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1
摘要:(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芳,*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联洋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男,中国工商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芳,*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联洋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工作。
委托代理人许奕,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工作。
上诉人罗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联洋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联洋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芳的委托代理人钟斐颖,被上诉人工行联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许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罗芳在工行联洋支行处开立了一个储蓄账户(理财金账户卡号为*******************),并办理了电子密码器用于该账户的网上银行支付。2013年8月8日,上述账户发生一笔金额为人民币26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网上银行转账,并发生手续费12.50元。罗芳认为该笔转账并非其本人操作。罗芳认为自己未丢失银行卡、电子密码器,也未对他人泄露账户支付密码,故认定该次转账系犯罪分子侵入网上银行后所操作,为此于2013年9月5日17时52分许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向其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13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沪公(浦)立字[2013]2245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罗芳被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罗芳认为工行联洋支行未尽对储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此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罗芳提供的银行卡、工行联洋支行提供的开户申请书等证据,足以认定罗芳与工行联洋支行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为此双方均应依法依约行使合同项下权利、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本案中,罗芳认为工行联洋支行未尽到对其账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此提供了银行卡、电子密码器以及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单、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工行联洋支行则认为工行联洋支行按照罗芳输入正确密码后的交易指令进行操作,故工行联洋支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工行联洋支行是否尽到对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前提在于罗芳账户是否确实遭受他人入侵并因此遭受存款损失。罗芳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为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罗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名下账户存款确为他人所取得,因此也不足以证实其确实遭受资金损失;其次,虽然罗芳主张工行联洋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罗芳,但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工行联洋支行存在这样的违约行为,甚至缺乏证实工行联洋支行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嫌疑的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于罗芳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计2,622.50元,由罗芳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罗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交易日志》可以看出,系争交易并非上诉人作出。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交易日志》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网银系统本身存在“允许两人同时登入”的漏洞。3、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原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的系统安全漏洞,导致过错责任不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行联洋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网银系统本身存在允许两人同时登入的漏洞,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即是如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网银系统允许两人同时登入,但也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及密码器动态密码,上诉人确认密码器及银行卡从未遗失及告诉他人,故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所谓“漏洞”导致其钱款被转划,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5元,由上诉人罗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马 钦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