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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0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周洙。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衍锫。 委托代理人谭唯纳。 委托代理人许亮。 被告库耐思贸易(上海)有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周洙。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衍锫。
  委托代理人谭唯纳。
  委托代理人许亮。
  被告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enjamin Armand Adrien Vignon。
  原告周洙诉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青,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唯纳、许亮,被告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enjamin Armand Adrien Vignon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洙诉称,其于2012年3月与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企公司)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由该司将其派至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库耐思公司)任采购员。在职期间,库耐思公司确认其另有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月,并有年度津贴13,476元/年(即离职押金,待次年2月一并发放),双方还约定出差报销、出差补贴。2013年3月起,库耐思公司出现延迟发薪现象,同年7月仅支付部分工资,8月起未再支付工资。同年10月25日,中企公司以库耐思公司停止经营为由,将其退回,告知将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其对此不予认可,并于11月2日提出解约,但中企公司对此予以拒绝,反而于11月28日作出解约。
  要求中企公司支付:a)2013年7月-10月28日的工资73,172.53元;b)出差补贴8,540元;c)被扣的提前离职金8,984元;d)2013年度10天未休年假折算工资30,478.62元;e)2013年的加班工资41,908.10元;f)解约补偿金28,152元;g)报销2013年3月1日-10月25日的差旅费8,707.75元,库耐思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原告任职期间,工资一直由库耐思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库耐思公司退回后,公司并未与原告解约,而是一再要求原告回公司报到,但原告始终未到岗报到,此举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因此于2013年11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公司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6日-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但其中需扣除原告病假及旷工期间的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出差报销、差旅补贴及加班工资等,均非公司安排,故此项诉请不予认可。原告被退回期间,已经享受年假,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年假工资。
  被告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公司自2013年8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原告并非其员工,目前公司已无力经营,故无法向原告支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3月与被告中企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由中企公司将原告派至库耐思公司任采购员,约定:原告月薪17,974元(税前),中企公司按此标准直接支付或委托库耐思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库耐思公司于每月的5日或6日左右发放工资。库耐思公司向原告的账户汇入13,350元/月。2013年3月起,库耐思公司出现延迟支付工资现象;同年8月起,库耐思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
  2013年10月25日,中企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你实际用工单位库耐思公司已停止经营,无法安排你工作。据此,通知你自2013年11月16日起,退回我司,在你无工作期间,你的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请于10月29日10点到公司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你与我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你需遵守……。10月31日、11月1日,中企公司分别向原告发出通知:你在退回我司期间,应按我司规定在每个工作日……到我司报到并等待安置。若出现迟到、早退、无故缺勤,公司有权予以立即解约。……你未按规定在前台签到,10月30日、31日全日旷工。你已严重违纪。据此,我司提醒你请务必遵守规定,按时报到。
  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中企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通知”,载明:本人多次提出要求解决欠薪及补缴社保公积金问题,均未得到贵方回应。现依法发出通知并要求:解除与中企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中企公司给予经济补偿(2个月补偿金+1个月代通金);补发拖欠工资、报销费用、差旅补贴、加班工资及年假工资、收取的押金等,并补缴社保和公积金。
  中企公司于11月6日、11月8日、11月18日数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到公司报到,并告知自11月7日起安排原告休年假,至11月12日,待休假结束,将安排原告面试、推荐新工作。中企公司同时通过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上述内容的通知,并附《公司规章制度》。11月14日,中企公司向原告发出“发薪通知”,告知将发放10月16日-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同时要求原告到公司报到,并将另行推荐工作,否则,视为拒绝由公司推荐工作。
  2013年11月28日,中企公司以原告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公司报到,对公司安排面试、推荐工作均不予理睬、不履行劳动合同基本义务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原告10月30日-11月1日为病假,并于11月2日向中企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时一并交付病假单。
  又查,中企公司与库耐思公司于2011年3月签署“派遣员工支付约定”,载明:库耐思公司直接向员工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的通知、存款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中企公司提供的退回并报到通知书(七封)、解约通知书和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周洙(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企公司(被申请人一)支付2013年7月1日-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54,359.60元、扣押的离职金8,984元、未休10天年假的折算工资25,058.17元、加班工资34,454.99元、离职补偿金29,505元,报销2013年3月-10月25日期间的差旅费8,707.75元及支付出差补贴8,540元。该委于2014年3月3日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970号]:中企公司支付申请人年假折算工资8,263.91元,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洙与被告中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因为中企公司(或库耐思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致解约,还是因为原告被退回后未向中企公司报到被认定旷工而致解约,这是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3月起,库耐思公司出现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形,8月起,则未再支付工资。尽管中企公司与库耐思公司之间有约定,是由库耐思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这一约定是针对、约束两家企业的,它不能对抗第三方即原告。中企公司在库耐思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时,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中企公司未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即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于11月2日向中企公司提出解约,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需通知期。因此,中企公司在原告提出解约后,一再要求原告报到上岗,并以原告旷工为由于11月28日提出解约,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和作用。本院确认因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违反劳动合同义务,致劳动者(原告)提出解约,用人单位(中企公司)为此应向原告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工资额高于市平工资4,692元/月的三倍,故补偿金按月工资市平工资三倍、原告工作2年的年限计算。
  对于工资差额一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7月份的部分工资,并提供一份由杜炜签字的“欠薪表”,该表系打印件,且杜炜的签字及其内容尚未得到确认,原告并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该表的真实性,故对于该表所载内容本院难以采信,同样对于上载7月份尚欠5,306.90元的事实,本院亦难以采信。库耐思公司确认自8月起未再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自8月起对原告欠薪。原告主张除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另有津贴3,000元/月,原告提供的“薪酬福利说明”为复印件,且杜炜的签字尚未得到确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对此“说明”难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欠发的是2013年8月-10月16日期间合同约定的工资以及10月17日-10月28日被退回期间的工资,中企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欠发工资。
  对于出差补贴及出差报销,原告以“欠薪表”为证,以此证实未报销差旅费8,707.75元及未支付出差津贴8,540元,本院对此依然难以采信。故对于原告此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离职金一节,原告以“薪酬福利说明”为证,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押金8,984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原告提供2012年2月-10月的“工作地记录表”为打印件,该证据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度的年假,原告全年可享受年假10天,原告离职前未享受该年度的年假,故中企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年假折算工资。根据原告该年度实际的工作期限,原告可获8天年假折算工资。
  对于原告要求库耐思公司对中企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152元;
二、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洙2013年8月1日-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5,256.43元;
三、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洙2013年度8天年假折算工资人民币9,820.69元;
四、原告周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靖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夏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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