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忠贤,*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安明,*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雷,*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诗雯,*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审被告李余红,*生,汉族,住号。 上诉人朱忠贤、杨安明、朱春雷、朱勇、朱诗雯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已于2013年11月27日送达杨安明。朱忠贤、朱春雷、朱勇、朱诗雯系公告送达,于2014年1月18日公告送达。朱忠贤、杨安明、朱春雷、朱勇、朱诗雯提起上诉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已于2013年11月27日送达杨安明,2014年1月18日公告送达朱忠贤、朱春雷、朱勇、朱诗雯。而朱忠贤、杨安明、朱春雷、朱勇、朱诗雯提起上诉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期间并无可以顺延的法定事由。鉴于上诉人提起上诉已经超过了15天的法定上诉期间,故其上诉本院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忠贤、杨安明、朱春雷、朱勇、朱诗雯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方 代理审判员 孙 飞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