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占鳌,*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约定了仲裁协议,应确定上海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双方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乙两方注册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证据材料,上诉人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路1800号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