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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2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8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24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全根。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军节。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24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全根。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军节。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闫军节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信费人民币262.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3.93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军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1年10月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线路,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2012年3月至今未付清通信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作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军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服务费用(移动电话号码XXXXXXXXXXX)人民币262.10元。
  二、被告闫军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3.93元。
  三、被告闫军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受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闫军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艳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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