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李长妹。 原告南彪。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慧,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峰,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敏。 委托代理人夏萃芳,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彩平。 被告南雪晶。 被告郑安平。 被告李欲晓。 被告郑行早。 原告李长妹、南彪诉被告南敏、包彩平、南雪晶、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彪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慧、王成峰,被告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萃芳、俞永伟,被告郑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欲晓、郑行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妹、南彪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天柱山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故要求确认原告李长妹享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人民币629,443.80元,原告南彪享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人民币540,850.71元,扣除两人已得的人民币50,000元及上海市春都路X弄X号X室安置房屋价格,余款人民币390,904.51元由被告南敏、包彩平、南雪晶向两原告支付。 为支持其诉请,两原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居民动迁安置方案预审会签单、签报、费用结算表、费用发放清单协议书领取签收单、委托书作为证据。 被告南敏、包彩平、南雪晶辩称:原、被告各自与房屋拆迁单位协商获得补偿利益,三被告所得补偿与两原告无涉,故不同意两原告之诉请。 为支持其辩称,三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律师调查笔录、拆迁安置房使用人确认书作为证据。 被告郑安平辩称:两原告要求被告南敏、包彩平、南雪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与己方无关。 被告李欲晓、郑行早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两原告对于被告南敏、包彩平、南雪晶提供的情况说明、拆迁安置房使用人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情况说明系确定被告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的拆迁补偿利益与其他人无关,而非划分原告李长妹、南彪诉被告南敏、包彩平、南雪晶之间的拆迁利益;对于律师调查笔录则表示因与其在拆迁部门所得答复不一致而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南敏、包彩平、南雪晶、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对于原告李长妹、南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依照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6号拆迁许可证对上海市天柱山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李长妹委托南彪代理房屋拆迁一切事宜直至安置结束。2012年5月31日,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与南彪、郑安平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海市天柱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32.3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XXX元,其中价格补贴人民币XX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X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X元、电话移装费人民币X元、宽带移装费人民币X元、空调拆装费人民币X元、热水器拆装费人民币X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X元、10A电表移装费人民币X元;应安置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1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1平方米计算,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部分,补偿金额为X元×49.61平方米=X元,安置人口李长妹、南彪、南敏、南雪晶、计入包彩平;其他费用:签约奖励费人民币X元、签约配合奖人民币X元、过渡费人民币X元,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应得外共份额:X×21.54=X元、X×5.39=X元;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选购安置房屋地址:(1)春都路X弄X号X室,暂定面积82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X元,(2)春都路X弄X号XX室,暂定面积82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X元,扣除房屋总价,实际补偿金额人民币X元。《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动迁安置方案预审会签单》载明:该户一证2户,在册4人:李长妹、南彪、南敏、南雪晶,拟进人员包彩平(外地户籍南敏其妻),安置共有人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货币补偿人民币X元。《黄浦区S-390地块一次性补偿及帮困补偿签报》载明:该户居民家庭经济困难,特别其中一户南敏失业,妻外来户打临工,女儿求学。家庭结构复杂,内部矛盾多,其中毛水林、李根妹(2010年10月29日-2010年8月2日死亡)作为遗产,有3人继承,不接受政策补偿,考虑该户以上因素给予一次性补助。综合考虑给予该户一次性帮困补助人民币X元。《拆迁安置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载明:春都路X弄X号X室所有人与使用人为李长妹、南彪,春都路X弄X号XX室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南敏、南雪晶、包彩平。 另查明,(2001)黄浦民初字第4704号民事判决:本市天柱山路XXX弄XXX号房屋整幢房屋的六分之四产权归毛水林所有;该房屋六分之一产权归李长妹所有;该房六分之一产权归被告李根妹所有。南彪、南敏系李长妹之子,包彩平、南雪晶系南敏妻、女,郑安平系毛水林之婿,郑行早、李欲晓系郑安平子、女。 审理中,李长妹、南彪、南敏、包彩平、南雪晶、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确认:上海市天柱山路XXX弄XXX号房屋由李长妹、南彪、南敏、包彩平、南雪晶实际使用;李长妹、南彪一户,南敏、包彩平、南雪晶一户,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一户各自与拆迁单位协商一致,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实际已得人民币X元,李长妹、南彪一户实际已得人民币X元及上海市春都路X弄X号X室安置房一套,南敏、包彩平、南雪晶实际已得人民币X元及上海市春都路X弄X号XX室安置房一套。李长妹、南彪另表示拆迁单位在与其协商时曾告知其所得补偿利益超过南敏、包彩平、南雪晶所得。 本院认为,李长妹、南彪一户,南敏、包彩平、南雪晶一户,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一户在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即与拆迁单位就各自应得拆迁补偿利益份额达成一致并按份领取了各自的拆迁补偿利益,故上海市天柱山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实际已分割完毕;南敏、包彩平、南雪晶一户所获拆迁补偿利益系其自行与拆迁单位协商而来,且《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动迁安置方案预审会签单》亦明确其经济困难系一次性帮困补助发放的主要原因,故其所获拆迁补偿利益与李长妹、南彪无涉;现李长妹、南彪诉请要求重新分割拆迁补偿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法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李长妹、南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74元(原告李长妹、南彪已预缴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李长妹、南彪负担人民币3,574元,退还原告李长妹、南彪人民币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啸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