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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8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德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德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德忠上诉称,被上诉人上海汇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上海汇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一方,不应受该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约束。本案上诉人所在地和需要被揭开面纱的被上诉人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南平,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双方的合同中对争议的管辖已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同时,追加上诉人为本案原审被告,是基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来确定的,故原审法院根据该合同来确定管辖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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