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178号 原告张建设。 委托代理人李必成。 被告卢景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负责人尤力人。 原告张建设诉被告卢景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建设诉请被告卢景忠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卢景忠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李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景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张建设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修理发票、被告卢景忠的身份与车辆信息等证据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张建设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建设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卢景忠应赔偿原告张建设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卢景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良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