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振兴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委托代理人袁大企。 委托代理人危海辉。 被告王大庆。 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大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大企、危海辉,被告王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场展点租赁合同已终止,但被告拒绝归还押金,故要求被告归还押金人民币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9月15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供了《展点租赁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律师函及电费收据作为证据。 被告王大庆辩称:原告在未交接租赁展点的情况下自行搬离并拖欠电费,构成违约,造成被告展点空置损失,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展点租赁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电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律师函则表示未收到。 经审理查明,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大庆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展点租赁合同》,约定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用上海市鲁班路XXX号底层面积40.8平方米的场地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产品展示,租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租赁费用人民币105,000元,押金人民币35,000元于合同到期后退还。2013年9月18日,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大庆就押金退还事宜电话联系,后于2013年10月底派员至王大庆处索要押金,但均未果。2013年10月30日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电力公司付清了租赁场地的电费,但双方仍无法就押金返还事宜达成一致。 审理中,王大庆表示其于2013年11月5、6日期间自行收回租赁场地。对于押金的用途,双方均表示系市场惯例。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大庆签订《展点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合同履行届满,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缴纳了应付电费,王大庆已收回房屋,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且《展点租房合同》中并无押金可作违约金之用的约定,故王大庆理应根据合同约定返还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35,000元。王大庆认为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延缴纳电费及未交还房屋钥匙造成其损失,但经法院释明仍未提出明确诉请,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可另案起诉。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收回押金与其拖延缴纳租赁场地电费存在关联,且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35,000元; 二、对于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7.50元,由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王大庆负担人民币300元,退还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啸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