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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5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8
摘要:(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方雪进,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小雄镇。 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金泽镇。 法定代表人周池飞,总经理。 原告方雪进诉被告上海兴彦服饰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方雪进,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小雄镇。
  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金泽镇。
  法定代表人周池飞,总经理。
  原告方雪进诉被告上海兴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雪进的委托代理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兴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雪进诉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文书号(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491号,根据该判决书查明事实,被告在2014年度应该每个月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元,但截至2014年6月1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2014年5月份应付货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为:自2014年6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主张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上海兴彦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自2014年起每月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该货款,现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彦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雪进2014年5月份货款4,000元。
  二、被告上海兴彦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雪进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
  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副 庭 长 吴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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