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章智栋。 委托代理人郑国萍。 被告徐来生。 委托代理人于灯英。 原告章智栋诉被告徐来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钧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智栋的委托代理人郑国萍,被告徐来生的委托代理人于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智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1,5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涉案房屋内的户口应在2013年1月25日迁出,如果不迁出,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此后,被告一直与其商量暂缓迁出。同年6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将户口迁出。如被告不履约,房价尾款90,000元原告不予支付,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之后,被告还是没有履行其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86,010元。 被告徐来生辩称,出卖涉案房屋被告之妻不知情。被告是被案外人李某某骗了,李某某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因被告无钱出借,就用涉案房屋作抵押借款,并写了借条。之后,被告就向贷款中介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借款并将钱款交给了李某某。由于李某某没有按时还款,被告没有办法故将涉案房屋出售了。2013年6月5日,李某某以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抓捕。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等刑事案件结束后,再作处理。另外,被告一家有实际困难,他处无住房,系帮困人员,女儿残疾,其在想办法把涉案房屋再买回来。另外,涉案房屋当时市场价应为1,800,000元左右,明显卖低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辩称,其是通过网上查询得悉涉案房屋由中介公司代为出售,当时周边相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就是1,500,000元。原告不认识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被抓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中止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本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500,000元,房屋面积61.57平米。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内的所有户口被告应在2013年1月25日之前迁空。如不能按时迁出,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2012年11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房款计1,410,000元,剩余90,000元余款待被告迁空户口后再付清。之后,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未将涉案房屋内的户口迁空。2013年6月2日,原、被告为此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同年8月31日之前将涉案房屋内的所有户口迁空,如不按时迁出,按合同价1,5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且扣除房价尾款90,000元。后被告又未履约,故原告起诉来院。 2012年11月2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涉案房屋内有被告等家人三个户口,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前,被告仍未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收据、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先后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被告尚未按约定将其户口迁出涉案房屋,原告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房屋买卖与案外人涉嫌诈骗没有直接关联,故被告主张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智栋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6,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5.15元,由被告徐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