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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8
摘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116号 原告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系被告母亲。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116号
原告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系被告母亲。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出了单方面事故,生命垂危,原告及其父母借款进行抢救,但被告没感恩之心,以车祸受伤为借口,有些事能够做也不做。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均未获法院支持,夫妻关系没有好转,故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娄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从去年7月份开始每月给原告母亲500元,她母亲不收,就给了原告的父亲。交钱以后,夫妻关系还可以。但前不久,银行卡、身份证丢了,这两个月钱没有上交,原告就又起诉离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约定男方到女家落户。2006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娄小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6日,被告因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在抢救被告及被告日后的康复治疗过程中,双方为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12月,原、被告分居二室。2012年1月5日、2012年10月26日、2013年8月5日原告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分居二室。
  另查明,被告因车祸导致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发生车祸后,双方在经济及家庭琐事上引起纠纷,并无其他矛盾。被告因车祸导致智力残疾,但被告为了表示他的和好诚意,将部分工资上交给原告父亲,可见被告确实在为改善夫妻关系而努力。只要双方理智地对待夫妻生活中的争执,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红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佳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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