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826号 (小额诉讼案件) 原告马云。 委托代理人黄新章,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华。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陈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春海,公司职员。 原告马云诉被告刘建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67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1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余损失由被告刘建华按责赔偿。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刘建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实如下:医疗费674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日20-40元标准核定为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及天数核定为100元;代理费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核定为1,000元,物损费无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云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67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计8,934元; 二、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云鉴定费、代理费计1,600元,扣除被告刘建华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刘建华1,400元; 三、原告马云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