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花,*出生,朝鲜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春,1966年3月13日出生,朝鲜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贞,*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诉人金花、赵永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