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890号 原告范晓珏。 委托代理人张滔,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正。 委托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晓珏诉被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滔、被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晓珏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浦汇腾飞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2月13日,原告在浦汇腾飞大厦五楼女厕所内因喷洒清洁剂地面湿滑而摔倒,造成右腿胫骨骨折。2013年9月12日,被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3年9月27日,原告被鉴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9个月,营养期2.5个月,护理期3.5个月。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9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0元/天×34.5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误工费67,500元(7,500元/月×9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250元(50元/天×105天)、交通费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8.7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因踩到清洁剂摔倒有异议,原告是踩到水渍,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承担责任,根据安保义务应承担责任比例的司法判例,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对医疗费总额确认为25,911.02元,但应扣除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83.50元,及工伤赔付的医疗费。同时被告仅认可自费部分,原告发生的摄片费70元、拍片费20元无对应的病历,也应予以扣除,且原告本身患有妊娠高血压,原告摔倒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应按照34天主张,工伤已经赔付的,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残疾赔偿金,若原告确为城镇户籍,则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扣除工伤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误工费,因原告为工伤,原告单位应给予原告停职留薪待遇,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75天;对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05天;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认可2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在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浦汇腾飞大厦五楼女厕所内因地面湿滑致其摔倒。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原告又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等就诊,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25,911.02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范晓珏遭外力作用致右股骨颈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2年10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经核定,工伤医疗费用24,406.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5,697.81元,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18,708.61元,本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合计74,287.81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范晓珏为本市城镇户籍。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账单历史交易明细表,至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498.68元,事发后九个月共计发放工资54,561.6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范晓珏提供的鉴定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劳动合同、企业档案信息,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浦汇腾飞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被告对原告踩到的是“清洁剂”还是“水渍”发生争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及时清理厕所地面上的水渍,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存在过错;然而,相较于其他场所,厕所更加湿滑,原告进入厕所时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应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其对自身滑倒受伤也有过错。被告虽辩称原告摔倒是因其自身患有妊娠高血压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对于原、被告一致确认的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医疗费。医疗费有相应的单据予以佐证,共计25,911.02元,但应扣除伙食费383.50元以及统筹支付金额18,154.18元,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7,373.37元。被告要求扣除自费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无病历记录相对应的医疗费,确属原告实际发生且有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4.5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中已包括内固定拆除术期间的误工费,为避免双方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926.47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中已包括内固定拆除术期间的营养费,为避免双方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7、护理费。原告主张中已包括内固定拆除术期间的护理费,为避免双方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4,2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金额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费用,但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根据本案标的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已经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机构可依法向原告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晓珏医疗费7,3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2,926.4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8.7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830.54元的50%,计64,915.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计2,199.50元,由原告范晓珏负担1,508.50元,被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素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