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明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月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诉人傅宇、杜明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傅宇系受害人吴波(曾用名吴鑫)的儿子,杜明星系吴波的母亲。2013年3月30日18时40分许,许月忠驾驶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Y6280大型客车沿浦东新区上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上南路、昌里路路口遇信号灯绿灯亮直行途径南侧人行横道时,适遇吴波遇人行横道信号灯红灯亮在该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通过路口,因许月忠疏于观察吴波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许月忠驾驶之车辆的左前部与吴波发生碰撞,造成吴波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许月忠所驾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许月忠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月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波承担次要责任。后由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傅宇、杜明星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46,724元,上述钱款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计8万元外,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许月忠、华晨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要求许月忠、华晨公司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 原审另查明:1、许月忠系华晨公司派遣至上海能美西科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许月忠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2、本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011.80元。3、华晨公司就肇事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住宿费。傅宇、杜明星虽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但华晨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傅宇、杜明星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该住宿费的实际发生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且根据傅宇、杜明星陈述,在办理丧事期间只有一位直系亲属来沪,故仅同意按照1人、15天及每天60元计算住宿费。5、餐饮费。华晨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以傅宇、杜明星主张的餐饮费并非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理赔范围为由,不予认可。6、交通费。华晨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丧葬费已包括了处理丧事需要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且傅宇、杜明星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全部是受害人直系亲属产生,此外交通费应当以公共交通为主,故对傅宇、杜明星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7、误工费,傅宇、杜明星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8、物损费,傅宇、杜明星对物损费未能提供证据。9、傅宇、杜明星与大地保险公司、许月忠对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达成一致意见。10、复印费和律师费,傅宇、杜明星对自己主张的复印费9.5元及律师费3万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华晨公司仅认可律师费1万元。11、许月忠虽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傅宇、杜明星垫付4,000元,但许月忠仅提供了2,000元的相关证据。12、许月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因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傅宇、杜明星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许月忠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许月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华晨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之问题,由于许月忠系在非工作时间公车私用,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许月忠自行承担。况且,华晨公司在录用许月忠时就有关劳动纪律、车辆使用等均进行了培训,并向其发放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审理中,许月忠虽称从未收到相关材料及正规的上岗培训,仅口头传达了车辆使用相关规定及有关安全行驶的注意事项,但对该陈述许月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华晨公司提供的材料上也可看出,许月忠对有关培训内容等予以签名确认,故华晨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傅宇、杜明星要求华晨公司对许月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核定各项赔偿金额后,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傅宇、杜明星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1,620元,合计837,430元中的11万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傅宇、杜明星医疗费4,011.80元;三、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727,430元、律师费30,000元、复印费9.5元,合计757,439.50元中的80%,计605,951.60元,扣除许月忠已垫付的2,000元,由许月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傅宇、杜明星603,951.60元;四、驳回傅宇、杜明星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2元,减半收取5,881元,由傅宇、杜明星负担1,116元,许月忠负担4,765元。 傅宇、杜明星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华晨公司对许月忠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称:一、许月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许月忠是华晨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系华晨公司所有,事故当天,许月忠正在替华晨公司履行车辆管理职责,即保管车辆钥匙、自行负责车辆停放。许月忠利用职务便利驾车接送孩子的表现形式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华晨公司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与雇员许月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于华晨公司未对许月忠进行正规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也无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所和安装智能系统,为许月忠借职务之便私用车辆提供可乘之机,华晨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许月忠因羁押在狱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华晨公司辩称:许月忠公车私用接送小孩,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华晨公司已按公司规定对许月忠进行了岗前培训,不存在任何管理上的过错。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华晨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月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其当班之日,也没有接受工作任务指派,其驾驶车辆仅为接送自己孩子的事实已由本人陈述及公安机关调查事故时相关人员的陈述为证,因此该行为属于许月忠个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无关。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许月忠已签字确认接受华晨公司相关岗前培训内容的规章制度并自认华晨公司口头传达了车辆使用规定及有关安全行驶的注意事项,因此,华晨公司对许月忠公车私用导致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上诉人主张华晨公司没有为肇事车辆配置智能系统存在过错,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华晨公司的行为违反现行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华晨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9元,由上诉人傅宇、杜明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