在隐瞒电气公司基础上制作的。
  鉴定单位意见:消防单位是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因消防单位铺设管道需挖除已铺好的管道,由龙元公司修复发生了费用,以及因龙元公司配合第三方(天然气公司)管道施工,开挖沥青路面、回填C20砼发生了费用。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4,317.6元。
  (24)区域配套工程增加沥青砼道路、综合人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54)
  龙元公司认为,市政电缆排管过程中导致龙元公司已施工的项目损坏。因该项目不在市政公益施工范围之列,且市政单位如要排管也必须与业主签署施工合同,因此市政单位系电气公司的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属于平行发包,与龙元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由此,市政单位引发的损坏应当由电气公司进行赔偿。同时,龙元公司还为此与监理工程师签署了《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监理工程师对龙元公司的该项修复工程予以了确认。显然,电气公司应就此据实结算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首先,该《工程量确认单》只有监理签字,故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不予认可。其次,该《工程量确认单》虽注明了“根据业主要求”字样,但龙元公司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再次,此处还涉及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同一个监理工程师在一天之内签署了34份工程量确认单,涉及的大量工程数据并无附图,因此,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该工程量确认单是龙元公司在隐瞒电气公司基础上制作的。
  鉴定单位意见:虽然是市政单位施工,但其在红线范围内施工时必须与业主进行协商,业主也需要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按照工程惯例,因市政单位原因导致施工方原先的施工项目产生损坏,施工方为此进行修复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业主方予以支付。如果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4,826.26元。
  (25)区域配套工程增加侧石、平石(2007年4月17日工作联系单)
  龙元公司意见同上述第(19)项争议意见。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意见亦同上述第(19)项争议意见。同时,电气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单上明确,通知监理和绿化施工单位,与龙元公司现场查实。显然,电气公司仅是居中协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单位同上述第(19)项争议意见。如果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0,671.6元。
  (26)区域配套工程机械挖沟槽土方、土方场外运输(技术核定单11)
  龙元公司认为,该项施工不在双方约定的措施费包干范围之列,因此,电气公司应据实结算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监理工程师在编号为11的《技术核定单》上明确,此属于合同措施费范围内工作,显然,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属于措施费包干范畴,电气公司无需据实支付工程款。
  鉴定单位意见:根据招标文件、业主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及承包人的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并非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因此应当按照该技术核定单的内容重新计价。如果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3,118.9元。
  (27)区域配套工程机械挖沟槽土方、土方场外运输(技术核定单20)
  龙元公司、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的意见同上述第(26)项争议意见。
  鉴定单位的意见同上述第(26)项争议意见。如果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1,893.14元。
  (28)区域配套工程砖砌窨井等(技术核定单36)——化粪池
  龙元公司认可该项费用予以扣除,即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357,482.93元。
  (29)区域配套工程停工损失(2006年12月18日工作联系单)
  龙元公司认为,因龙元公司的施工现场发生停水等情况,导致龙元公司产生了相应的损失。龙元公司据此向电气公司发函,提出其产生了损失,请电气公司赶紧落实,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电气公司承担。电气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理睬。根据联合厂房及动力站房区域道路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的约定,电气公司在收到龙元公司催告文件后至今未提出异议且不予答复的,视为其已经认可了龙元公司的索赔请求,应按照龙元公司提出的金额进行赔偿。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首先,工作联系单仅为一般的收发文,并非合同约定的计价文件。其次,电气公司签字仅表示签收,不表示同意龙元公司意见。
  鉴定单位意见:因无法判断停工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故上述争议事项属于法律问题。如果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13,428.71元。
  (30)关于设备基础基坑围护工程图纸问题
  龙元公司认为,首先,龙元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及其附图已经监理盖章并审批通过,电气公司、电气集团却至今未提供任何与上述施工方案相悖的设计图纸,这足以证明龙元公司是按照上述施工方案及其附图施工的。其次,监理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章的行为,足以证明监理审批通过了施工方案的附图,龙元公司据此完成了施工,故应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监理批准的施工方案及其附图计量、计价。再次,电气公司提供的所谓“设计图纸”是伪造的。事实上,该“设计图纸”仅是照片,无论是真实性还是合法性皆存在问题。从常识来看,施工图原件有多份,电气公司作为业主必然会保有原件,不可能只有复印件。显然,电气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上监理批注的内容是伪造的。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龙元公司将施工图提交给电气公司时,电气公司在图纸上进行批注,明确龙元公司哪些工程未做,然后将施工图交付给了龙元公司。当然,由于电气公司方管理上的原因,导致只有图纸的复印件,但电气公司并未伪造证据,也尽到了图纸的保存义务。
  鉴定单位意见:双方当事人皆未提供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图的原件。龙元公司提交了施工图复印件(没有监理工程师的文字说明)和相应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基坑围护的做法);电气公司方提供了施工图复印件(有监理工程师的文字说明,说明部分工程未作或未做完)和相应的《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复印件(因为电气公司提供的该审批表上只有监理工程师、电气公司、投资监理的红色盖章,但龙元公司的盖章处却为黑色复印,故龙元公司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7,821,882.77元。
  (31)设备基础麻袋保温、塑料薄膜保温(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09号)
  龙元公司认为,编号为009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确,所有设备基础的面层采用一层薄膜,两层麻袋覆盖。监理工程师在该确认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的字样。龙元公司按照电气公司要求予以了施工,且根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的约定,设备基础措施费应当按照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方案予以据实结算,并非属于包干范围,故电气公司应据此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2006年6月3日,电气公司、监理工程师以及投资监理在《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上对龙元公司的施工进行了核减,故电气公司应按照该审批表记载的工程量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鉴定单位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基础的措施费不属于包干范围。因此,电气公司应当按照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施工方案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上并无龙元公司签字,按照工程惯例,即使电气公司认为龙元公司的施工需要核减,也应当由龙元公司签字确认。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97,351.71元。
  (32)1-4区设备基础中5#基坑压密注浆加固及堵漏(2007年4月16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18及附图)
  龙元公司认为,电气公司违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龙元公司先施工主体工程,后施工设备基础15米深基坑,于施工过程中不断新增设备基础桩及地坪桩,打桩产生的震动必然对设备基础深基坑产生影响,由此产生的所有问题应当由电气公司承担责任。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08)虹民三(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从该判决书上可推断得知,由于龙元公司违背施工规范,在养护期未到的情形下提前开挖才造成基坑渗水,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龙元公司自己负担。
  鉴定单位意见:双方的设备基础合同中并不包括打桩事项。本案争议的设备基础施工与常规相违背,即先建造安装设备基础的房屋,再施工设备基础的桩基工程。虹口法院的上述判决书并未明确造成渗漏的具体原因,从一般工程惯例来讲,在挖如此深的基坑情形下,采取注浆堵漏的措施很正常。因涉及责任认定问题,故鉴定单位列为争议。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6,703,710.95元。
  (33)1-4区地坪支撑零星铁件(1-4地坪及门型螺栓角钢支撑)(技术核定单119);5-6区地坪支撑零星铁件(5-6地坪及门型螺栓角钢支撑)(技术核定单46)
  龙元公司认为,本项属于为固定轨道基础,门型螺栓及地坪预埋钢板采取的措施,按照技术设备合同的约定,设备基础措施费应按监理批准的施工方案按实结算。本项已经监理工程师审批通过,龙元公司按照相应施工方案实际予以了施工,故电气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计量、计价。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2007年4月24日的《会议纪要》取消了U型螺栓支撑预埋铁件的支撑系统中水平角钢的施工,施工现场照片显示轨道基础埋件、地坪埋件并未按照方案施工,故电气公司无需按照龙元公司的主张支付工程款。
  鉴定单位意见:如果该项目已实际施工,则必须计算相应的费用。原先因双方提交的图纸鉴定单位无法看清,故将其列为争议项,原审庭审中龙元公司提交了彩图,鉴定单位判断龙元公司的主张更具有操作性,与技术核定单亦相匹配,故鉴定单位认为龙元公司确实按照相应技术核定单进行了施工。当然,如果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就1-4区而言,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80,564.41元;就5-6区而言,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01,178.73元。
  (34)1-4区设备基础停电损失(技术核定单129)
  各方的意见同第(7)项争议意见。
  鉴定单位的意见亦同第(7)项争议意见。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480,508元。
  (35)1-4区设备基础钢筋报废(工程量签证单38)
  龙元公司认为,龙元公司已经加工的钢筋及预埋尺寸与变更后的尺寸不一致,不存在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所称的重复利用的说法,因此龙元公司据此增加的返工工程量必须全部按实计价。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其不认可龙元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因为原始单据中并无“已加工、安装的钢筋和铁件报废”的手写字样。同时,监理单位在签字栏中明确拆除钢筋调整另用,计价由投资确认。显然,“已加工、安装的钢筋和铁件报废”的字样系伪造。根据监理工程师意见,只提及钢筋,并无铁件,且要求拆除的钢筋调整另用,故电气公司无需据此支付工程款。
  鉴定单位意见:龙元公司确实进行了拆除工作,如果拆除的钢筋可另行利用,则电气公司不用另行支付材料费;如果报废,则其需要支付该材料费。从工程惯例分析,拆除后可以完整使用的情形非常之少。如果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意见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36,333.15元。
  (36)1-4区设备基础工程进出场、转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11)
  龙元公司认为,编号为011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虽然记载日期为2006年6月13日,但实际上确认单系2007年6月13日签署,与道路施工的单据一样,很多情况下是先核对工程量,然后双方补签确认单。同时,该确认单上虽记载了“设备基础机械进出场及转场”,但实际上只有进出场,并没有转场。鉴于监理工程师对龙元公司的施工情形进行了确认,故电气公司应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其对该单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因为设备基础的方案系于2007年1月2日审批,开工的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显然,2006年6月13日双方不可能签署该确认单。
  鉴定单位意见:首先,按照工程惯例,就设备基础的进出场或者转场而言,双方应签署单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除了编号为011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之外并无其他单据对此问题进行确认。其次,就设备基础的确认单而言,发包方和承包方可能在进出场或者转场前签署,也可能在进出场或者转场后签署。再次,进出场费和转场费是存在区别的,发包方需要向承包方支付进出场费,但无需支付转场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涉及5份合同,从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定,应当是不存在转场而只有进出场。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576,889元。
  (37)5-6区设备基础停电损失(技术核定单49)
  龙元公司、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的意见同上述争议第(7)、(34)项争议意见。
  鉴定单位意见亦同上述争议第(7)、(34)项争议意见。如果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373,691元。
  (38)5-6区设备基础地基渗水(技术核定单88)
  龙元公司认为,电气公司违反施工常规,未按照先挖坑再建房的原则施工,而是要求先建房再施工基础的桩基,因此,渗水并非龙元公司责任。同时,监理工程师对龙元公司的施工也进行了确认,故电气公司应据此支付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施工方案是龙元公司方自行编制的,因此龙元公司应对渗水问题予以负责。
  鉴定单位意见:此处的涉及事项与上述第(32)项争议事项不同。龙元公司按照原先的方案做基础垫层为100mm,但打至该深度还有渗水,故向电气公司提出,需要施工至300mm,监理工程师答复为施工至200mm,电气公司的意见则为“同意监理意见”。据此可判断不属于龙元公司责任,是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协议调整了施工方案,故电气公司应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7,287元。
  (39)5-6区设备进出场、转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29)
  龙元公司、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的意见同上述第36项争议意见。
  鉴定单位的意见亦同上述第36项争议意见。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862,028元。
  (40)关于1-4区动力管道项目
  龙元公司认为,龙元公司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上海太平洋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实际完成了包括氧气、氩气管道在内的动力管道的铺设。由于电气公司之后因自身需要故要求龙元公司拆除了氧气、氩气管道,并由其指定的施工单位重新对此进行了施工,并非由于太平洋公司无资质所致。有鉴于此,电气公司应就上述氧气、氩气管道的施工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安装费用。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和备忘录的内容,因龙元公司不具有资质完成氧气、氩气管道的铺设,故需拆除,由电气公司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予以施工,显然,龙元公司无权据此主张该项费用。
  鉴定单位意见: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龙元公司委托太平洋公司完成了所有动力管道系统的铺设。2007年7月16日,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签署“联合厂房1-4区动力管道施工方案会议纪要”;2007年8月1日,双方又签署“关于龙元建筑不再施工联合厂房1-4区部分动力管道备忘录”,上述文件要求龙元公司将氧气、氩气管道系统拆除。2007年8月,龙元公司将工程整体移交于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在接收龙元公司施工的整体工程后,于2007年8月15日又委托太平洋公司施工氧气、氩气管道。就龙元公司的施工资质而言,因龙元公司属于总包单位,故只要具有总承包资质即可,其在承揽总工程后,可将专业的施工项目分包于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队伍。如果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意见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50,013.63元。
  (41)1-4区探伤室进户给水管改道(技术核定单34#)
  龙元公司认为,龙元公司与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以及电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4的《技术核定单》,龙元公司也实际进行了施工,故电气公司需据此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监理工程师在该单据上写明:“情况属实,但尚未施工,待施工完成后,工程量按实结算”。龙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据此进行了施工,故不应计算工程款。
  鉴定单位意见:鉴于鉴定单位无法判断龙元公司是否进行了施工,故将其列为争议。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1,936.28元。
  (42)1-4区、5-6区关于电缆、母线未核对项目争议内容的问题
  龙元公司提出,龙元公司按照竣工图的要求完成了本项铺设。2009年9月26日以及2009年10月5日,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沪港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对该部分电缆、母线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会议纪要是三方确认的合法文件,应作为本项工程量的计量依据。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三方虽签订了上述会议纪要,确认电缆、母线的工程量,但之后电气公司发现上述会议纪要记载存在错误。电气公司委托的鉴定单位经鉴定,对此问题进行了重新计算,电气公司亦将该鉴定稿交付给了龙元公司。虽然龙元公司对此不予理睬,但此不表示会议纪要的记载是正确的,可作为计算电缆、母线工程量的依据。
  鉴定单位意见:由于鉴定工作是事后审核,双方当事人原现场施工情况无法进行追溯,亦不具备实地勘测条件。因双方争议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鉴定单位只能引用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沪港公司三方在2009年重装备一期联合厂房结算审价联合小组会议纪要中签字的数据作为本次鉴定意见。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就1-4区而言,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4,318,787.35元;就5-6区而言,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875,002.09元。
  (43)1-4区、5-6区机电安装工程脚手架搭拆费
  龙元公司认为,该项所涉脚手架并非定额中所述的简易脚手架,而是全部采取双排及满堂脚手架。龙元公司根据监理工程师的要求,编制了脚手架搭设施工方案,经监理工程师审批确认后予以了实际施工。因此,电气公司应当据此核量并计算相应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9.1条的规定,“变更”是指合同图纸所示的工程设计、质量或数量的变更或改变。龙元公司施工的上述项目并未涉及图纸的变更和承包范围的变更,而是措施的变更,显然,该变更不属于上述条款所约定的“变更”范畴。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措施费属于包干范围,故龙元公司无权据此另行计价。
  鉴定单位意见:根据双方约定,措施费包干范围只针对简易的脚手架搭建。因龙元公司施工的并非简单脚手架,而是土建工程类的双排和满堂脚手架,故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而是新的施工方案,且监理也对此进行了审批。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就1-4区而言,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3,056,390元;就5-6区而言,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499,868.80元。
  (44)5-6区联合厂房空调通风工程中自力式压差控制阀及电动二通调节阀项目
  龙元公司认为,该部分项目其已实际施工,电气公司已予以了使用,故应当据实计算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龙元公司虽然实施了该项目,但电气公司后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故又自行采购了阀门,因此龙元公司的该项工程不应当计价。
  鉴定单位意见:鉴定单位属于事后审计,无法判断该项目主材由谁提供及其中细节,故列为争议。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15,942.46元。
  (45)5-6区行车电缆(技术核定单编号28)
  龙元公司认为,首先,龙元公司为保证电气公司的23米行车的顺利运行,实际施工完成了该电缆的铺设。同时,根据龙元公司、监理工程师以及电气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签署的编号为28的《技术核定单》的约定,龙元公司实际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其次,该电缆对于电气公司可能属于临时措施,但对于龙元公司却是一个完整的施工项目。显然,电气公司应当据此计量,并支付相应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龙元公司铺设的该电缆属于临时电缆,而临时电缆是不应当被认定计取主材的,因为其可由施工单位收回。如果龙元公司认为已经将该电缆实际交付甲方使用,则需提交相应的证据。
  鉴定单位意见:竣工图上有电缆,但与上述《技术核定单》记载的行车电缆规格不同,因此,上述争议电缆为临时电缆的可能性较大。当然,即使是临时电缆,也不表示电气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因为行车不属于龙元公司的施工范围,系电气公司指定分包项目,故起码龙元公司付出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电气公司应予支付。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37,527.6元。
  (46)将5-6区临时地坪改为正式地坪管线重做(技术核定单编号37)
  龙元公司认为,该项属于电气公司设计变更后将临时地坪改为正式地坪,导致龙元公司需重新挖土浇灌,将原先做好的管线更换重做,因此发生了增加的工程量,电气公司需据实结算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甲方确实变更设计,将临时地坪改为永久地坪,但由于龙元公司施工不当,导致管线损坏,属于施工方成品保护不到位所致,该项费用应当由龙元公司自负,与电气公司无涉。
  鉴定单位意见:监理工程师在编号为37的《技术核定单》上签署“情况属实,请设计、业主确认”,电气公司则签署“确有管线损坏,但此应由龙元做好成品保护”。一般而言,如果因设计变更导致管线重新铺设,则业主方应当向施工方支付该费用。当然,在将临时地坪转为正式地坪的施工中,理论上确也存在着施工方非常小心,管线不损坏故而无需更换的情况,但由于该项施工属于粗活,实际中不损坏的概率很低。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4,946.6元。
  (47)1-6区厂区总体与空压站管道碰头(技术核定单编号34)
  龙元公司认为,首先,因空压站与外围的空压管道设计图纸不符,导致空压站与外围的空压管道相碰,造成管道增加工程量。其次,监理工程师在编号为34的技术核定单上明确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量情况属实,足以证明龙元公司完成了该项施工。由此可见,导致龙元公司该项施工的责任方在于电气公司,故电气公司应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不存在图纸不符的情况,且电气公司在上述技术核定单上亦注明:“图纸位置与空压站房管道山墙位置相符”。由此可见,该项施工系龙元公司自身所致,与电气公司无涉,故电气公司无需承担该项费用。
  鉴定单位意见:通常情况下,如果图纸相符的话,当事人无需出具技术核定单对上述项目进行核定。同时,需指出的是,空压站并非由龙元公司进行施工。鉴于监理工程师与业主方签署的意见不同,故鉴定单位将其列为争议。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5,573.22元。
  (48)彩钢板重新喷漆(5-6区土建/技术核定单83号)
  龙元公司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9.6条约定,除非是龙元公司过错导致产生了施工的变更,因而无需另行计价,其余均应按约计价。本项目也不属于龙元公司成品保护范围,因案外人即第三方施工单位对龙元公司已完工项目造成损害的情形是龙元公司无法预见的,故电气公司应据此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龙元公司有对成品进行保护的义务。同时,就技术核定单而言,电气公司仅是对龙元公司提出的方案予以了确认,此不等于同意龙元公司计价的意见。
  鉴定单位意见:编号为83号的《技术核定单》记载:“联合厂房5-6区辅房,龙元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已经施工完毕,由于多家单位交叉施工,已施工的色钢板污染严重,现拟定将辅房内、外彩钢板做喷漆处理,色泽和原彩钢板颜色一致。”监理工程师签署“请业主、设计确认”,电气公司则签署“同意”字样。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83,951元。
  (49)挖土找井(区域安装/技术核定单30号)
  龙元公司、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的意见同上述第(19)项争议意见。
  鉴定单位意见:同上述第19项争议意见。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795.10元。
  (50)增加埋件导致费用增加及工期延长(1-4区设备基础/技术核定单130号)
  龙元公司认为,由于电气公司设计变更导致龙元公司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由此产生了相应的停工窝工损失及设备闲置损失。同时,监理工程师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故电气公司应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龙元公司的主张无相应依据。同时,电气公司在编号为130的《技术核定单》上记明:“请投资监理审核”,因投资监理并未审核,故龙元公司的该项费用不应计算。
  鉴定单位:本项目属于新增工程,新增工程应予计价,因此龙元公司主张的费用按照工程惯例电气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但涉及监理权限以及电气公司的上述签署意见,故列为争议。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05,494元。
  (51)插座箱支架(5-6区安装/技术核定单29号)
  龙元公司认为,该项属于变更的新增项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价。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此项内容已在竣工图中有所反映,并已结算,故再支付属于重复计算。
  鉴定单位意见:经核实,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陈述属实,故应当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7,612.54元。
  (52)风管报废(1-4区安装/技术核定单2007-5-23)
  龙元公司认为,该项属于新增项目,且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与电气公司皆在相应的《技术核定单》上签字确认,故电气公司应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该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确实存在着《技术核定单》上记载的风管报废的事实,但《技术核定单》上监理工程师签字明确“请设计认可后施工,关于报废管需核定后确认”,因之后并未予以核定,故电气公司无需支付该费用。
  鉴定单位意见:龙元公司的该项施工属于新增项目,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以及电气公司皆对此予以了确认,但监理工程师签署“请设计认可后施工,关于报废管需核定后确认”的意见。因无法事后核定报废管的量,故鉴定单位按照50%报废风管计算相应费用。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112.38元。
  (53)1-4区土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2007年4月28日)
  龙元公司认为,2007年4月28日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涵盖了编号为102的技术核定单的内容,故电气公司应当按照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2007年4月28日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与编号为102的技术核定单记载的是同一事项,明确钢柱油漆、消防通道油漆属于龙元公司成品保护范围,故相应费用由龙元公司自行承担。
  鉴定单位意见:编号为102的技术核定单(注:签署时间为2007年3月28日)内容为:“为迎接3月15日上级管理部门对清洁室、管子仓库等区域的验收工作…8、对于主钢结构在10米以下范围内按照原钢结构颜色重新补涂油漆两度。9、所有消防通道按设计要求完成两度红漆涂刷。11、由于清洁室和管子仓库赶工需要,造成该区域施工人员集中、量大而且效率低下,而其他处于关键线路的施工任务又无法按时完成,因此需要延长工期7天。”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为:“6、第八条、第九条,按正常工作成品保护;7、第十一条,不存在延长工期。”然而,2007年4月28日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为迎接3月15日清洁室、管子仓库等区域的国家级专业验收工作,按照3月9日晚由业主主持召开监理、总包和相关单位参加的专题会议要求,在3月9日至3月15日期间我司组织行进路线区域内的室外总体工程实施了多项措施,具体工作内容如下:…8、10米以下补油漆2度;9、消防设施增涂红油漆两度;11、西侧道路至办公室楼宇五区D轴线相交处,浇筑40cm厚钢砼地坪道路,内配?16@20双向钢筋,使用C40砼”。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为“工程量属实”。争议的事项为两张单据记载的第8、9项,两者内容一致,但监理工程师的回答不一致,故鉴定单位将其列为争议。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91,141.98元。
  (54)沥青道路摊铺厚度增加(区域配套土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42)
  龙元公司认为,由于电气公司的另一承包单位中益公司施工存在问题,电气公司要求龙元公司增加施工了相应的项目,编号为042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对此进行了确认。鉴于该项施工属于新增项目,电气公司应据实结算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2007年3月13日的《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明确系因龙元公司的责任,故电气公司无需向龙元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鉴定单位意见:编号为042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确施工位置是“联合厂房北侧道路西段门卫与中益建设交接处道路”,所附页记载的沥青施工量为78.5立方米;2007年3月13日的《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记载施工位置是“1-6区区域配套施工工程北侧道路”,沥青施工量为904.55吨。两者的位置和施工量皆不同,鉴定单位是根据78.5立方米而非904.55吨计算的工程量。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65,851.69元。
  (55)1-4区西侧临时电缆、水管移位(区域安装-联合厂房/工作联系单33)
  龙元公司认为,此项目属于新增项目,电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临时电缆的移位不会发生损坏,因此龙元公司只能计取安装费不计取主材费用。
  鉴定单位意见:此项属于新增工程,按照惯例,如果业主方要求施工方施工,则应当支付相应费用。2007年5月5日,电气公司发《工作联系单》给龙元公司,要求龙元公司“联合厂房1-4区西侧的临时电缆、水管与现在正在施工的道口相碰,经现场勘查,决定把临时电缆、水管从现在的位置移到道路的西侧,同时请做好道路的保护。如材料不够,由龙元建设负责采购。”2007年5月8日,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明确“贵司电-23工作联系单,要求我司将联合厂房1-4区西侧的临时电缆、水管从现在的位置移到道路的西侧,同时做好道路的保护,现将增加材料及机械,人工报于贵司,请予确认。增加185平方米电缆120米。挖土机2个台班。人工34*5=170工日。”电气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93,755.29元。
  除上述争议项外,鉴定单位还列示了以下几项不包括在工程总造价范围之列的项目:
  (1)因外墙、临时围墙、广告牌污染,导致龙元公司重新喷漆的费用
  龙元公司认为,因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施工,导致外墙、临时围墙、广告牌污染,龙元公司就此重新喷刷了油漆,且2006年12月29日的工程量联系单对此也进行了确认,故电气公司应就此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上述工程量联系单只记载要求业主协调。如若龙元公司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则应当向侵权方而非电气公司主张。
  鉴定单位意见:系因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施工所造成,电气公司应当向龙元公司支付相应费用。鉴于龙元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其施工量予以确认,鉴定单位根据市场行情进行了估算,该费用为23.5万元。
  (2)发电机的估算费用
  龙元公司认为,因电气公司提供的主箱变电容量不够,故龙元公司租赁了相应的发电机,监理工程师对此予以了批复,就此电气公司应向龙元公司支付相应台班费。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1条的规定,施工方需承担满足负荷的供水、供电的费用,因此在上述情形下,龙元公司应自负其责。
  鉴定单位意见:龙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电量不足,提出需要将原先使用的250千瓦时的发电机更换为600千瓦时的发电机。监理工程师则同意更换为450千瓦时的发电机。鉴定单位系根据监理工程师批准的450千瓦时的发电机计算的台班费用。如龙元公司主张成立,则需增加工程款61.7万元。
  (3)现场总包配合费的问题
  龙元公司认为,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电气公司的相应指定分包单位签订了几份指定分包工程项目合同,相关合同第8.1条明确了现场总包配合费的计算。以2006年7月20日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指定分包单位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联合厂房1-6区联合厂房大门工程项目合同》为例,其8.1条约定,总包配合费暂按结算总价的5%计取,分包单位承诺承担结算总价的2.5%,其余的2.5%由业主在竣工结算时另行商定。显然,总包配合费的2.5%是分包单位承担,其余的2.5%应该由分包单位与电气公司另行协商。既然双方协商不成,则电气公司应该按结算总价的2.5%向龙元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首先,上述合同系龙元公司与分包单位所签订,电气公司仅为见证方,且只是在付款上接受龙元公司委托,将相应工程款直接支付于指定分包单位,但此不表示电气公司需向龙元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其次,退一步分析,根据《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联合厂房1-6区联合厂房大门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即使电气公司有支付总包配合费的义务,但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由业主在竣工决算时另行商定。然而,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之后并未商定,故电气公司亦无需支付该费用。
  鉴定单位意见:此为法律争议,应由法院进行裁决。如龙元公司主张成立,则另行增加工程款2,048,770元。
  (4)商票贴息
  龙元公司认为,电气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欠付工程款,由此导致龙元公司产生了相应的贴息损失,电气公司应对此予以赔偿。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双方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电气公司可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其余的合同也并未禁止电气公司通过商票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产生相应的贴息其责任应当由龙元公司自己承担,与电气公司无涉。
  鉴定单位意见:此为法律争议,由法院进行裁决。如龙元公司主张成立,可另行增加工程款6,910,521元。
  (5)满张安全网
  龙元公司认为,龙元公司为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搭建了安全网,电气公司应当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该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关于安全网的铺设,系龙元公司与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行签订的合同,电气公司在该合同中仅为见证方,因此,即使龙元公司为此产生了费用,也应当向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与电气公司无涉。
  鉴定单位意见:龙元公司为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搭设了安全网,由此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如龙元公司的主张成立,可另行取得工程款1,200,000元。
  (6)上述第(40)项争议,漏算了龙元公司要求的拆除氧气、氩气管道的费用。如果龙元公司的主张成立,则可另行取得工程款461元。
  (二)关于索赔的问题:经鉴定单位核算,索赔金额为25,090,221.17元,其中合同工期后数额为6,987,344.27元,无法判断工期的数额为18,102,876.90元。
  龙元公司认为,首先,龙元公司不同意鉴定单位列示的索赔事项,该部分属于工期延长后的造价上涨部分,应计算到龙元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范围之内,而非责任的分担。其次,退一步分析,即使该部分属于索赔,也系电气公司所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电气公司应在龙元公司开工前将所有设计图纸交付龙元公司,但电气公司并未按约交付系争工程的部分图纸,导致龙元公司无法按照既定计划展开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同时,在龙元公司施工过程中,电气公司不断变更、增加原设计方案,龙元公司必须根据上述变更、新增调整施工工序。电气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龙元公司无法按时完工。经龙元公司审查认定,电气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龙元公司延迟工期时间长达670余天,期间系争工程所需使用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这导致龙元公司产生了巨大的损失。显然,电气公司需就此向龙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次,电气公司虽提交了相关会议纪要,但这些资料无法证明系龙元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后,故龙元公司无需就此承担责任。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首先,因双方约定的是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因此,即使工期予以延迟,亦属于龙元公司应承担的包干范围内的风险,龙元公司应自负其责。其次,造成龙元公司施工工期延误的原因有多种。从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供的资料分析,龙元公司方未能有效推进施工进度,且存在擅自施工的行为,监理工程师曾多次要求龙元公司暂停施工以进行整改,这亦是导致施工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
  鉴定单位意见:按照工程惯例,即使是约定了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因为工期延期导致材料、人工上涨时,施工方仍可以要求按照新的价格主张材料和人工的费用。电气公司存在超期向龙元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以及变更设计等事项,是导致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重要原因。从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交的资料来看,形式上反映的是龙元公司对工程现场的说明,监理工程师对现场质量、安全、进度提出要求,无法得出系因龙元公司原因导致工期的延长的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电气公司是否需向龙元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一)就合同口径项目工程款的争议项而言,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的职权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除了桩基工程以外,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的其余4份合同的专用条款第5.2条皆规定,发包人对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委托的职权为:对本工程施工阶段进行质量、工期、投资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监理并执行本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条款。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则详见本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5.3条规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的职权为:质量异议权,变更项目及零星工程签证权、材料设备质量、计划实施监督权以及其他按照发包人的书面授权负责工程管理。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的职权不能与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的职权相互交叉。显然,施工监理具有了“投资控制”的权利。当然,原审法院注意到,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具有的职权从某种角度而言也包括了投资控制。就此而言,电气公司具有义务对两者进行明确的梳理并告知龙元公司。然而,从本案证据分析,电气公司显然并未如此从事。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监理的受托范围不包括工程签证权,发包人的现场代表才具有该职权。然而,从电气公司授予施工监理的权限分析,施工监理显然具有工程签证的权利。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还提出,有些技术核定单(四方签字: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业主方)仅可作为技术认定的依据,尚需业主方与施工方签订签证单才可作为计价的基础。原审法院认为,电气公司的该种说法显然也与施工惯例相悖,因为并非只有签证单才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量的基础,只要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龙元公司也确实进行了施工,则电气公司显然应当据此支付工程款。当然,双方就此涉及大量的单据,简单的对此予以统一回答并不科学,很多的下列争议皆涉及该问题。原审法院指出,在业主明确授予施工监理质量控制、投资控制等权力的情形下,施工监理工程师因行使上述权力所签署的单证,业主应当予以承受,除非业主能举证证明其就某些事项已明确告知施工方,其并未授权于施工监理。因此,在下列的大量争议中,除非电气公司能明确对此予以证实,否则其需就自己的行为以及监理工程师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基于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相应单据存在伪造的问题,因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属实,故电气公司、电气集团需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若电气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则其需自负其责。
  (2)1-4区、5-6区挖基础土方工程量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施工方案区别于龙元公司投标时的方案,故属于新方案,电气公司应据实结算工程款。从电气公司授予监理工程师的职权而言,原审法院确认监理工程师具有该审批权利。同时,电气公司也无证据表明,该事项监理的签字权无效,需在其签字后才能生效。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主张不成立。
  (3)临时道路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就开工典礼前道路而言,龙元公司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确:“2005年7月9日开工典礼桩基施工前,自然地面低于设计标高1.2米,为保证桩基基础施工时大型运输车辆、砼搅拌车的运输安全及满足上海市桩基规范中要求的混凝土灌注桩的超灌高度,对现场横轴线位置及纵方向进行必要的临时道路施工布置,有效解决了施工中的各项困难(位置、尺寸详见附图),临时道路具体做法如下:由下至上依次为50cm三皮土,30cm三渣。”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龙元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提交于电气公司的桩基工程投标文件中包含了平整场地项目的一条临时混凝土道路,具体做法为10CM厚的C20混凝土。首先,就投标文件的道路而言,龙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虽然从工程惯例分析,施工方就投标文件中所涉的工程实际施工后不一定会留下实际单据。然而,开工典礼前道路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所涉日期与上述投标文件中涉及道路的日期如此接近,由此,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实际只施工了开工典礼前道路,并未施工投标文件中的临时混凝土道路。其次,龙元公司实际施工的道路与投标文件中的道路,无论是做法还是材质,两者皆不相同,显然,龙元公司的实际施工方案属于新的技术方案,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再次,就龙元公司未施工的投标文件道路而言,龙元公司认为所涉费用应为73.5万元,电气公司、电气集团则认为为206万元。就此鉴定单位明确,龙元公司的上述意见合理,因为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所提出的206万元是现场施工道路的三片土路基、道渣路面的总费用,而在其之下还有具体的细分项目,龙元公司投标文件中涉及的临时施工道路费用应当是73.5万元。就项目措施费而言,不等于一项未做就需全额扣除。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同鉴定单位意见,认定应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金额73.5万元。
  其次,就1-4区设备基础施工道路而言,原审法院注意到,《联合厂房1-4区临时道路及地面硬化部分工程量》的签署时间为2007年7月5日。编号为008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龙元公司的签署日期为2006年10月14日,监理工程师的签署日期为2006年10月16日。然而,该确认单上记载的内容却是“具体部位及工程量见07年7月5日工程量签证单”。按照鉴定单位的意见,一般而言,应当是先计算量,然后再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同时,由于涉及1-4区以及5-6区两条设备基础的临时道路,而鉴定单位并未将5-6区的工程量签证单列为争议。鉴定单位亦明确,如果5-6区的道路做了,则1-4区的道路也应当是做了。显然,根据上述证明分析,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署的“2006”年应当为笔误,实际应为“2007年”。事实上,正如龙元公司所示,即使该确认单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所述是虚假的,龙元公司按照《联合厂房1-4区临时道路及地面硬化部分工程量》亦可以计算其可取得的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主张不成立。
  (4)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铁件(2.5mm与3.5mm的差量及差价)技术核定单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施工图与竣工图上皆注明,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标明为2.5mm厚,然而,在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沪港公司三方签字的《重装备一期联合厂房结算审价联合小组会议纪要》(桩基工程续6)中明确“对于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差异,三方同意龙元建设补办技术核定单,按实调整。”显然,双方当事人已确认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的相应差异。之后的技术单上记载壁厚为3.5mm,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属实,请设计确认”字样,而设计单位亦盖章确认。显然,从上述证据分析,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应为3.5mm而非2.5mm。至于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的该《技术核定单》未经其签字故而无效的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5)桩基工程桩基回填三皮土【技术核定单编号004(5-6区)】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提交《技术核定单》,要求填土施工,设计单位手写要求龙元公司予以接桩,监理工程师签署“按设计要求实施”字样,电气公司亦签署“请按设计要求处理”字样,由此可见,设计单位对龙元公司的答复是接桩,则龙元公司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由于龙元公司的填土施工并未得到电气公司、监理工程师以及设计单位的同意,故其无权按照填土方式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此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意见成立,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91,181.04元。
  (6)桩基工程挖坏施工用水索赔(2006年6月4日工作联系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36.2条的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以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显然,发包人据此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责任。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龙元公司提交第三方临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电气公司之间关系的材料,其一直未提供。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第三人引起的责任应由电气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意见成立,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8万元。
  (7)桩基工程突发停电发生的索赔(2006年8月27日工作联系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的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5)一天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第13.2条约定,承包人在13.1条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显然,根据双方约定,如非因电气公司原因导致停电,龙元公司只能顺延工期,无权主张损害赔偿。从上述工作单分析,导致停电的原因也并非电气公司,故龙元公司的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此认定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32万元。
  (8)桩基工程运槽铁卡车压坏电缆发生的索赔(2007年5月23日工作联系单)
  原审法院认为,签署日期为2007年5月23日的《上海电气临港重型装备制造基地联合厂房项目工作联系单》记载:“上海电气联合厂房西南角一根185m?电缆,贵司车号浙E0XXXX挂满载一车槽铁重约70吨,直接从电缆上面行驶,致使电缆短路,造成我司5-6区停电:钻孔灌注桩机2台停工,施工人员150人无法正常施工,直接经济损失约5万元。(附:现场拍摄照片3张)。以上内容请业主、监理认可。”电气公司的现场人员陶勇在该单据上签字,监理工程师亦予以签字。电气公司虽否认浙E0XXXX车辆为其所有或者使用,但鉴于其工作人员和监理工程师并未对该单据的内容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浙E0XXXX的车辆属于电气公司所有或者使用,电气公司应就此承担责任。
  (9)1-4区模板返工(技术核定单30)
  原审法院认为,编号为30的《技术核定单》的文字表述部分为:1#电梯井:支模一次,拆模一次;2#电梯井:支模两次,拆模两次。然而,其下列计算公式则为55.34*2*6=664.08平方米。显然,两者记载存在差异。在此情形下,因龙元公司无法提供具体施工的记录,故原审法院认定以文字记载计算相应工程量。有鉴于此,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8,965.08元。
  (10)1-4区承台角钢支撑(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4);5-6区承台角钢支撑(2007年1月28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如果监理工程师有权签署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则龙元公司的施工属于新增项目,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畴。鉴于原审法院就监理工程师的职权进行了论述,而根据该单据的记载,监理工程师有权对该施工项目进行签署确认,因此,电气公司需就此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注意到,因监理工程师新批准的方案同原承台杯芯模板支撑方案有相同的部分,鉴定单位亦无法判断该相同部分是属于变更还是属于原投标内容(未明确材质);然而,鉴定单位又明确,该相同部分并未包含在鉴定单位计算的总价范围之列;同时,龙元公司在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也提出,其需要使用角钢支撑,监理工程师予以签字确认,显然,双方通过确认单的形式约定了角钢支撑的做法,属于新的合意。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该项费用系包括在措施费包干范围之内的依据为招标文件,但该项施工涉及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未将招标文件认定为合同的解释文件,而合同协议书是首位的解释文件。同时,双方的合同协议书第2条明确规定,工程承包范围:依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与工程规范所示,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上述“包括(但不限于)”亦不应作扩大解释,应当与列示的内容有关。基于以上分析,鉴定单位认定所谓的相同部分也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应当根据新方案据实结算。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应全部据此承担费用。
  (11)1-4区厂房外墙脚手架(工程量签证单20)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双方最初约定龙元公司的施工内容为搭建铝合金窗,现因电气公司要求改为钢窗,故重复搭建了脚手架。有鉴于此,龙元公司的该项施工系因电气公司另行要求所致,不应包括在措施费包干范围之列,故电气公司显然应据此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12)1-4区电梯井脚手架(2006年9月23日工作联系单)
  原审法院认为,龙元公司于2006年9月23日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明确:联合厂房电梯井结构已封顶,根据贵司对工程总体进度的要求以及墙体围护施工的节点要求,将电梯井结构施工的脚手架全部拆除,确保墙板围护施工的工作面。电梯井外墙装饰时再二次搭设,请贵司予以认可和确认。而签署于2006年12月6日的《工程量签证单》(注:即上述编号为20的签证单)第1项则明确,1#电梯井搭设和拆除脚手架各两次(因钢柱安装影响一次,因设计修改影响一次),2#电梯井搭设和拆除脚手架各两次(因墙面檩条安装影响一次,因设计修改影响一次)。显然,两者针对的皆是电梯井脚手架的搭设。同时,由于两者相差的时间亦不长,故原审法院相信,两者涉及的是同一回事。鉴于龙元公司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两者的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可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意见,根据鉴定报告,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43,596.96元。
  (13)1-4区承台麻袋保温、承台塑料薄膜保温(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4);5-6区承台麻袋保温、承台塑料薄膜保温(2007年1月28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争议所涉单据与上述第(10)项争议所涉单据一致。所涉的法律问题亦为监理工程师的职权问题。就相同部分是否属于措施费包干的问题,鉴定单位的意见也同上述第(10)项争议,因原审法院在之前已对此进行了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鉴定单位已确认,如监理工程师具有变更签字权,则上述施工属于新方案。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可龙元公司的主张成立,电气公司需全部承担费用。
  (14)1-4区轻型井点降水(井管深度7m)安装、拆除、使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4);5-6区轻型井点降水(井管深度7m)安装、拆除、使用(2007年1月28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厂房1-4区及辅房B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条与联合厂房5-6区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条皆约定了龙元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清理及表层土排水等。根据鉴定单位的解释,措施费项目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变更,井点降水不包括在现场清理及表层土排水之列,也不属于“包括但不限于”范围,因此,龙元公司进行的井点降水施工项目属于新增项目,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在相应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认可。由此可见,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就该新增项目的施工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电气公司需据此支付工程款。
  (15)1-4区脚手架(技术核定单103)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钢楼梯属于钢结构项目,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第5条的约定,钢结构属于电气公司指定分包项目,显然,龙元公司系专门为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搭建的脚手架。电气公司与监理工程师皆在上述《技术核定单》上签字确认,虽然投资监理最终未据此审定相关费用,但依据工程惯例,电气公司亦需据实支付工程款。电气公司提出的该项目属于措施费包干范畴的意见,为鉴定单位所否定,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16)1-4区地坪钢支撑(马镫);5-6区地坪钢支撑(马镫)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龙元公司并未提供就马镫予以施工的单价,其参照承台支撑的计算方式主张马镫的施工工程款缺乏依据。其次,就电气公司提出的马镫施工方案而言,原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已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说明,特别是照片的显示时间问题,确实违背了工程的施工惯例。在电气公司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龙元公司的马镫施工方案如其所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17)5-6脚手架砼垫层(工程量签证单007)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砼垫层并非一定是脚手架的附属部分。同时,电气公司与监理工程师亦皆在编号为007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既然双方当事人签署了相应的签证单,则视为双方对龙元公司的该项施工另行达成合意,故不能将该项施工视为脚手架的附属部分,电气公司需据此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18)5-6区转运配电箱(委托函)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龙元公司无法提供相应单据的原件,且电气公司对龙元公司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龙元公司的该项费用主张不予确认,认定应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742.74元。
  (19)区域配套工程更换侧平石、翻挖侧平石(技术核定单12)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了龙元公司负有成品保护的义务,但分析上述合同条款可知,龙元公司在成品受到损坏后应责任自负的前提是龙元公司保护不力。当然,如若与电气公司没有关系的第三人损坏了龙元公司施工的项目,则龙元公司应自行向该第三人追究责任,与电气公司无涉。然而,如果该第三人与电气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是因电气公司发包而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龙元公司施工的项目,则电气公司应当先行赔偿。至于电气公司在赔偿后与该第三人如何进行结算,则与龙元公司无涉。根据鉴定单位意见,绿化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并未计算在龙元公司可得工程款之内,而电气公司也在相应技术核定单中明确绿化单位的损坏行为,显然,绿化单位是电气公司自行委托的施工方,因此,电气公司应对绿化单位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0)区域配套工程更换侧、平石(技术核定单22)
  原审法院的意见同上述第(19)项争议的意见。
  (21)区域配套工程增加人行道,道路侧石、平石、粗沥青、细沥青、砾石砂、水泥稳定石、毛石垫层干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41)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内容不在龙元公司本应施工的范围之列。根据编号为41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记载,是因第三方施工不到位,导致龙元公司增加了道路施工工程量。同时,监理工程师对此亦进行了确认。电气公司虽提出其不知情,但因监理工程师的行为代表了电气公司的,因此电气公司应据此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22)区域配套工程增加侧石、平石、?700电缆井盖(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46)
  原审法院的意见同上述第(19)项争议的意见。同时,就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的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已在上面签字确认,且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亦无证据证明是龙元公司伪造的单证,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23)区域配套工程增加沥青砼道路、翻挖沥柏类道路(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50)
  原审法院认为,因消防单位系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故对于该争议而言,原审法院的意见同上述第(19)项争议的意见。就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的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亦在之前的第(22)项争议中进行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24)区域配套工程增加沥青砼道路、综合人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54)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市政单位如在红线范围内施工,则其系电气公司的承包方。就承包方的行为导致另一施工方产生损失,发包方需予以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之前已有所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就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权限问题以及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亦在之前进行了阐述。同时,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载明,系“根据业主要求”,龙元公司进行了相应修复工作,故电气公司应就此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25)区域配套工程增加侧石、平石(2007年4月17日工作联系单)
  原审法院意见也同上述第(19)项争议的意见。同时,原审法院需强调的是,电气公司的上述记载意见不能成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如之前论述的那样,电气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就其指定分包的绿化单位的行为向龙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26)区域配套工程机械挖沟槽土方、土方场外运输(技术核定单11)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畴。因此,按照工程惯例,电气公司应据实支付工程款。然而,在龙元公司提交上述《技术核定单》时,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注明:“路基挖排水沟属于合同措施费范围内工作。”龙元公司也并未对此批注提出不同意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通过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3,118.9元。
  (27)区域配套工程机械挖沟槽土方、土方场外运输(技术核定单20)
  原审法院的意见亦同上述第(26)项争议的意见,即龙元公司上述施工虽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但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注明:“路基挖排水沟属于合同措施费范围内工作。”龙元公司也并未对此批注提出不同意见。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龙元公司通过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1,893.14元。
  (28)区域配套工程砖砌窨井等(技术核定单36)——化粪池
  鉴于龙元公司认可该项费用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357,482.93元。
  (29)区域配套工程停工损失(2006年12月18日工作联系单)
  原审法院认为,从该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反映,无论是道路明沟回填导致的排水系统损坏,还是上水管的挖断,皆未反映出是电气公司的原因所致。根据联合厂房及动力站房区域道路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的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索赔已经认可。该项索赔已经成立的前提是,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者发生错误以及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即只有在发包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发包人才承担责任,才在未答复承包人情况下视为认可该项索赔。现就该项损失而言,龙元公司并未举证系电气公司所致,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应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13,428.71元。
  (30)关于设备基础基坑围护工程图纸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从施工图分析,电气公司提交的图纸上有监理工程师的批注。当然,从常理分析,如若双方要明确施工方哪些工程未做,则会对此进行核实,以便之后的工程款结算。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虽在施工图复印件上予以注明龙元公司未做项目,但此并未得到龙元公司认可,龙元公司也未签字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电气公司对其监理工程师在其他许多单证上的签字皆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代表电气公司。然而,在双方核对工程量这么重大的事情上,电气公司自身未签字,也不让龙元公司签字,却允许监理工程师单方面签字,这与其的其他陈述显然相互矛盾。同时,电气公司还提交了《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但该审批上只有电气公司方的红色印章,龙元公司的签章则为黑色复印。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虽提出此为原件,但该材料与证据意义上的原件存在差异,在龙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无法按照原件予以认定。鉴于电气公司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交该材料的原件,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从龙元公司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分析,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对此进行了确认,因原审法院认定监理工程师的行为代表了电气公司,故电气公司需据此承担法律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审法院认同龙元公司意见,故此项工程款无需从鉴定单位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31)设备基础麻袋保温、塑料薄膜保温(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09号)
  原审法院认为,编号为009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龙元公司签字日期为2006年6月2日,监理工程师签署日期为2006年6月4日,且监理工程师仅签署了“情况属实”的字样。电气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签署日期为2006年6月3日,一方面,该审批表并无龙元公司签字确认,故对龙元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假如确有该审批表上记载的核减事项,则次日监理工程师在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时必然会就此向龙元公司予以提出,而不是简单的签署“情况属实”的字样,因监理工程师系代表电气公司行使职权,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32)1-4区设备基础中5#基坑压密注浆加固及堵漏(2007年4月16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18及附图)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龙元公司与监理工程师签署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双方只明确了设备基础坑外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采用压密注浆加固及堵漏的具体部位,并未明确责任的归属。其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涉及争议发生在龙元公司与其分包方案外人上海中建西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在该分包方向龙元公司主张工程款时,龙元公司提出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单位陈述:由于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故只能就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进行阐述,不出具书面鉴定报告。违反程序会产生质量问题;如果存在养护不当,提前开挖的情况,会导致基坑漏水;桩体强度不够、支撑没有做到位也会引起渗漏水;桩体强度出现问题可能是养护期未到,也可能是质量问题,但主要是养护期未到。但法院最终未认定任何一种情形,只表明由于龙元公司在系争工程未经验收情况下擅自进行了后续施工,故视为其认可了系争工程的质量。原审法院需提及的是,该案只涉及龙元公司与分包单位之间,并未涉及龙元公司与发包方电气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当然,原审法院不排除确实可能是龙元公司违反施工规范,导致责任的产生。再次,根据鉴定单位陈述可知,电气公司亦违背了相应的施工规范,要求龙元公司先行施工设备基础的厂房,再施工设备基础的桩基。最后,鉴定单位亦明确,在不违背工序情形下,挖如此深的基坑,注浆加固及堵漏也属于正常现象。鉴于双方皆无法举证证明责任的归属,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论述,认定责任各半承担,故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3,351,855.475元。
  (33)1-4区地坪支撑零星铁件(1-4地坪及门型螺栓角钢支撑)(技术核定单119);5-6区地坪支撑零星铁件(5-6地坪及门型螺栓角钢支撑)(技术核定单46)
  原审法院认为,就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及的2007年4月24日的会议纪要而言,原审法院注意到,龙元公司仅在另外一张关于签到会表格上签到,在具体的施工方案专题会议纪要中并未签字认可。显然,该方案并未得到龙元公司确认,故对龙元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的施工方案进行变更时,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只要通知施工方,无需施工方签字确认的意见,显然违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原则。同时,鉴定单位明确陈述,其通过比对图纸,已明确龙元公司确实按照技术核定单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龙元公司的主张成立。
  (34)1-4区设备基础停电损失(技术核定单129)
  原审法院认为,从该《技术核定单》分析,因为原南汇供电局检修电路,才导致停电发生。基于原审法院对第(7)项争议的论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该项主张成立,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480,508元。
  (35)1-4区设备基础钢筋报废(工程量签证单38)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曾要求电气公司提交没有“已加工、安装的钢筋和铁件报废”字样的《工程量签证单》原件以便核实,但电气公司无法提供,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手写字样属实。原审法院注意到,监理工程师在签字栏中又写上“调整另用”的字样,其显与“报废”相矛盾。就此原审法院采纳鉴定单位的解释,从工程惯例分析,拆除后可以完整使用的情形非常之少,故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的主张成立。
  (36)1-4区设备基础工程进出场、转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11)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鉴定单位解释,发包方和承包方可就设备基础机械进出场或者转场事项在之前或者之后签署确认单,因此,该单据签署于2007年6月13日的可能性也确实存在。然而,此不表示该单据就是伪造的,电气公司、电气集团如需证明该事项,尚需提供进一步证据对此证明。其次,鉴定单位也确认,双方除此以外,并无就设备基础机械的进出场签署过其他确认单,而根据工程惯例,该种单据是需要签署的。再次,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也对单据进行了确认。鉴于监理工程师系代表电气公司行使职权,故电气公司亦需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就该单据上记载的“进出场及转场”而言,因鉴定单位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转场只有进出场,而进出场是需要计费的,故原审法院认同龙元公司意见,认定电气公司需据此支付工程款。
  (37)5-6区设备基础停电损失(技术核定单49)
  原审法院的意见同上述争议第(7)、(34)项争议意见。故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主张成立,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373,691元。
  (38)5-6区设备基础地基渗水(技术核定单88)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编号为88的技术核定单以及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分析,龙元公司并无相应责任,双方其实是就新的施工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电气公司应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39)5-6区设备进出场、转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29)
  原审法院的意见同上述第(36)项争议意见。
  (40)关于1-4区动力管道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厂房1-4区动力管道施工方案会议纪要”以及“关于龙元建筑不再施工联合厂房1-4区部分动力管道备忘录”皆只明确龙元公司负责拆除原先施工的氧气、氩气管道,并未指明系因龙元公司不具有施工资格故而需要拆除。同时,根据鉴定单位意见,龙元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只要具备总包资质即可,可就专业的施工项目予以分包。事实上,龙元公司系委托太平洋公司安装上述管道,而电气公司在龙元公司实施拆除并接收工程后,亦是委托太平洋公司重新进行了安装。在电气公司无法进一步举证系因龙元公司责任而非自己的需求变化故而要求龙元公司拆除已施工项目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故电气公司需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安装费用和拆卸费用(注:此项只涉及安装费用,拆卸费用之后另计)。
  (41)1-4区探伤室进户给水管改道(技术核定单34#)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署了上述《技术核定单》,但鉴于监理工程师明确记载“情况属实,但尚未施工,待施工完成后,工程量按实结算”的字样,故龙元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完成了该项施工内容。鉴于龙元公司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龙元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1,936.28元。
  (42)1-4区、5-6区关于电缆、母线未核对项目争议内容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由于鉴定工作是事后审核,双方当事人原现场施工情况无法进行追溯,亦不具备实地勘测条件,故双方对此予以核对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系认定该项工程量的关键。2009年9月26日以及2009年10月5日,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沪港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对该部分电缆、母线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这表明各方当事人已对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电气公司虽提出,其在之后的核对中认为上述会议纪要的记载存在错误,且委托鉴定单位沪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给龙元公司,但由于双方并未就此达成新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沪港公司出具的报告亦系由电气公司单方面委托,龙元公司对此并不认同,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43)1-4区、5-6区机电安装工程脚手架搭拆费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鉴定单位意见,龙元公司施工的该项目并非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内的简单脚手架搭建,而是土建工程类的双排和满堂脚手架,故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而是新的施工方案。鉴于监理工程师对此亦进行了确认,故电气公司需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其次,就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的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9.1条而言,其原文为:本合同条件下所用的“变更”一词应指合同图纸所示的工程设计、质量或数量的变更或改变,并应包括任何工作的增加、减省或替换,工程所用的任何材料或货物的种类或标准的变更及从工程现场运走任何由承包人为本工程完成或送抵工程现场的任何工作、材料或货物,但不包括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工作、材料或货物。由此可见,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因属于“任何工作的增加、减省或替代”范围而列为“变更”之列。有鉴于此,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
  (44)5-6区联合厂房空调通风工程中自力式压差控制阀及电动二通调节阀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电气公司在未经验收前提下先行占有、使用了系争工程,同时电气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曾就此阀门的质量问题与龙元公司进行交涉的书面材料,鉴于电气公司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确认其需据此支付工程款。
  (45)5-6区行车电缆(技术核定单编号28)
  原审法院认为,行车项目不属于龙元公司的合同施工范围之列,为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项目。龙元公司确实为电气公司施工了该电缆,并与监理工程师、电气公司签署了相应技术核定单。当然,该电缆确实与竣工图上的电缆不同,但双方皆未证明该临时电缆究竟为龙元公司所回收,还是电气公司占用工程后自行更换了,在此情形下,电气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双方通过上述技术核定单明确龙元公司对电缆进行了施工,则如果龙元公司要回收该电缆,电气公司应与其签署相应协议。电气公司并未如此行事,也无证据证明龙元公司切实予以了回收,故原审法院认定系电气公司自行更换了该电缆,其对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46)将5-6区临时地坪改为正式地坪管线重做(技术核定单编号为37)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因电气公司设计变更,导致龙元公司重新施工将临时地坪改为正式地坪,进而发生管线损坏的事项。同时,根据鉴定单位意见,一般情况下,更换管线需重新计价,而管线损坏的概率很高,因此,电气公司据此不支付工程款显然缺乏依据。其次,龙元公司在重新施工过程中,也确实应尽到注意义务,尽量以不损坏原管道的方式予以施工。对于龙元公司的该项施工,电气公司也明确需“做好成品保护”。有鉴于此,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认定该费用双方各半负担,故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473.3元。
  (47)1-6区厂区总体与空压站管道碰头(技术核定单编号34)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通常情况下,如果图纸相符的话,当事人并不需要出具相应技术核定单,对上述项目进行核定。同时,因空压站并非龙元公司施工,而监理工程师亦对龙元公司的施工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龙元公司的主张成立。电气公司虽在该技术核定单上记载图纸相符字样,但在未得到龙元公司认可的前提下,其尚需提供进一步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因为该技术核定单本身就记载:“空压站与外围空压管道图纸不符”,但监理工程师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该责任显然应当由电气公司承担。
  (48)彩钢板重新喷漆(5-6区土建/技术核定单83号)
  原审法院认为,龙元公司虽然具有成品保护的义务,但如果并非龙元公司原因导致龙元公司已施工的项目损坏,则显然不能将此归咎于龙元公司。从该《技术核定单》记载内容可知,是由于第三方的施工污染了龙元公司原施工的彩钢板,导致龙元公司需重新喷漆。电气公司虽否认该第三人为其指定分包单位,但监理工程师和电气公司已在该《技术核定单》上签署“同意字样”。同时,监理工程师和电气公司也并未在该《技术核定单》上注明龙元公司需对此负责。因此,电气公司显然已认同了龙元公司的意见。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的主张成立。
  (49)挖土找井(区域安装/技术核定单30号)
  原审法院意见亦同上述第(19)项争议意见,认定龙元公司主张成立。
  (50)增加埋件导致费用增加及工期延长(1-4区设备基础/技术核定单130号)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技术核定单》明确,应业主要求,龙元公司增加了相应施工,造成局部施工区域工人窝工,设备闲置。由于该项变更将增加费用经核算为10万元,工期将延长10天。监理工程师签署“增加埋件和埋管情况属实”字样,电气公司则明确“根据图纸,增加埋件和埋管,其余请投资监理审核。”显然,监理工程师和电气公司皆确认龙元公司存在上述损失,且鉴定单位亦确认,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属于新增工程,应当据实结算工程款。因此,电气公司应向龙元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虽然电气公司签署了要求投资监理审核的意见,但因投资监理系电气公司委派的人员,故在其不予审核的情形下,电气公司不得据此作为不支付相应款项的理由。有鉴于此,原审法院确认电气公司需就龙元公司的损失支付相应款项。
  (51)插座箱支架(5-6区安装/技术核定单29号)
  原审法院认为,既然鉴定单位明确上述施工事项的款项已经双方结算并付款,故龙元公司不得再行主张该项费用,应当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7,612.54元。
  (52)风管报废(1-4区安装/技术核定单2007-5-23)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该新增项目达成一致意思,故电气公司应据此就龙元公司的施工支付工程款。当然,之后双方并未就报废管进行核定确认,在此情形下,鉴定单位按照50%计算相应费用符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和确认。
  (53)1-4区土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2007年4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两张单据中所述的第8、9项虽然记载有所区别,但实际内容并无本质差别,皆涉及对相关区域予以补漆两度。同时,两张单据涉及的事项也同一:皆为了迎接3月15日相关部门的验收工作。同时,就监理工程师的签署意见而言,前者的“按正常成品保护”与后者的“工程量属实”也并非存在矛盾,因为即使龙元公司按成品保护进行施工,也会产生相应的工程量。既然监理工程师在技术核定单上明确第8、9项为龙元公司的成品保护义务,龙元公司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则龙元公司显然不能就此向电气公司主张工程款。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主张成立,可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91,141.98元。
  (54)沥青道路摊铺厚度增加(区域配套土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42)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13日的《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记载:“1-6区区域配套施工工程北侧道路,由于中益施工的水泥稳定碎石结构层过低,造成我公司(龙元公司)在沥青道路施工时,粗沥青结构层厚度达到32cm,粗沥青摊铺工程量为:904.55吨。”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加之对我监理部多次提醒水稳标高的控制问题不予理睬,故应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然而,编号为042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联合厂房北侧道路西段门卫处与中益建设交接处道路,由于中益施工的水泥稳定碎石结构层过低,造成我公司(龙元公司)在沥青路面施工时,粗沥青的摊铺厚度达32cm,具体粗沥青摊铺部位及摊铺量见附页。”监理工程师于2007年8月1日签署“情况属实,按实际测量计算”。该附页则列明累计沥青增量为78.5立方米。鉴定单位已明确,两者无论是位置上还是数量上皆不相同,而其系依据78.5立方米而非904.55吨计算的工程量。有鉴于此,在电气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两者是同一回事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可龙元公司的意见。
  (55)1-4区西侧临时电缆、水管移位(区域安装-联合厂房/工作联系单33)
  原审法院认为,在2007年5月5日电气公司发给龙元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上,电气公司明确,如果材料不够,由龙元公司负责采购。2007年5月8日,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该单据记载了增加的电缆线数量以及其他人工等费用。电气公司在该单据上签字,但并未就主材的使用不应计价提出任何意见,因此,电气公司有义务证明,龙元公司在施工上述项目时并未实际使用相应主材,在电气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除上述争议项外,鉴定单位还列示了以下几项不包括在工程总造价范围之列的项目:
  (1)因外墙、临时围墙、广告牌污染,导致龙元公司重新喷漆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就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施工造成龙元公司损失或者增加施工量,电气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之前已进行了论证,此处不再赘述。原审法院确认龙元公司可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金额23.5万元。
  (2)发电机的估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1条中唯一涉及水电费用的条款为其第10款:承包人需负责从发包人指定的水、电接口排管线至施工场地及施工所需的费用……。显然,该条款仅明确龙元公司需承担排线的费用,并未涉及因电气公司提供的用电量不足导致龙元公司施工中发电机更换所产生的台班费用。同时,监理工程师也明确同意龙元公司可更换使用450千瓦时的发电机,故鉴定单位据此结算相应费用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就此确认龙元公司可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金额61.7万元。
  (3)现场总包配合费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电气公司的相应指定分包单位签订几份指定分包工程项目合同。该几份合同皆规定了总包配合费的问题,当然,具体内容有所差异。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8条第1款规定:“现场总包配合费暂定按结算总价的5%计取,其中分包承诺承担结算总价的1%,其余的4%由业主在竣工决算时另行商定。乙方(即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的配合费由乙方直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即龙元公司)。”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第8条第1款与上述规定一致。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8条第1款规定:“现场总包配合费暂定按结算总价的5%计取,其中分包承诺承担结算总价的2.5%,其余的2.5%由业主在竣工结算时另行商定,乙方(即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承担的配合费在乙方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以现金方式先行支付中标价的2.5%给甲方(即龙元公司)。”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总包配合费的问题,但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于2006年11月6日签署的工作联系单约定,在与供应商核价基础上另加10%的管理费、配合费、利润、税金等。其次,在上述几份合同中,电气公司皆作为见证方签字。电气公司据此提出,其除了具有付款义务之外,对其余的内容皆只是见证方。然而,从合同内容分析,电气公司并非仅为见证方。一方面,以2006年7月20日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指定分包单位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联合厂房1-6区联合厂房大门工程项目合同》为例,该合同第2.1.3.4条规定,如由于乙方完成配合内容发生的合理费用,乙方报甲方,经业主、甲方、现场监理签证确认后生效。第2.4.4.1条规定,工程发生变更,以经设计和业主及甲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变更文件为工程量变更依据。第2.4.4.3条约定,工程总价款最终结算以业主、甲方、乙方共同确认的总价为依据。显然,电气公司作为业主方在该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非仅见证甲方和乙方的合同。另一方面,该合同第2.4.3条规定,为了减少业主不必要的负担,由乙方每月申报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甲方委托业主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显然,在电气公司指定分包的情形下,电气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指定分包单位,龙元公司收取总包配合费属于工程惯例,各方皆明确知晓。合同约定龙元公司可收取的总包配合费的比例暂定为5%以及分包单位应承担的比例为2.5%,按照对条款的正常解释,剩余的2.5%显然应当由业主方承担。原审法院注意到,合同第8条第1款规定的文字是“其余的2.5%由业主在竣工决算时另行商定”。当然,由于双方发生矛盾,故并未另行进行商定,此时应当根据工程惯例、合同的解释规则以及公平原则对上述条款进行理解,即龙元公司可享有的5%总包配合费应当得到满足,而分包单位已经明确只承担2.5%,则剩余的2.5%显然属于电气公司的义务,除非电气公司另行与龙元公司达成协议。当然,虽然该条款规定了龙元公司可收取的5%比例为暂定,但“其余的2.5%由业主在竣工决算时另行商定”中并未使用暂定字样,即电气公司需承担的比例是明确的。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需支付相应总包配合费。龙元公司可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金额2,048,770元。
  (4)商票贴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气公司不得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同时,龙元公司也并未向原审法院证明,双方就工程款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予以催讨与支付。事实上,从工程惯例而言,业主方不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予以付款,施工方在收到款项后予以认可系正常现象。本案中,电气公司确实以未到期的商业票据的方式支付了大量的工程进度款,但龙元公司在收到相应票据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予以了接受,就此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其实认可了电气公司的该项支付方式,因此,龙元公司不得就此向电气公司再主张交付票据日至票据到期日之间的逾期付款责任。
  (5)满张安全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龙元公司与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联合厂房1-4区钢结构围护系统板材工程项目合同》第8条第2款的约定,安全网的铺设因乙方(即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编制的针对性安全施工方案不能满足确保安全需要且无相应资质及同类型的施工经验,有重大安全隐患存在,为了更有利于工程安全目标的全部实现,决定由甲方(即龙元公司)施工,费用另计,安全网费用非乙方承担。显然,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本应由其施工的指定分包项目交由龙元公司施工,且明确该费用不是其承担。电气公司虽然在见证方处盖章确认,但一方面,其并非仅为见证方,对此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论证,此处不再赘述;另一方面,电气公司对此约定是明知的,其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相信,该条款的目的就是电气公司将本应由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的安全网交由龙元公司施工,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费用。有鉴于此,电气公司需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可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金额1,200,000元。
  (6)上述第(40)项争议,漏算了龙元公司要求的拆除氧气、氩气管道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就该项费用而言,原审法院在上述第(40)项争议中已予以了详细的论述,认定电气公司需支付该笔费用。当然,原审法院注意到,龙元公司认为鉴定单位的计算数额过低,但鉴于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原审法院认可鉴定单位的意见,认定龙元公司可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金额461元。
  综上所述,龙元公司共计可取得合同口径内工程款(不包括钢结构)为486,514,510.9元。
  (二)就索赔而言,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因工程延期导致人工、材料等费用的价格上涨,故而产生费用分担的问题,此不属于龙元公司主张的合同工程价款问题,而是属于责任的承担问题。
  其次,按照工程惯例,即使是约定了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因为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导致材料、人工价格上涨时,施工方仍可以要求按照新的价格主张材料和人工上涨的费用。当然,如果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导致清单项目的人工、材料等费用的上涨,此风险应当由施工方负担,即施工方无权对此提出主张。
  再次,电气公司存在超期向龙元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以及在龙元公司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等事项,是导致龙元公司施工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重要原因,电气公司应就此承担主要责任。就龙元公司是否亦应对此负有责任的问题,鉴定单位陈述,从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交的资料来看,形式上反映的是龙元公司对工程现场的说明及监理工程师对现场质量、安全、进度提出要求,无法得出是因龙元公司的施工导致工期延长的结论。原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借鉴,但从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交的材料以及本案的事实分析,龙元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工期延长之间亦具有一定关系,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经鉴定单位核算,索赔金额为25,090,221.17元,其中合同工期后数额为6,987,344.27元,无法判断工期的数额为18,102,876.90元。就合同工期后部分,尚需扣除上述争议项中的所涉索赔金额,经原审法院核算,存在索赔金额且需要扣除的系第(18)、(53)项争议项中所涉的索赔金额,故合同工期后索赔金额应为6,969,287.15元,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认定,酌情确定电气公司对此承担80%的责任,即5,575,429.72元。就无法判断工期的部分,经原审法院扣除上述争议项中的第(5)、(9)、(12)、(41)项的索赔金额以及第(32)项中的一半索赔金额,最终确定的该部分款项为17,895,877.805元。鉴于鉴定单位亦无法判断该部分内容,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确定该部分责任双方各半承担,电气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8,947,938.9025元。由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需承担的索赔款项为14,523,368.6元。
  综上所述,龙元公司可取得的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为486,514,510.9元,可取得的索赔口径工程总造价为14,523,368.6元,故龙元公司可取得的工程款(不包括钢结构)为(486,514,510.9元+14,523,368.6元=501,037,879.5元。因电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钢结构)为305,867,716.1元,故电气公司尚需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95,170,163.4元。
  二、电气公司是否需向龙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双方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书对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有着明确约定,如《联合厂房1-4区桩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该合同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3.2条则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45天内进行核实审价(审价争议时间另计)。其余的几份合同也对工程款的支付予以了明确的约定。
  然而,电气公司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于2007年8月17日占有、使用了系争工程。
  2009年3月25日,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关于上海电气临港重型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工程款支付工作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龙元公司)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前向甲方(即电气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承诺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内完成结算审价工作。第三条约定,结算审价工作完成后,对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款,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同意进一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部分,双方同意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由此可见,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变更了原先相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即电气公司在龙元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之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前提下,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相应工程款。
  2009年3月30日,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邮寄了系争工程竣工结算书及文件汇总,显然,龙元公司已按此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电气公司提出,其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发现龙元公司并未向其交付全部的结算资料,故委托沪港公司于2009年4月通过电话方式向龙元公司提出了上述问题。然而,电气公司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基于上述论述,电气公司需向龙元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对龙元公司主张的利息认定如下:
  首先,就龙元公司主张的电气公司应向其支付的7,135.921776万元工程款本金,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而言,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21日,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签署《上海电气临港重装备制造基地一期项目联合厂房等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经双方核对确认,电气公司实际已累计支付44,525.99077万元,5.1亿审价初稿所确认的初审造价与累计已支付数额差额为7,135.921776万元,因此,电气公司在本会议纪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方式支付。2011年3月28日,电气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显然,电气公司需向龙元公司承担该款项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法院注意到,龙元公司主张以2007年8月18日即电气公司占用系争工程之日起计算银行利息。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显然,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对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予以了明确的约定,故龙元公司无权据此要求电气公司承担自工程交付日起的银行利息。
  其次,经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尚余195,170,163.4元未支付,故对此电气公司需承担相应利息。虽然双方在2009年3月25日的协议中约定,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同意进一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部分,双方同意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但此约定不表明电气公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可不需承担从2009年6月1日起的付款义务。因为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方式,只能确定电气公司最终需支付多少工程款,并不能更改双方约定的电气公司需按照上述日期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当双方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电气公司尚需承担195,170,163.4元工程款的前提下,电气公司仍应根据双方约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支付因欠付上述工程款的银行利息。
  三、电气集团是否需对电气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78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显然,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前,负有将该事项通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
  2010年5月3日,电气集团作出了关于电气公司减资的股东决议,将电气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1亿元。然而,根据2011年3月21日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签署的《上海电气临港重装备制造基地一期项目联合厂房等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可知,电气公司自身亦认可,即使按照其单方面委托所确定的鉴定报告,龙元公司也可取得5.1亿元工程款,但其截至该日仅支付44,525.99077万元,尚余7,135.921776万元未支付。显然,在电气集团作出上述股东决议时,龙元公司系电气公司的债权人,故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负有通知义务,因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未履行该义务,故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在《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电气公司对于未清偿的债务,继续负责清偿,并由电气集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分析该情况说明可知,电气集团亦承诺对电气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承诺系电气集团的明确意思表示,对龙元公司在内的相应债权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1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显然,分析本案可知,电气集团需对电气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5,170,163.4元;二、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欠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以人民币71,359,217.76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95,170,163.4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832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3,350元,由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104,4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司法审价费人民币1,610,000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692元,由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8,308元。
  龙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在合同口径项目工程款的争议项中,原审认定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无需承担2006年6月4日、8月27日和12月18日工作联系单所对应的相关赔偿责任错误。2、电气公司以商票形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约,应该赔偿龙元公司贴息损失。3、本案工程因电气公司不断增加、变更工程,迟延交付图纸造成延期,由此引发的各项损失(即索赔金额)均应由电气公司承担。4、鉴定单位在计算工程造价中税金未依照最新规定进行调整,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在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原审法院不应将整个工程委托司法审价,对争议事项简单归类,以“技术问题”为由未给予电气公司充分答辩权。2、在工程造价方面原审也存在诸多认定错误,包括暂定材料计价和新增项目计价,具体表现在合同口径项目工程款的争议中大多项目认定错误。仅对鉴定意见中所列争议事项进行认定,其他大量争议被归为“监理职权”而被鉴定单位列为无争议的项目。3、在工程款利息方面,双方直到2011年3月21日签署会议纪要,才就部分工程款金额和支付时间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判决电气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错误。4、电气集团减资时,龙元公司并非电气公司债权人,电气集团减资程序不存在问题。即便龙元公司是减资时的债权人,电气集团出具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也只是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出具的格式性文件,并没有为电气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5、在工程延期索赔方面,龙元公司其实是要求调整综合单价而非索赔,且要求电气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综上,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龙元公司、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均不服对方上诉请求,要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支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后,原审法院根据龙元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整个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法院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报告符合相关规定并经双方质证,电气公司关于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及原审程序错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其他上诉诉辩意见和争点,本院将意见分述如下:
  一、关于工程造价
  (一)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的职权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监理工程师的职权问题,双方除桩基工程外,其余4份合同的专用条款皆规定,监理工程师的职权包括“投资控制”,虽然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的职权从某种角度而言也包括了投资控制,但就电气公司没有对两者进行明确的梳理并告知龙元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关于施工监理具有工程签证权利的认定。电气公司、电气集团关于技术核定单(四方签字: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业主方)仅可作为技术认定依据的说法与施工惯例相悖,在业主明确授予施工监理质量控制、投资控制等权力的情形下,监理工程师因行使上述权力所签署的单证,业主应当予以承受。在本案系争工程的大量争议中,除非电气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就某些事项未授权施工监理已明确告知施工方,否则其需对自己及监理工程师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称相应单据存在伪造的问题,因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属实,故电气公司、电气集团在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说法本院难以采信。
  (二)合同口径项目工程款的无争议项
  对于鉴定报告中鉴定单位列示的无争议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也表示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这些项目均是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技术核定单或工程量确认单等,鉴于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监理工程师职权认定的认同,故这些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对电气公司有约束力。且其中大部分是由包括电气公司在内的四方共同签字,鉴定单位将这些列为无争议项目,并无不当。电气公司对上述技术核定单或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合同口径项目工程款的争议项
  (1)1-4区、5-6区挖基础土方工程量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如果按照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的以03清单计价规则计算施工量,则要实际施工方案与投标方案一致才可以。本项下工程因情况变化,已经监理签字变更了施工方案,如前所述,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关于监理职权的认定,故认为监理对该项目施工方案的变更对电气公司有约束力,鉴定单位依据变更后方案计算的工程量,理应由电气公司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电气公司主张的回填土问题等,本院意见已在无争议部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2)临时道路的问题
  本院认为,开工典礼前道路与投标文件中道路做法、材质、使用功能均不同,原审法院认定为两条道路,对未施工的投标文件道路予以扣除的同时对开工典礼前道路按实予以计取,并无不当。电气公司称该施工方案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依据不足。
  关于1-4区设备基础施工道路,虽然编号为008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龙元公司和监理工程师的签署日期皆签了“2006年”,但该确认单上记载的内容却是“具体部位及工程量见07年7月5日工程量签证单”。《联合厂房1-4区临时道路及地面硬化部分工程量》的签署时间也为2007年7月5日。故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署的“2006”年应为笔误,有合理依据。而且,正如龙元公司所示,即使该确认单如电气公司所述是虚假的,龙元公司按照《联合厂房1-4区临时道路及地面硬化部分工程量》亦可以计取工程款。因此,本院对电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3)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铁件(2.5mm与3.5mm的差量及差价)技术核定单的问题
  本院认为,电气公司在2009年9月4日与龙元公司、沪港公司三方签字的《重装备一期联合厂房结算审价联合小组会议纪要》(桩基工程续6)中明确“对于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差异,三方同意龙元建设补办技术核定单,按实调整。”即已确认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的相应差异,按实调整。之后的技术单上记载壁厚为3.5mm,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属实,请设计确认”字样,而设计单位亦盖章确认。所以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确认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应为3.5mm而非2.5mm并无不当,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称应该由龙元公司承担增加的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4)桩基工程挖坏施工用水索赔(2006年6月4日工作联系单)
  对此,由于挖坏水管造成损失的是第三方临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鉴于龙元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电气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第三人引起的责任应由电气公司承担的意见表示认同。龙元公司对此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5)桩基工程突发停电发生的索赔(2006年8月27日工作联系单)
  本院认为,龙元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停电是电气公司的原因,根据工作联系单的文字表述也不能得出停电是电气公司造成的结论,故龙元公司要求电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6)桩基工程运槽铁卡车压坏电缆发生的索赔(2007年5月23日工作联系单)
  本院认为,电气公司的现场人员陶勇、监理工程师均在2007年5月23日的《上海电气临港重型装备制造基地联合厂房项目工作联系单》上签字,该工作联系单记载:“上海电气联合厂房西南角一根185m㎡电缆,贵司车号浙E0XXXX挂满载一车槽铁重约70吨,直接从电缆上面行驶,致使电缆短路,造成我司5-6区停电:钻孔灌注桩机2台停工,施工人员150人无法正常施工,直接经济损失约5万元。(附:现场拍摄照片3张)。以上内容请业主、监理认可。”现电气公司虽否认浙E0XXXX车辆为其所有或者使用,但鉴于其工作人员和监理工程师并未对该单据的内容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电气公司应就此承担责任,有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7)1-4区承台角钢支撑(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4);5-6区承台角钢支撑(2007年1月28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上述项目有监理工程师签署《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且该新方案与原承台杯芯模板支撑方案无论是相同还是不同部分均未包含在鉴定单位计算的总价范围之列。电气公司主张依据招标文件该项费用应包括在措施费包干范围,但双方合同并未将招标文件认定为合同的解释文件。故综合各因素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纳鉴定单位关于新方案与原承台杯芯模板支撑方案即使相同部分也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应该据实结算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8)1-4区厂房外墙脚手架(工程量签证单20)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双方最初约定龙元公司的施工内容是搭建铝合金窗,后因电气公司要求改为钢窗而重复搭建了脚手架。且电气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在相应签证单上也确认,1-4区脚手架重复搭设确有此事,故电气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费用,其称此应列入措施费包干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9)1-4区承台麻袋保温、承台塑料薄膜保温(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4);5-6区承台麻袋保温、承台塑料薄膜保温(2007年1月28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该项争议所涉单据与上述第(8)项争议所涉单据一致。所涉的法律问题亦为监理工程师的职权问题。就相同部分是否属于措施费包干的问题,鉴定单位的意见也同上述第(8)项争议。故本院也同上述第(8)项的意见,维持原审法院对此项的认定。
  (10)1-4区轻型井点降水(井管深度7m)安装、拆除、使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4);5-6区轻型井点降水(井管深度7m)安装、拆除、使用(2007年1月28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的解释,从工程惯例来讲,措施费可以变更,井点降水不属于表层土排水,也不属于“包括但不限于”范围。因此,原告进行的井点降水应该属于新增项目,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在相应的工程量确认单上也签字认可。由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应据此支付工程款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11)1-4区脚手架(技术核定单103)
    本院认为,钢楼梯属于钢结构的一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属于电气公司指定分包项目,且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畴。而且,龙元公司系为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搭建脚手架,电气公司与监理工程师皆在相应的《技术核定单》上签字确认,所以虽然投资监理未最终审定相关费用,但电气公司仍应据实结算。
  (12)1-4区地坪钢支撑(马镫);5-6区地坪钢支撑(马镫)
  本院认为,电气公司自己表示2007年4月24日会议纪要要求龙元公司对马镫进行施工,但其提供的方案由于证据真实性的问题,鉴定单位无法采信,只能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计算,对此原审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电气公司称马镫与已经计算的支撑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此,鉴定单位已解释,此为两处不同位置,并做了相应说明,本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13)5-6脚手架砼垫层(工程量签证单007)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砼垫层并非一定是脚手架的附属部分。同时,电气公司与监理工程师亦皆在编号为007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需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意见予以认同。
  (14)区域配套工程更换侧平石、翻挖侧平石(技术核定单12)
    本院认为,按照工程惯例,如果是平行分包单位损坏了承包方的施工项目,业主方应当先就该损失向承包方赔偿。之后,业主可就赔偿的款项向该平行分包人追偿。本案双方合同虽约定了龙元公司负有成品保护的义务,但龙元公司在成品受到损坏后应责任自负的前提是其保护不力。本案绿化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并未计算在龙元公司可得工程款之内,而电气公司也在相应技术核定单中明确绿化单位的损坏行为,故原审法院推断绿化单位是电气公司自行委托的施工方并无不当,电气公司理应对绿化单位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15)区域配套工程更换侧、平石(技术核定单22)
  本院的意见同上述第(15)项争议的意见。
  (16)区域配套工程增加人行道,道路侧石、平石、粗沥青、细沥青、砾石砂、水泥稳定石、毛石垫层干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41)
  本院认为,此项下内容本不属于龙元公司施工范围,相应《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记载,是因第三方施工不到位,导致龙元公司增加了道路施工工程量。同时,监理工程师对此也予以了核实确认。电气公司虽提出其不知情,但因监理工程师的行为代表了电气公司的,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应对此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同。
  (17)区域配套工程增加侧石、平石、?700电缆井盖(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46)
  本院的意见同上述第(15)项争议的意见。同时,电气公司还提出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因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已在上面签字确认,电气公司无证据证明单证是伪造的,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予以维持。
  (18)区域配套工程增加沥青砼道路、翻挖沥柏类道路(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50)
  本院认为,因消防单位系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本院的意见同上述第(15)项争议的意见。就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本院亦在第(18)项争议中进行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19)区域配套工程增加沥青砼道路、综合人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54)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市政单位如在红线范围内施工,则其系电气公司的承包方。就承包方的行为导致另一施工方产生损失,发包方需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在之前已有所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就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权限问题及《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本院意见同之前的阐述,维持原审法院关于电气公司应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认定。
  (20)区域配套工程增加侧石、平石(2007年4月17日工作联系单)
  本院意见也同上述第(15)项争议的意见。同时,电气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的记载通知绿化施工单位的意见不能成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如前所述,电气公司应就其指定分包的绿化单位的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21)区域配套工程停工损失(2006年12月18日工作联系单)
  本院认为,系争工作联系单不能反映是电气公司的原因导致排水系统损坏或上水管挖断。根据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索赔成立的前提是,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者发生错误以及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现就该项损失,鉴于龙元公司未能举证系电气公司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2)关于设备基础基坑围护工程图纸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项目电气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和《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均是复印件,龙元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原审法院根据龙元公司提供的有施工监理签字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此项工程款无需从鉴定单位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23)设备基础麻袋保温、塑料薄膜保温(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09号)
  本院认为,此项下涉及编号为009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和电气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后者内容为核减龙元公司工程量,但没有龙元公司的签字确认。《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有监理工程师签字,且监理工程师签字在《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之后,内容亦未提及核减。故原审法院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为据,不认可电气公司说法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24)1-4区设备基础中5#基坑压密注浆加固及堵漏(2007年4月16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18及附图)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直接得出渗漏完全归因于某一方的结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未明确责任的归属。不排除龙元公司违反施工规范,养护期未到提前开挖导致的可能,同时,根据鉴定单位解释,电气公司要求先施工设备基础厂房,再施工设备基础桩基,也违反施工规范。另外,鉴定单位也明确,在不违反工序情况下,挖如此深的基坑,注浆加固及堵漏也属正常。鉴于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责任归属,双方都存在不规范情况,原审认定此项费用由电气公司和龙元公司各半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5)1-4区地坪支撑零星铁件(1-4地坪及门型螺栓角钢支撑)(技术核定单119);5-6区地坪支撑零星铁件(5-6地坪及门型螺栓角钢支撑)(技术核定单46)
  本院认为,关于此项电气公司称已取消,但其提供的会议纪要没有龙元公司签字,龙元公司的主张则有技术核定单和彩图相印证,并经鉴定单位判断后确认龙元公司已实际施工,故原审法院采纳龙元公司意见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26)1-4区设备基础钢筋报废(工程量签证单38)
  本院认为,龙元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有“已加工、安装的钢筋和铁件报废”字样,虽然监理工程师在签字栏中又写有“调整另用”字样,但根据鉴定单位解释,从工程惯例分析,拆除后可以完整使用的情形非常之少。电气公司称《工程量签证单》中“已加工、安装的钢筋和铁件报废”的字样是伪造的,但其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主张成立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27)1-4区设备基础工程进出场、转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11)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解释,按照工程惯例,发包方和承包方可就设备基础机械进出场或者转场事项在之前或者之后签署确认单,因此,该单据签署于2007年6月13日的可能性确实存在。且鉴定单位也确认,双方除此以外,并无就设备基础机械的进出场签署过其他确认单,而根据工程惯例,该种单据是需要签署的。因此,在电气公司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单据是伪造的意见不予采信。011号《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虽然记载“进出场及转场”,鉴定单位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转场只有进出场,而进出场需要计费,故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需据此支付工程款的认定。
  (28)5-6区设备基础地基渗水(技术核定单88)
  本院认为,此处涉及事项与前述第(25)项不同,根据编号为88的技术核定单及鉴定单位意见分析,此非龙元公司责任,是双方就现场实际情况调整施工方案达成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应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9)5-6区设备进出场、转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29)
  本院的意见同上述第(28)项争议意见。
  (30)关于1-4区动力管道项目
  本院认为,“联合厂房1-4区动力管道施工方案会议纪要”和“关于龙元建筑不再施工联合厂房1-4区部分动力管道备忘录”都只明确龙元公司负责拆除原先施工的氧气、氩气管道,并未指明系因龙元公司不具有施工资格故而需要拆除。同时,根据鉴定单位意见,龙元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只要具备总包资质即可,可就专业的施工项目予以分包。事实上,龙元公司委托太平洋公司安装上述管道,而电气公司在龙元公司实施拆除并接收工程后,亦是委托太平洋公司重新进行了安装。因此,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关于电气公司需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安装费用和拆卸费用(注:此项只涉及安装费用,拆卸费用之后另计)的意见。
  (31)1-4区、5-6区关于电缆、母线未核对项目争议内容的问题
  根据鉴定单位意见,由于鉴定是事后审核,此项施工原现场情况无法追溯,不具备实地勘测条件,故只能引用龙元公司、电气公司及沪港公司三方在2009年重装备一期联合厂房结算审价联合小组会议纪要中签字的数据作为鉴定依据。本院认为,这是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电缆、母线工程量进行的确认,鉴定单位在无法还原施工现场的情况下以此为据较为合理。电气公司提出上述会议纪要的记载错误,其单方面委托沪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给龙元公司,但由于龙元公司对此并不认同,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电气公司称应另行委托鉴定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2)1-4区、5-6区机电安装工程脚手架搭拆费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该项所涉并非措施费包干范围内的简单脚手架搭建,而是土建工程类的双排和满堂脚手架,故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而是新的施工方案。且对此,监理工程师亦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需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33)5-6区联合厂房空调通风工程中自力式压差控制阀及电动二通调节阀项目
  鉴于电气公司在未经验收前提下先行占有、使用了系争工程,同时其不能向法院提交曾就阀门质量问题与龙元公司进行交涉的书面材料,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4)5-6区行车电缆(技术核定单编号28)
  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即使是临时电缆,也不表示电气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系争行车项目系电气公司指定分包项目,不属于龙元公司合同施工范围,龙元公司确实为电气公司施工了该电缆,并与监理工程师、电气公司签署了相应技术核定单,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应对龙元公司上述施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35)将5-6区临时地坪改为正式地坪管线重做(技术核定单编号为37)
  本院认为,本项是由于电气公司设计变更,将临时地坪改为正式地坪,导致龙元公司原先做好的管线重新铺设而发生管线损坏的事项。虽电气公司签署“确有管线损坏,但此应由龙元做好成品保护”,但根据鉴定单位意见,一般而言,更换管线需重新计价,而管线损坏的概率很高。因此,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认定该费用双方各半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6)1-6区厂区总体与空压站管道碰头(技术核定单编号34)
  本院认为,电气公司虽在该技术核定单上记载图纸相符字样,但未有进一步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技术核定单本身就记载:“空压站与外围空压管道图纸不符”,监理工程师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对龙元公司的施工进行了确认。且空压站非龙元公司施工,根据鉴定单位意见,通常情况下,如果图纸相符的话,当事人无需出具技术核定单进行核定。综上考虑,原审法院确认龙元公司主张成立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37)彩钢板重新喷漆(5-6区土建/技术核定单83号)
  本院认为,“成品保护义务”不能无限扩大,此项内容系由于第三方施工污染了龙元公司原施工的彩钢板,导致龙元公司需重新喷漆。电气公司虽否认该第三人为其指定分包单位,但监理工程师和电气公司已在编号为83号的《技术核定单》上签署“同意”字样,且并未注明龙元公司需对此负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主张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8)挖土找井(区域安装/技术核定单30号)
  本院意见亦同上述第(15)项争议意见,认定龙元公司主张成立。
  (39)增加埋件导致费用增加及工期延长(1-4区设备基础/技术核定单130号)
  本院认为,《技术核定单》明确,应业主要求,龙元公司增加了相应施工,造成局部施工区域工人窝工,设备闲置。由于该项变更将增加费用经核算为10万元,工期将延长10天。监理工程师签署“增加埋件和埋管情况属实”字样,电气公司则明确“根据图纸,增加埋件和埋管,其余请投资监理审核。”显然,监理工程师和电气公司皆确认龙元公司存在上述损失,且鉴定单位也确认,本项目属新增工程,应当据实结算工程款。因此,电气公司应向龙元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电气公司委派的投资监理未予审核不能作为电气公司不支付相应款项的理由。故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需支付款项的认定。
  (40)沥青道路摊铺厚度增加(区域配套土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42)
  编号为042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联合厂房北侧道路西段门卫处与中益建设交接处道路,由于中益施工的水泥稳定碎石结构层过低,造成我公司(龙元公司)在沥青路面施工时,粗沥青的摊铺厚度达32cm,具体粗沥青摊铺部位及摊铺量见附页。”监理工程师于2007年8月1日签署“情况属实,按实际测量计算”。该附页则列明累计沥青增量为78.5立方米。电气公司虽称2007年3月13日的《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记载:“1-6区区域配套施工工程北侧道路,由于中益施工的水泥稳定碎石结构层过低,造成我公司(龙元公司)在沥青道路施工时,粗沥青结构层厚度达到32cm,粗沥青摊铺工程量为:904.55吨。”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加之对我监理部多次提醒水稳标高的控制问题不予理睬,故应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但鉴定单位明确,两者无论是位置上还是数量上皆不同,其系依据78.5立方米而非904.55吨计算的工程量。因此,鉴于电气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是一回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41)1-4区西侧临时电缆、水管移位(区域安装-联合厂房/工作联系单33)
  本院认为,电气公司在2007年5月5日发给龙元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上明确,如材料不够,由龙元公司负责采购,在2007年5月8日记载了增加的电缆线数量及其他人工等费用的《工作联系单》上也签字确认,并未就主材的使用不应计价提出任何意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应该就此项目承担相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鉴定单位还列示的以下几项不包括在工程总造价范围之列的项目:
  (1)因外墙、临时围墙、广告牌污染,导致龙元公司重新喷漆的费用
  本院认为,此项目也是涉及电气公司指定分包单位施工造成龙元公司损失或者增加施工量,电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之前已有论证,此处不再赘述。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认定。
  (2)发电机的估算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龙元公司需承担排线的费用,但因电气公司提供的用电量不足导致龙元公司施工中发电机更换所产生的台班费用电气公司仍应承担。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也明确同意龙元公司可更换使用450千瓦时的发电机,故鉴定单位根据桩基施工时间和现场工程确认单及市场行情计算的相应费用合法有据,原审法院确认龙元公司可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金额61.7万元,电气公司对此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现场总包配合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电气公司的相应指定分包单位签订的几份指定分包工程项目合同皆规定了总包配合费的问题。从内容分析,电气公司作为业主方在该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非仅为见证方,且龙元公司收取总包配合费属于工程惯例,各方也都明确知晓。根据双方合同条款及合同解释规则和公平原则,分包单位承担比例之外的总包配合费应该由电气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4)商票贴息
  本院认为,双方有的合同约定,电气公司可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其他合同也未禁止电气公司通过商票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龙元公司在收到相应票据时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从工程惯例而言,业主方不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予以付款,施工方在收到款项后予以认可系正常现象。故原审法院对龙元公司要求电气公司承担票据日至票据到期日之间的逾期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满张安全网
  本院认为,根据龙元公司与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联合厂房1-4区钢结构围护系统板材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安全网的铺设因乙方(即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编制的针对性安全施工方案不能满足确保安全需要且无相应资质及同类型的施工经验,有重大安全隐患存在,为了更有利于工程安全目标的全部实现,决定由甲方(即龙元公司)施工,费用另计,安全网费用非乙方承担。电气公司虽然在见证方处盖章确认,但其并非仅为见证方,原审法院对此已有论证,本院不再赘述,电气公司既对此约定明知,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需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龙元公司可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金额1,200,000元,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四)索赔
  本院认为,此项下系因工期延长造成材料上涨,龙元公司提出的要求电气公司承担的工程款。鉴定单位认为此不同于一般的工程款,以索赔名义单独列明供法院裁判并无不当。按照工程惯例,即使是约定了综合单价闭口包干,也是指在合同期内人工、材料等费用上涨的风险由施工方负担,而因为工期延期导致的材料、人工价格上涨,电气公司认为也均应由施工方承担,没有相应依据。本案中,电气公司存在超期向龙元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以及变更设计等事项,是导致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重要原因,因此,电气公司应就此承担主要责任。虽然鉴定单位陈述,电气公司提交的资料形式上反映的是龙元公司对工程现场的说明及监理工程师对现场质量、安全、进度提出要求,无法直接得出是因龙元公司的施工导致工期延长的结论,但原审法院结合对鉴定单位意见的借鉴,同时综合考量电气公司提交的材料以及本案的事实分析,认定龙元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工期延长之间亦具有一定关系,也需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核算金额酌定电气公司和龙元公司分别对合同工期后索赔金额承担80%和20%的责任,对无法判断工期的部分,从公平原则出发,确定由双方各半承担,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龙元公司、电气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龙元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单位在计算工程造价中税金未依照最新规定进行调整,对此,鉴定单位确认未支付款项税金应予调整,并提供调整的计算公式为:调整后金额=调整前金额*(1+3.48%)/(1+3.41%)。对此,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对该计算方法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虽认为不应调整,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对鉴定单位提供的调整方法予以采纳,故电气公司尚需向龙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95,170,163.4*(1+3.48%)/(1+3.41%)=195,302,277.4元。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了《关于上海电气临港重型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工程款支付工作的协议》,对双方原在合同中关于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审价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重新作了约定,约定龙元公司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电气公司在龙元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内完成结算审价工作,结算审价工作完成后,对双方无异议部分工程款,电气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双方有异议部分工程款,双方同意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部分,双方同意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变更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即在龙元公司2009年3月31日之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前提下,电气公司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完成结算审价并对相应款项负有支付义务,有相应依据。之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多次的书信函件往来,以致最后签署《上海电气临港重装备制造基地一期项目联合厂房等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电气公司同意先行支付无争议部分,都不构成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日期的变更。电气公司以此要求免除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有异议部分工程款最后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尚欠金额,也不能成为免除电气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责任的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应该向龙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电气公司要求不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电气集团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2010年5月3日,电气集团作出了关于电气公司减资的股东决议。而在这之前,2010年2月,电气公司自己向龙元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委托沪港公司出具的《上海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一期联合厂房等工程初审报告(三)》就载明系争工程初审造价为51,661.9125万元。直至2011年3月21日电气公司与龙元公司签署的《上海电气临港重装备制造基地一期项目联合厂房等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时,电气公司亦认可即使按照沪港公司所确定的鉴定报告,龙元公司也可取得5.1亿元工程款,但其截至该日尚余7,135.921776万元未支付。
  故在电气集团作出对电气公司减资股东决议时,龙元公司理应是电气公司的债权人,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根据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在《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的承诺,对于未清偿的债务,由电气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电气集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此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声明,根据《公司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电气集团应对电气公司的相关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电气集团称上述声明仅是为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5,302,277.4元”;
  三、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欠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以人民币71,359,217.76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95,302,277.4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司法审价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960.46元,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435.99元,由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62,52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伯亨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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