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树 上诉人喀左县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补充还款协议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无效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补充还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同时注明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