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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1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0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08号 原告陈琳,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0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08号

原告陈琳,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峰,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

负责人汪建军。

原告陈琳诉被告李永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被告李永峰赔付原告医疗费9 391.8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 9 491.89元。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被告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永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处理过了,并且其已赔偿了相关的费用,故不同意再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9时50分,被告李永峰驾驶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牌号为皖KF9839的二轮摩托车沿嘉定区曹安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近新星华公路处,由于被告李永峰违反禁令、不按规定车道、逆向行驶,导致两车相撞、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陈琳受伤。2012年3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琳无责任;原告前期相关费用在(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6642号案件中处理完毕;2014年4月10日,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9 391.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李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入院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 391.89元系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合计9 491.89元,被告李永峰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琳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李永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琳医疗费9 3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 491.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永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一四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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