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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0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8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098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沈甲。 被告沈乙。 被告沈丙。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沈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4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098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沈甲。
  被告沈乙。
  被告沈丙。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沈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沈甲、沈乙、沈丙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沈甲、沈乙、被告沈丙之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配偶沈振华共生育一女二某,即本案三被告,并将三被告自幼抚养成人并帮助成家立业。沈振华于2012年1月18日去世。现原告已85岁高龄,早已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5月起,原告至崇明县三星敬老院生活,但个别被告既不尽赡养义务,也不探望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平均承担自2013年8月起原告在三星敬老院的寄养费;二、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医药费1687.70元(人民币,下同)及今后的医药费(凭发票、除报销外);三、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沈甲辩称,愿意赡养原告,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沈乙辩称,愿意赡养原告,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沈丙辩称,愿意赡养原告,同意原告诉请。但表示原告本人每月有540元的养老金,每年自村委会领取数千元的费用,上述收入将近10,000元,使用账目应公开。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配偶沈振华共生育一女二某,即本案被告沈甲、沈乙、沈丙,两人将三被告自幼抚养成人并帮助成家立业。沈振华于2012年1月18日去世。2012年5月起,原告至崇明县三星敬老院生活。因个别被告未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故涉讼。
  本院另查明,自2014年5月起,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县三星敬老院的寄养费为每月1,200元。
  本院再查明,被告沈甲系农民,其配偶已退休,育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家;被告沈乙与其配偶均系退休教师,其子女已成家;被告沈丙已退休,另兼职任保安,其配偶系农民,育有一女已成年。
  审理中,本院听取了崇明县三星镇东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黄晓雷的意见,其表示:自2014年1月起徐某某的养老金为每月540元;村委发放的带养费、土地租用费、土地租金、水稻补贴款2012年为5,164元,2013年为3,924元,2014年度尚未发放。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一致认可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底,扣除原告的收入和合理营养、零用费用,三被告每人每月应负担原告的寄养费为180元;对于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1687.70元及今后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除报销外)及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三被告亦表示愿意各负担三分之一。对于原告自2014年8月起寄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原、被告意见不一,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多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应当克服困难,团结互助,求同存异,化解家庭矛盾,将安排好高龄母亲的晚年生活放在首位,尽最大努力满足母亲经济及精神上的需求,使母亲有一个祥和的晚年。原、被告对于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底的寄养费、已发生的医药费1687.70元及今后的医药费、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达成了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对于原告自2014年8月起寄养费,原、被告意见不一,主要争议为原告每年可有数千元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可固定领取的仅有每月540元养老金,每年年底村委会发放的租金等数额并不固定,且2014年度的费用尚未发放,原告仅凭养老金在敬老院生活确有困难。本院中三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均尚可,现原告年届八旬,所需的生活费、营养费等亦随之增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每月生活费、营养费等为300元,其在三星敬老院的寄养费可在扣除240元之外,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甲、沈乙、沈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徐某某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底的寄养费人民币2,160元;
二、原告徐某某在上海市崇明县三星敬老院的寄养费(凭有效票据,扣除由原告徐某某自行负担的人民币240元)由被告沈甲、沈乙、沈丙各负担三分之一。给付方式:于每月月底集中结算、给付一次;
三、被告沈甲、沈乙、沈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徐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62元;
四、原告徐某某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除报销外),由被告沈甲、沈乙、沈丙各负担三分之一,结算方式:于每季度末集中结算、给付一次;
五、自2014年8月1日起,原告徐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由被告沈甲、沈乙、沈丙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沈甲、沈乙、沈丙各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形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满 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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