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1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13号 原告卞文军,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现住XXXX。 被告汪志龙,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春文,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昆山佳达快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佳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晟。 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 负责人陶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文军诉被告汪志龙、昆山佳达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文军、被告汪志龙委托代理人王春文、被告昆山佳达快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文军诉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799元、电脑修理费2 800元、照相机修理费500元、衣损费500元、牵引费248元(含停车费126元、装运费120元、复印费2元)、停车费50元、误工费2 250元,合计人民币7 14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汪志龙及昆山佳达快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志龙答辩,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金额,我没有意见。 被告昆山佳达快运有限公司答辩,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汪志龙是职务行为,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 167.50元、电瓶车修理费1 600元,合计3 76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公司愿意依法予以合理赔付。交通费认可100元;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有电脑、照相机、衣物的损坏,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损失评估,故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元显示的是交警罚款,不能证明是停车费,不予认可;牵引费248元中仅认可装运费120元,其余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后工资收入实际减少,故不予认可;同意将被告方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昆山佳达快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汪志龙驾驶牌号苏EP8868(苏EM1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嘉定区宝钱公路世盛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经过此处原告卞文军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卞文军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汪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卞文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医院出具病假四周的医务证明。原告卞文军在天瑞节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任车间主任一职,事故发生后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27日至7月25日未上班,公司因此扣发原告上述期间的计件工资人民币2 250元。 再查,1、事故发生时,牌号苏EP8868(苏EM1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被告昆山佳达快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 167.50元、电瓶车修理费 1 600元,合计人民币3 767.50元。 审理中,原告称事故中其随身携带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照相机均受到损坏,但保险公司的定损员讲他们不懂,无法定损,要原告自己去修理后,开好发票去理赔,故主张要求赔付电脑修理费2 800元、照相机修理费500元。但保险公司辩称,定损员曾告知原告要双方配合到专业维修机构定损、确认后才可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未与保险公司联系,故对该修理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汪志龙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昆山佳达快运有限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超出保险范围的,依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2、衣损费,虽责任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有衣物损,但其在事故中倒地受伤,衣物受到损害的事实应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元;3、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元系代收罚没款收据,不能证明系停车费,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电脑修理费和照相机修理费,虽然没有相关的定损,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保险公司提供事故出险时所拍电脑的照片,证实原告的电脑在事故中受到一定损坏的事实成立,仅仅是双方未协商一致对损坏的电脑进行评估、定损,故本院结合案件的事实并考虑电脑的折旧等因素,酌定电脑修理费1 500元;原告未能证明其照相机在事故中受损,故对照相机修理费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 250元及牵引费248元(含停车费126元、装运费120元、复印费2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昆山佳达快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卞文军医疗费2 167.50元、电瓶车修理费1 600元、误工费2 250元、交通费300元、衣损费200元、电脑修理费1 500元、装运费120元,合计人民币8 137.50元; 二、被告昆山佳达快运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卞文军停车费126元、复印费2元,合计人民币128元,该款与被告先行垫付的3 767.5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卞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人民币3 63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山佳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 七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