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国热轧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上海沉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毛春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户籍地在河南省潢川县,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审证据材料,涉案房屋系上海市闵行区澄江路*,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