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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4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8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48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485号 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明。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鸿雁。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48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485号
  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明。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鸿雁。
  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鸿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374.10元,并支付滞纳金537元。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孙鸿雁系原告所管理的北大街280弄的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2007年3月起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60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每月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孙鸿雁等人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5.93平方米。其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5374.10元,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374.10元,并支付滞纳金53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鸿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374.10元、滞纳金人民币537元,共计人民币591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鸿雁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红 兰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陈莎莎





审 判 员 吴红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莎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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