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催字第34号 申请人上海北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01号1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冰。 申请人上海北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一张票据号码为3020313000526819,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出票人、持票人均为上海北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未记载,付款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的中信银行支票,于2014年4月22遗失为由,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于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申报权利。现因申请人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未向法院提出判决票据无效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上海北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俊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