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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1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出生,汉族。 上诉人甲因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出生,汉族。
上诉人甲因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A(已死亡)系甲父亲,案外人系甲母亲。
1994年3月4日,A与B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子女处理一项中载有“,4岁,归男方,女方抚养到10岁”等字样。
1998年9月,甲进入牡丹江市林口县小学就读。
2003年8月7日,乙户籍因离婚迁出原林口县站前派出所。
2004年2月至2005年9月,甲就读于七宝二中,家庭住址为新龙路,即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
2005年9月至2006年5月,甲转入金苹果学校就读。
2007年7月,甲取得了林口县实验学校初中毕业证书。
2010年7月,甲取得了林口县第四中学高中毕业证书。
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甲就读于上海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
2002年4月27日,林口县林口镇民政办为乙与A二人颁发结婚证,至2008年3月18日A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前,双方生活在一起,A死亡后,乙作为妻子身份为其操办丧葬事宜,并聘请律师参与索赔诉讼。
2008年11月6日,闵行法院作出(2008)闵刑初字第8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建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陈建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一万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四角六分,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十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2009年5月4日,闵行法院作出(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如下事实:“位于闵行区七莘路3128弄25支弄5号402室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被告(甲)父亲A名下。”以及“诉讼中,被告(甲)提出,乙与A系同居关系,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无误。
2012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认定林口县林口镇民政办于2002年4月27日为乙与A二人颁发结婚证的事实,但因林口县民政局无法对其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合法进行有效举证,故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林口县民政局于2002年4月27日为乙与A颁发的黑民政字第2002057号结婚证,该判决已于2013年2月7日生效。
2013年9月23日,闵行法院作出(2013)闵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8)闵刑初字第8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8)闵刑初字第8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人陈建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一万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四角六分,扣除已付款人民币十万元,余款人民币三十一万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的诉讼请求。
2014年3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对(2013)闵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乙诉至法院,要求甲支付180,000元的抚养费,并偿还因料理A后事及因提起民事赔偿聘请律师等支付的各项费用30,40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2年4月至A死亡前,乙与A存在同居关系。根据乙提供的证据以及甲在庭审中的自述,可以确定2004年2月至2006年5月期间,甲在上海生活居住、参加学校学习,具体的居住地点为原系登记在A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房屋。由于乙与A在同居期间共同对甲进行了抚养,当时乙出资抚养甲是基于继母女关系,但事实上乙与甲之间不存在继母女关系,因此乙主张甲应当返还其出资的抚养费的请求合理。相关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当时的生活水平、生活地区、消费能力等综合考虑后予以酌定。
A死亡后,乙作为A之妻的名义办理了葬礼,聘请律师参与索赔诉讼,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然乙却未能取得A死亡的赔偿款,因此甲作为A的唯一继承人,在取得了相应的赔偿款后,理应承担父亲死亡后办理葬礼、聘请律师参与索赔诉讼所发生的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核后作出如下判决:1、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乙已支付的抚养费25,200元;2、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乙因操办A丧葬及提起赔偿诉讼事宜的实际支出27,0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06元,财产保全费1,212.01元,合计5,622.07元,由乙负担2,811.07元,由甲负担2,811元。
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从未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第二中学就读,仅只在上海市民办金苹果学校读过一学期,时间是自2005年9月至2006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供养、抚养关系。上诉人在上海就读期间一直与在上海打工的母亲一起生活。2、被上诉人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的律师费发票上显示的内容与被上诉人自称的聘请的律师非同一名称。3、涉案的丧葬费发票虽然在被上诉人处,但实际该钱款是由案外人出资的。此外,被继承人是当场死亡的,故不存在救护车费用的开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乙于原审时主张的所有请求内容。
被上诉人乙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乙提供一份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收据附卷联复印件一张,该收据上注明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付款单位:甲、乙。收据上收款单位盖章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同时复印上有该单位备注的“本发票与原件相附”。上诉人甲认为:被上诉人乙提供的该发票上注明的钱款实际是由案外人高岩出钱为其支付的,但对该辩称意见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另查明,(2008)闵刑初字第872号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与甲的诉讼代理人均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双方争议内容所作的判处原则并无不当,但在审核事实中将被上诉人乙提供的上海汇鸿律师事务所出具于2009年5月25日的一万元发票直接确认为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件时支付的律师费,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但因该发票上标注收取的钱款与乙实际向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交纳的钱款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甲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20元,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审 判 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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