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037号 (小额诉讼案件) 原告吴玉香。 委托代理人黄玉飞。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启东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沈南平。 原告吴玉香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启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9.1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15元、鉴定费800元、代理费1500元,合计8674.10元。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香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启东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8时30分,案外人李某驾驶牌号为苏F8XX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高岛路出东引路约200米处倒车时撞及原告吴玉香骑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玉香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18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软组织损伤等,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苏F8XXXX轿车已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启东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案在提起诉讼时,原告吴玉香曾将苏F8XXXX轿车驾驶员李某作为共同被告,后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李某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19.10元,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40元、营养费900元,其计算期限及标准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500元,符合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本院亦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元(含法医鉴定交通费);鉴定费及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启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香医疗费人民币319.10元、误工费人民币364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元,合计人民币6374.10元。 二、原告吴玉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吴玉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