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董其超,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罗江县新盛镇。 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步荣,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白桥乡,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 被告张四土,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 原告董其超诉被告张步荣、被告张四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其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张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代理人陈江的代理资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2014年5月23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其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琼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步荣、被告张四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其超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步荣为被告张四土建造房屋,是负责打杂的小工。3月31日,原告在开搅拌机时把手指弄伤,被告张步荣送原告至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步荣达成协议,约定由张步荣在医药费之外另行支付人民币1万元补贴,医药费单子由原告带回老家办理医保理赔,但原告后来得知本次伤害事故不属于农村医疗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张步荣利用原告没有知识和经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背公平原则,原告作为被告张步荣的雇佣工人,在劳务活动中收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四土作为原告劳动成果的享受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370.63元(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8,416元(已扣除被告张步荣支付的1万元)、误工费7,820元(按照1,620元/月计算105天)、营养费2,800元(40元/天*70天)、护理费1,400元(40元/天*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48,336.6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步荣辩称: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2万余元的医药费已经赔偿给原告,另外还赔偿了1万元,作为误工损失以及二期费用损失,本人与被告张四土合同上约定施工期间工人发生事故由本人承担。 被告张四土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张四土需建造农村宅基地房,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步荣,被告张步荣雇佣原告董其超在工地上做小工,负责打砂浆、推劳动车等活。2013年3月31日上午,原告开搅拌机时压伤左食指,当日被告张步荣陪同原告至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X光检查诊断为: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并于当天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370.63元,均由被告张步荣支付。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步荣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同意在被告张步荣已支付医药费的基础上再另行支付1万元作为补偿误工及以后抽钢板的费用,所有医药费单子由原告带回老家办理医保保险手续等。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张步荣向原告支付了上述1万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董其超因外力作用致左食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食指挫裂伤,现左手食指近节及远节指间关节僵硬,活动不能,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5日,营养10日,护理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病历卡、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步荣确认无建房资质。同时被告张步荣陈述在原告受伤后还另行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原告予以确认。另: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张步荣达成协议后,医药费发票未能在老家理赔。被告张步荣认为是原告故意不去理赔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董其超系被告张步荣的雇工,董其超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张步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四土将涉案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应与被告张步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步荣陈述其与被告张四土之间约定如发生事故均由被告张步荣承担责任的意见,一方面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对外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步荣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积极的救治,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且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张步荣也已按约履行,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的显失公平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综观协议内容,因双方仅就医药费、误工费等作了约定,对其余赔偿项目未涉及,故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对原告其余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同时,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确保自身操作规范,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 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4,37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户口性质及年龄,应为34,574.4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620元/月计算105天,于法无悖,应为5,67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人按30元/天计算70天为2,100元。7、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认按30元/天计算35天为1,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共计75,365.03元,被告张步荣赔偿60%应为45,219.02元,扣除双方已确认支付的医药费24,370.63元、1万元补偿金及2,000元生活费,被告张步荣还应支付原告8,848.39元。被告张步荣、张四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其超损失8,848.39元。 二、被告张四土应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董其超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4元,由原告负担826.9元,被告张步荣负担90.75元,被告张四土负担9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