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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5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8
摘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杨彦杰。 委托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莲,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杨刚。 被告刘静。 原告杨彦杰与被告熊杨刚、刘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杨彦杰。
  委托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莲,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杨刚。
  被告刘静。
  原告杨彦杰与被告熊杨刚、刘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杰的委托代理人沈心德以及被告熊杨刚、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彦杰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海市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的3至5日内返还该房屋,逾期还房的,每逾一日,被告应按照日租金的3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租赁期间,被告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应按照月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某,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排除妨碍,被告立即搬某系争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租金的3倍即345元/天计算);4、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煤、网等费用,并于房屋返还之日结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4项诉讼请求。
  被告熊杨刚、刘静辩称:首先,合同确系二被告本人与原告所签,合同上“熊健”的名字系被告熊杨刚一直对外使用的名字;其次,被告同意搬某系争房屋,但因被告的货较多,需原告给予其3个月的时间搬某;最后,合同到期前,被告曾多次电话或短信要求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予以拒绝,故占用期间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的三倍支付,但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杨彦杰作为甲方、“熊健”及被告刘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7.92平方米;该房屋的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返还该房屋,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房屋年租金为42,000元;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2个月租金即7,000元,保证金收取后,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3至5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该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3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乙方在租赁期间新增的固定装修物及土建不动产等应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除非经过甲方书面同意或者接到甲方书面通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拆除的,乙方才应当拆除。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押金7,000元及租赁期间的租金。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未续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至今。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赁物未果,遂涉讼。
  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多次短信联系续租事宜,但原告明确予以拒绝。2014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明确不再与被告续租,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5日搬某系争房屋等。
  另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及案外人高丽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松字(2011)第019361号,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7.92平方米。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部分转租给李某,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等。原告对转租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自2014年5月1日始,原告就将上述35平方米的房屋与案外人李某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的使用面积为42.92平方米。另,原告表示其同意将被告支付的押金7,000元抵扣其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等。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短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述合同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而原、被告亦未达成新的房屋租赁合意,故被告理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亦即搬某系争房屋。其次,审理中查明,原告已于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将系争房屋中的35平方米另行出租给案外人,而原告亦表示不需要案外人搬某,被告仅需返还原告剩余的42.92平方米房屋即可,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当返还的系争房屋的面积为42.92平方米。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42.92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的使用费,现原告按日租金的3倍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5月6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租金的支付标准因租赁面积的变化应予调整,同时上述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同意抵扣的租赁保证金7,000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水、电、煤、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杨刚、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彦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号XXX层建筑面积为42.92平方米的房屋;
二、被告熊杨刚、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彦杰自2014年5月6日始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天190元计算,但应抵扣租赁保证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杨刚、刘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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