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装潢公司)、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室内装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杨、被上诉人安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室内装潢公司(系乙方、承包单位)、安桥公司(系甲方,建设单位)、案外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系丙方,总承包单位)签订安桥花园二期6#楼全装修房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安桥花园二期6#楼全装修房装修工程,共66套,公共电梯厅,共35套,具体项目内容按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内容及要求施工,2、工程施工交接为现场现有状况,属本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量均为本工程内容,进场时部分已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内容(如墙体砌筑、预留预埋等),必须做书面确认(需要相关施工单位、监理的认可签章),若未做工程量核定,原施工单位在结算时提出该施工工程量,则在结算中全额扣除,3、工程范围内与总包单位身份的配合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总包管理配合费为结算总价3%,总包单位应提供施工水电接口、施工用房等配合服务,4、粉刷工程界面划分如下:厨房、卫生间粉刷(水泥砂浆)由乙方负责,其余房间粉刷(混合砂浆)由丙方负责,乙方从批腻子工序开始施工;工期自2009年7月10日开工至2009年12月30日竣工;甲方工作,指派张兰兵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委托上海建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乙方工作,指派倪加平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甲供材(见附件一材料清单),乙供材(除甲供材料外的其他全部材料);第五条工程施工责任同时约定,双方应及时协调解决在施工中发现的设计图纸问题,及时办好技术核定单、增减工程量签证等,由于设计图纸原因、甲方要求引起的设计图纸修改和设计变更,甲方、监理单位应在项目施工前的十天内将修改图纸或设计变更书面通知形式告知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有关设计变更签证单,甲方、监理单位应在收到后二十天内以书面答复形式予以确认并告知乙方;第六条工程质量及验收同时约定,乙方在装饰工程竣工前3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委托的监理、总包和设计届时进行验收;合同第七条工程合同造价同时约定,6-8-1型房(标准层),装饰部分28,916元(人民币,下同)/套,安装部分4,663元/套,6-8-2型房(标准层),装饰部分18,209元/套,安装部分3,377元/套,其余楼层造价按平方米单价暂估,电梯厅(标准层),3,090元/套,6-8-1型房共34套,5-7-2型房共32套,超高费暂定为64,194元,竣工决算时超高费按93装饰定额规范计算,合计总价为1,992,789元,按实结算;本工程由乙方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包工期、包质量的形式进行承包,本工程合同预算和结算编制依据上海市九三定额进行执行,其中装饰部分,人工费标准技工按65元/工,普工38元/工,管理费为7%,利润为5%计取,安装部分,按照三类取费,乙方在编制工程预算、结算及设计变更价款时,应按照上海市93定额以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各项费率、人工单价及材料单价进行编制,乙方材料的价格由乙方报价,甲方核定方式进行,设计修改及甲方提出的工程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时,由乙方编制增减工程变更预算书,经双方确认后进入工程结算书;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每批房隐蔽工程完成并由监理、总包、设计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饰面工程完成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二年保修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额5%的尾款;该合同第九条确定变更价款同时约定,1、设计变更须由设计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或设计修改图,2、施工期间,凡发生工程业务联系单(非设计原因)、技术核定单等,必须由甲方、监理单位、乙方办理书面签证手续,否则视为无效文书,3、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包括设计修改补充图)、业务联系单、技术核定单等,凡涉及工程量、单价增减时,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办理费用的签证认定手续,以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4、由工程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增减费用,按本合同的计价原则计价,工程量按变更部分图纸工程量计算或签证确认的工程量计算,5、乙方要求的非设计原因变更应在未施工前十天内向甲方、监理单位书面提出,经甲方、监理单位同意并办理书面认定手续;该合同第十条工程结算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报告,并提供齐所有工程结算所需要的资料,甲方在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的九十天内审价完毕。合同附甲供材料清单(楼地面铺贴地砖、墙面铺贴瓷砖、内墙乳胶漆、接线箱、bv电线、电话线、电脑线、插座、开关、灯具、座便器、浴缸、台盆龙头、台盆、喷淋龙头等21项甲供材料)及预算书。合同签订后,室内装潢公司于2009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0年8月16日工程竣工;期间,安桥公司向室内装潢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952.80元。 工程施工期间,2010年1月7日,室内装潢公司制作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我司施工的6#楼、3#楼7单元全装修工程中无垂直运输的事宜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我司未正常使用电梯进行垂直运输,采取的都是人工搬运,因此产生很多额外的人工费用,原合同中超高费少的可怜,根本不足以支付人工工资,故我司将在结算报告‘超高费’一项中采取93土建定额进行结算,现请业主能在7日内予以批准回复,如在此日期内未收到回复,我司将认为验证已默认并同意”,监理、总承包单位在该联系单上签名、盖章,安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兰兵在建设单位签名一栏外下方签名,建设单位未签名盖章。2010年3月4日,室内装潢公司向安桥公司发函,内容为,“经与贵司沟通、协商后,我司提出以下对合同中有关工程结算内容补充和调整要求,…2、安桥花园6#楼、3#楼、全装修房及电梯厅装修工程人工费结算技工按定额人工83元/工,普工按60元/工进行结算(原合同技工按65元/工,普工38元/工),上述调整内容如贵司书面批复同意,可作为甲、乙双方对原安桥花园3#楼、6#楼全装修房及电梯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造价内容的补充和工程结算依据”;安桥公司的工作人员邵录兵等于2010年3月19日在该信函上签名。2010年9月21日,安桥公司委托律师向室内装潢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室内装潢公司对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进行整改,室内装潢公司收到后,未书面答复。 2010年11月3日,室内装潢公司通知安桥公司明园小安桥二期装饰工程6#楼通过竣工验收,当月8日,安桥公司工作人员收到该通知。2011年6月9日,室内装潢公司将结算资料交给安桥公司,安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注:缺6#楼、3#楼第七单元合同及合同附件。2011年12月23日,安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以安桥公司的名义出具给室内装潢公司的承诺函,内容为,“1、2011年12月28日前支付贵司3#楼、6#楼承包合同工程款计人民币1,250,000元,2、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上述两份合同内的审计结算工程,并按合同条款执行”。之后,安桥公司支付给室内装潢公司相应工程款,未完成结算工作。2012年8月1日,室内装潢公司向安桥公司发出催款函;次日,安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该函。 2013年3月,室内装潢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安桥公司向室内装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79,190.20元(6#楼);2、安桥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55,700元,自2011年9月8日至安桥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 原审审理中,根据安桥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安桥花园二期6#楼全装修房装修工程进行审价,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为,无争议部分装饰工程造价为2,313,819元(无争议签证单造价为484,111元),安装工程造价为187,269元(无争议签证单造价为73,958元);有争议部分:1、关于人工单价的计费,室内装潢公司意见为,其于2010年3月4日向安桥公司发送调整人工单价的函,安桥公司对此函进行确认,故技工调整为83元/工日,普工调整为60元/工日,应增加造价439,666元,安桥公司意见,室内装潢公司发送的调价函安桥公司仅签收,但未确认,故应按合同约定计价,不应增加;审价单位提请法院裁定;2、关于超高费,室内装潢公司意见,超高费应按2010年1月7日安桥公司确认的工程联系单计算造价,应增加147,104元;安桥公司意见,该工程联系单安桥公司只是签收,但未确认,故仍应按合同约定,不应增加;鉴定单位提请法院裁定;…4、关于对分包单位配合费及垃圾清扫费的计费问题,室内装潢公司意见,室内装潢公司为分包单位提供了相应的配合工作及处置分包单位施工中所产生的全部垃圾,故应增加配合费152,701元,垃圾处置费88,500元;安桥公司意见为,室内装潢公司提出的分包单位配合费及垃圾处置费没有任何证据,故不应增加该丙项费用;鉴定单位意见,对于室内装潢公司提出的该两项费用,是否涉及发生,现场已无从考证,且室内装潢公司也无法提供有关依据资料,对此事实不清的问题,提请法院裁定;5、关于大理石甲供材的计费问题,室内装潢公司意见为,所有的大理石石材均为室内装潢公司采购,并有采购发票为证,故应增加造价187,360元(此造价已经鉴定单位审核),安桥公司意见为,所有大理石石材均为甲供,并有采购合同为证,不应增加造价,鉴定单位意见为,上述大理石石材是否甲供,室内装潢公司与安桥公司双方意见相悖,对此事实不清的问题,提请法院裁定。经质证,室内装潢公司提出,关于人工费问题,由于安桥公司提供材料一再拖延进场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一再拖延,而施工期间人工工资发生大幅上涨,且安装部分的人工费没有调整,并坚持司法鉴定报告中关于争议部分的增加工程款要求安桥公司支付。安桥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表示无异议,但对报告中有争议部分增加的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并提出,报告中的签证单、联系单,室内装潢公司未作为证据向安桥公司出示,鉴定中安桥公司对没有安桥公司格式盖章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鉴定单位对室内装潢公司提出的安装部分人工费未变更解释为:室内装潢公司与安桥公司间合同约定人工费按照3类取费,室内装潢公司出示的签证单人工变动函中仅对装饰部分进行变动调价,没有对安装部分提出过变动,故安装人工费不作调整;关于有争议的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安桥公司不认可均系现场无法看到的实际施工量;关于石材,3#楼全部是甲供材料,双方有争议为6#楼是否是甲供材料,按照施工习惯要么甲供材料,要么自购,不可能部分甲供材,部分自购。法院确认鉴定意见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 室内装潢公司补充出示在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提交的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经质证,安桥公司提出,有部分工程联系单与签证单内容不一致,签证单号为A6-05,室内装潢公司未出示原件,且无建设方确认,签证单号为A6-10与A6-38、A6-11和A6-42、A6-12和A6-41、A6=17和A6-40、A6-22和A6-39均为内容重复,而签证单号为A6-13、A6-20、A6-26均无建设方确认,且系后补;签证单号为A6-33无建设方确认,监理已取消;签证单号为A6-02、A6-34-2、A6-37(安桥公司认为无关于踢脚线),均无建设方签收及确认;而编号为(2009)第187号工程联系单系3#楼的,和6#楼无关,编号为(2009)第107号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工期视为自己处理,费用自理),编号为(2009)第96号工程联系单,无安桥公司签章;故对签证单A6-03、06、07、08、15、16、19、32、35认可,其余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均不予认可。为此,司法鉴定单位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6#楼无争议部分装饰工程造价为476,556元,安装工程造价为73,958元,有争议部分装饰工程造价为469,535元,安装工程造价为175,540元;关于部分争议签证单,室内装潢公司意见,这部分签证单的内容都是实际发生的,应计算造价,造价为645,075元;安桥公司意见,安桥公司未盖章确认,未实际发生,且安桥公司不认可的签证单有部分系事后补,有部分签证单内容中涉及材料,非室内装潢公司自购,鉴定单位意见,对于安桥公司未盖章的签证单的工作内容是否实际发生,现场无法考证,对此定性和事实不清的问题,提请法院裁定;经质证,室内装潢公司与安桥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法院确认补充说明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原审庭审中,室内装潢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室内装潢公司将垃圾清运至指定地点,室内装潢公司派人清理施工垃圾。原审庭审后,承办法官针对垃圾清运费向鉴定单位询问,解释为,如施工中,从一个施工地运至工地集中垃圾堆放地,属于垃圾短驳,在93定额中,均包含垃圾短驳费用,从一个施工地运至工地外的垃圾计取垃圾清运费。承办法官针对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向鉴定单位询问,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安桥公司提出,室内装潢公司提供6#楼分包配合费之工程联系单,但6#楼分包配合费中上海百盛装饰有限公司的分包配合费10,500元应给总包单位苏中公司,除去该公司的分包配合费,其余愿支付给室内装潢公司,对此,室内装潢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安桥公司的意见;双方确认,6#楼分包配合费为142,201元,由安桥公司支付给室内装潢公司。室内装潢公司表示,虽然讼争合同由室内装潢公司与安桥公司与案外人苏中公司三方签订,但本案只向安桥公司主张权利,不向苏中公司主张权利,不要求追加苏中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对此安桥公司表示无异议。 原审认为,室内装潢公司与安桥公司与案外人苏中公司签订的安桥花园二期6#楼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人工单价的计费标准,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及双方间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室内装潢公司出示的其给安桥公司的信函,仅由安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对函内容是否同意未予以批注,且室内装潢公司自己函中明确调整内容如安桥公司书面批复同意,作为合同有关专家内容的补偿和工程结算的依据,现室内装潢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安桥公司书面批复同意的充分证据,至于室内装潢公司提出由于安桥公司提供材料一再拖延进场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一再拖延,而施工期间人工工资发生大幅上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室内装潢公司以调整人工单价为由要求安桥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439,666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高费的计费问题,室内装潢公司承接明园安桥6#楼装修工程,虽然室内装潢公司出示的工程联系单内注,要求安桥公司在7日内予以批准回复,逾期认为安桥公司已默认同意,该行为属于室内装潢公司单方面民事行为,室内装潢公司要求安桥公司按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土建1993)计取超高费属于变更合同约定的部分结算方式,现安桥公司工作人员仅在建设单位签字栏外签名,室内装潢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合同及法律规定,而根据双方间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操作流程及第七条“按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装饰1993)计取超高费”之约定,故室内装潢公司要求安桥公司支付增加超高费工程款147,104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部分有争议的签证单的计费问题,室内装潢公司出示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即建科监理公司、总包单位即苏中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公司盖章,虽然有部分签证单系事后补,但安桥公司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签名栏内或栏外签名或注收到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后,现安桥公司对上述材料提出异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法院确认上述有安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具有证明力;室内装潢公司出示的一张签证单(A6-33,鉴定报告中未计取费用)监理单位注明取消,三张签证单(A6-02,A6-34-1-2两张直接费1,038元、A6-37鉴定报告中直接费为1,932元)安桥公司工作人员无签字,一张签证单(A6-05,鉴定报告中直接费为3,181元)未出示原件故法院确认上述无安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签证单等不具有证明力。至于上述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中室内装潢公司所述自购材料,监理单位注明不清楚,现室内装潢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安桥公司确认的相关证据,因此,安桥公司应向室内装潢公司支付扣除自购材料款、无安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签证单及监理取消的签证单外变更、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计570,587元。 双方确认,6#楼分包配合费为142,201元,由安桥公司支付给室内装潢公司,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垃圾清运费,由于室内装潢公司至今未提供发生垃圾清运费之充分证据,根据室内装潢公司的陈述,其在施工现场进行垃圾清运,又根据鉴定人员的解释,在93定额中包含垃圾短驳清运费用,故室内装潢公司要求安桥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桥公司提供垃圾清运费付款凭证,要求室内装潢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室内装潢公司与安桥公司对司法鉴证报告中无争议之装饰工程2,313,819元、安装工程187,269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故室内装潢公司要求安桥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安桥明园二期6#楼全装修工程总造价为3,213,876元,扣除安桥公司已支付给室内装潢公司的工程款1,894,952.80元,故室内装潢公司要求安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79,190.20元之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安桥公司应向室内装潢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18,923.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至安桥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18,923.20元;二、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318,923.2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79元,由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26.70元,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52.30元。司法鉴定费64,000元,由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00元,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600元。 判决后,室内装潢公司与安桥公司均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室内装潢公司上诉称,一、原审遗漏了6号楼的石材价格,系争合同中约定的甲供料范围不包括石材,而室内装潢公司已经提供了购买石材的发票,但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二、施工期间人工费大幅上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人工费。三、现场无施工电梯,建筑材料需靠人工搬运,增加了成本费用,应在结算时计取超高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室内装潢公司原审全部诉请。 安桥公司上诉称,原审对签证单计费有误,认定了大量没有上诉人确认的签证单效力,并计入工程造价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安桥公司支付支付748,336.20元工程款,不支付工程款利息。 安桥公司针对意室内装潢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6号楼的石材也是甲供的,对室内装潢公司提供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室内装潢公司的上诉请求。 室内装潢公司针对安桥公司上诉请求辩称,签证单上均有现场监理的签字,应当认为系代表安桥公司,全部签证费用均应计入造价,不同意安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室内装潢公司提供了两组新证据:一、上海雯珏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发货月报表;二、送货单9份,用以证明系争工程的6号楼石材均由其购买。安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部分送货单上的单位名称与室内装潢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发票上单位名称不符,证明书与发货月报表系单方制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书与发货月报表均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的单位名称与室内装潢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发票单位名称确不相符,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安桥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新提交了29份送货单,并陈述其已经提供了现有的全部关于3号楼、6号楼石材的送货单据,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有室内装潢公司人员的签字,上述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量总计为845.388平米,而且送货单上并不区分是用于3号楼还是6号楼。室内装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送货单上记载的施工方人员确系其工作人员,但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属于3号楼的用量,与6号楼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送货单与安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格式一致,且有室内装潢公司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上海市安桥花园二期3#、6#楼全装修工程造价鉴定说明》:1、3#楼石材数量为880.93平米。2、6#楼石材数量409.33平米。3、以上两项合计数量1290.26平米。 本院认为,系争安桥花园二期6号楼装修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经完工,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结算。 一、关于签证造价的问题。原审认定的签证单中确有部分无安桥公司的盖章确认,但首先,该部分签证单均有安桥公司聘请的现场监理单位建科公司及总包单位苏中公司人员的签名、盖章。监理单位系受建设方委托对工程现场施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机构,建科公司对于签证单上记载的施工内容的确认行为能够证明该部分签证工程的真实性。其次,安桥公司工作人员也曾经签字表示收到该部分签证单,现其虽表示对该部分签证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签证单上的施工内容,故安桥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签证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二、关于石材价款的问题。首先,3号楼、6号楼的装修合同关于甲供料的范围有明确约定,其中均不包括石材。现安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3号楼、6号楼的石材均由其供应,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苛责于室内装潢公司。其次,安桥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全部供货单所能证明的数量为845.388平米,且说明送货单是针对3号楼、6号楼的共同用量。而根据鉴定机构在二审审理中出具的专业意见,3号楼装修石材需求量为880.93平米、6号楼装修石材需求量为409.33平米,两项总计为1,290.26平米。安桥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数量不能满足3号楼与6号楼的总体用量。再次,室内装潢公司认可3号楼的石材系安桥公司供应,而从数量对比上看,安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数量与鉴定机构所认定的3号楼石材用量几乎一致,由此亦能佐证安桥公司仅供应了3号楼石材的事实。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6号楼石材并非由安桥公司供应,该部分石材费用共计187,360元应予计入工程造价,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安桥公司称6号楼石材亦由其供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部分石材费用的计算问题,安桥公司虽表示不予认可,但鉴定机构在报告中注明该部分价格已经由其审核确认,安桥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人工补差及超高费的问题。系争装修工程合同中并非约定应由安桥公司支付人工费补差与超高费,而室内装潢公司提供的施工期间的相关费用申请单据均没有得到安桥公司的最终审核确认,室内装潢公司亦未能就导致该部分费用发生的事实提供确切依据,本院对其主张增加该两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安桥公司应向室内装潢公司支付工程款1,506,283.20元(1,318,923.20元+187,360元)。 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系争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安桥公司应于收到结算材料的90天内完成审价,鉴于安桥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收到结算资料,原审法院认定其应于2011年9月8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安桥公司称其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除对石材价款认定有误外,依法作出的其余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室内装潢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安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6,283.20元; 三、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506,283.2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79元,由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2元,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07元。司法鉴定费64,000元,由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00元,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42.40元,由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81.40元;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