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8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博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俏 原审被告陈小新 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启东市博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博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俏
原审被告陈小新
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启东市博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三位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江苏省启东市,且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并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提供浦东新区公安分局高行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仅仅证明本案被告陈小新暂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并非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原审被告陈小新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法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