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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8
摘要:(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金宝娣。 原告王峰。 原告王恒赫。 原告胡海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先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娟,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宝富。 被告吴春英。 被告任弘。 被告金宝发
(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金宝娣。
  原告王峰。
  原告王恒赫。
  原告胡海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先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娟,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宝富。
  被告吴春英。
  被告任弘。
  被告金宝发。
  被告陈利霞。
  被告金佳强。
  被告刘艳华。
  原告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诉被告金宝富、吴春英、任弘、金宝发、陈利霞、金佳强、刘艳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先云,被告金宝富、吴春英、金宝发、陈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佳强、刘艳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诉称:原、被告均系上海市黄浦区万豫码头街XXX号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应当均分拆迁补偿利益,四原告可得拆迁补偿的十一分之四,现四原告仅获得2套安置房屋,故要求被告金宝富再行支付四原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元。
  为支持其诉请,四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家庭协议作为证据。
  被告金宝富、吴春英、任弘、金宝发、陈利霞辩称:原告金宝娣、王峰迁入户籍时曾承诺不享有房屋权利,拆迁补偿中的签约奖励费、搭建补贴、搬家补贴与四原告无关,其可得居住困难户补贴人民币X万元、安置房补贴人民币X万元、自行过渡费人民币X万元及人头费,而给予四原告2套安置房屋已超过其可获拆迁补偿价值,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佳强、刘艳华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金宝富、吴春英、任弘、金宝发、陈利霞对于原告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金宝娣并未履行家庭协议。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调取了《上海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费用结算表、户籍资料摘录单、公房租赁凭证、一户一表作为本案证据;原告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及被告金宝富、吴春英、任弘、金宝发、陈利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万豫码头街XXX号二层前楼系金宝富承租之公有房屋,在册户籍9人,即金宝娣(2009年1月8日迁入)、王峰(1993年10月6日迁入)、王恒赫(报出生)、金宝富(户主)、吴春英、任弘、金宝发(户主)、陈利霞、金佳强。金宝娣系金宝富之姐,金宝发系金宝富之弟、王峰系金宝娣之子,胡海云系王峰之妻,吴春英系金宝富之妻,任弘系金宝富之女,金佳强系金宝发之子,陈利霞、刘艳华均系金宝发前妻。
  2013年5月19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与金宝富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上海市黄浦区万豫码头街XXX号二层前楼公有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8.34平方米,其中有证建面自行改变用途28.34平方米,搭建经营面积32.68平方米,市场评估但价为人民币X元,价格补贴系数X%,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用于认定房屋拆迁居住保障户的市属动迁安置房单价为人民币X元,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套型面积补贴人民币X元,搭建自行改变用途补偿人民币X元,有证建面自行改变用途照顾性补偿人民币X元;经认定居住保障对象为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金宝富、吴春英、任弘、金宝发、陈利霞、金佳强、刘艳华,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款人民币X元,计算公式为:11人×22㎡×X元/㎡-(X元-X元)-X元=X元;安置房屋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价格人民币X元)、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价格人民币X元)、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价格人民币X元),闵驰一路X弄X单元X号502室(价格人民币X元)、闵驰一路X弄X单元X号503室(价格人民币X元)、闵驰一路X弄X单元X号504室(价格人民币X元);其他各类补贴包括:居住困难户补贴费人民币X元,自行过渡补贴费人民币X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X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X元,安置房补贴费人民币X元,签约奖励费人民币X元,按期搬迁奖励费人民币X元,支付补偿款项合计人民币X元,应计算人口: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金宝富、吴春英、任弘、金宝发、陈利霞、金佳强、刘艳华。《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两清一户一表》载明:拟进人员胡海云、刘艳华,拟进理由外来外甥媳、外来媳。
  另查明,1989年,金宝富、金宝发等曾就上海市黄浦区万豫码头街XXX号居住及母亲赡养事宜签订家庭协议。
  审理中,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金宝富、吴春英、任弘、金宝发、陈利霞确认: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在金宝娣、王峰户籍迁入后并未在上海市黄浦区万豫码头街XXX号实际居住过,该房屋由金宝发一户实际居住使用;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闵驰一路X弄X单元X号502室安置房屋归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所有。金宝富承认拆迁补偿款已由其领取。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否认曾承诺放弃上海市黄浦区万豫码头街XXX号房屋权利。
  本院认为,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金宝富、吴春英、任弘、金宝发、陈利霞、金佳强、刘艳华系《上海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上海市黄浦区万豫码头街XXX号二层前楼拆迁安置人口,故均享有拆迁补偿利益,但基于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实际居住状态等因素,各安置人员之间所享有的利益并非当然均等。现并无证据证明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在户籍报入后在该房屋实际居住,故其每人可享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仅限于居住保障补贴人民币X元及与人口因素有关的居住困难户补贴、签约奖励费、自行过渡补贴、按期搬迁奖励费的十一分之一计人民币X元,合计可得人民币X元,又因其实际已获得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闵驰一路X弄X单元X号502室安置房屋,故还应得相应安置房补贴费人民币X元,总计人民币X元,扣除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闵驰一路X弄X单元X号502室安置房屋价格合计人民币X元,四人还应得补偿款人民币X元,该款由金宝富向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宝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人民币179,04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0.60元(原告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已预缴纳),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85.30元,由原告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负担人民币3,772.30元,由被告金宝富负担人民币1,413元(该款由被告金宝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支付),退还原告金宝娣、王峰、王恒赫、胡海云人民币5,18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啸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佩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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