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0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09号 原告上海沪嘉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嘉松北路大求茹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永兴。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华昌路3号4层4006-4008室。 负责人李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沪嘉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 8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8日14时00分,邵建鹏驾驶张家港市美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牌号为苏EFC836的轿车于S5下行26K处追尾原告所有的由其员工张亚辉驾驶的牌照号码为沪A8E237的轿车,使原告车辆撞击朱庆文驾驶的牌照号码为沪CYY578的轿车,该事故造成邵建鹏所驾驶的车辆车头损坏、原告所有的车辆车头及车尾损坏、朱庆文所驾驶的车辆车尾损坏; 2013年1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建鹏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员工张亚辉、案外人朱庆文均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A8E237的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 860元;原告实际因修理车辆花费汽车修理费5 86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书面答辩:1、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张家港市美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签署了《放弃三者车索赔确认书》,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沪嘉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表示,不清楚被告与张家港市美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放弃三者车索赔确认书》的情况,认为该确认书仅是被告与张家港市美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私自签署的材料,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确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放弃三者车索赔确认书》,但该材料系张家港市美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据此协议免除其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车辆修理费5 8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沪嘉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 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沪嘉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 8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一四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