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826号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826号 原告徐XX,男,195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门98号。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XX,男,1950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319弄19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700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谈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谈XX驾驶牌号苏K1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X区XX路龙永路北侧5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X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28.95元、交通费398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1,740元,因牌号苏K1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谈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谈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投保交强险,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病史对应的门诊费用;交通费按就诊次数酌情认可15元/次;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被告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谈XX驾驶牌号苏K1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X区龙跃路龙永路北侧5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X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外伤。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4,528.95元。2014年3月2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交通伤,伤后休息期15-30日、护理期7-15日、营养期7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苏K1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发前原告在XX服务社工作,每月工资1,7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岗协议、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牌号苏K1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计4,528.95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按3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21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40元/天确认护理费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4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4,528.95元、营养费210元,合计4,738.9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4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谈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7,278.95元。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人民币7,278.95元; 二、被告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徐XX人民币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