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03号 原告王宛念。 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德福。 被告上海强生水上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胜伟。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杰,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宛念诉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强生水上旅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宛念、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安源公司)、被告上海强生水上旅游有限公司(下称强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宛念诉称,其于2010年2月与被告安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安源公司将其派至强生公司任职。2014年2月26日,合同尚未到期,安源公司与其解约。在职期间月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91元(含加班工资、值班费等)。a)要求两被告支付解约赔偿金43,128元;b)要求强生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1,400元。后变更诉请a),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564元。 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2月16日强生公司向原告发出续约意向表,但原告未确认续约,强生公司遂于2月26日将原告退回,公司遂于是日与原告办理了合同终止及退工手续。公司是因原告不同意续约而与其终止合同,故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同时,原告加班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强生水上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与安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在原告不续约的前提下,将原告退回安源公司,公司不存在违法解约或终止合同的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安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29日止,安源公司将原告派至强生公司。2012年3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依然派至强生公司任轮机员,合同工资2,700元/月。 2014年2月16日,强生公司向原告发出“员工合同续签意见表”,表内载有“希望:□续签,□不续签”的选项,原告未在两个选项上作任何选择,原告在“小结”一栏书写:希望以轮机长的岗位签订劳动合同。2月26日,强生公司向安源公司发出“退工联系单”,载明:你公司的王宛念因合同到期,我单位于2014年2月26日与其终止劳务关系,现他来你处办理相关手续,请接洽。是日,原告前往安源公司,该司为原告开具2014年2月26日合同终止的退工证明。 另查,原告除合同约定的工资2,700元/月外,另有安全津贴300元/月+工龄补贴30元/月+月均奖金693.30元(400元/月-1,000元/月不等)。2013年度原告获高温费1,200元,2014年1月获年终奖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退工联系单、退工证明、续签意向表、工资与奖金明细,以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为证。 王宛念(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约赔偿金43,128元,强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4年4月23日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521号]: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有二,其一是:原告与被告安源公司是劳动合同届满终止、还是被告安源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其二是:原告在收到被告续约意向后,是表态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致未续约、还是双方因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而致未续约? 先看其一,纵观本案事实,在原告的劳动合同届满前夕,强生公司向原告发出了续约意向,这同样也可以理解是被告安源公司的意向,由此可见,强生公司的本意是想继续留用原告,并不想与原告结束用工关系;同时,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的全月工资也可证实,用人单位安源公司无意与原告提前解约。原告称被告于2月26日作出退工即为提前解约,并不符合事实。虽然,安源公司出具了2014年2月26日的退工证明,但结合案件的事实,可以理解为是办理退工手续时出现的瑕疵,它不足以影响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终止性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因合同届满而终止。 再看其二,原告对强生公司发出的续约意见表,并未明确“不续约”的意向,而是提出了轮机长岗位的续约意向,续签劳动合同也是对新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的一个过程,在此不能说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强生公司对原告提出续约担任轮机长岗位的要求,应该表明自己“同意”或“不同意”的立场,并征求原告的最终意见,而不是未经询问而想当然的以为这就是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认定,双方系对续约合同的内容未能达成一致,致合同到期终止。因此,被告安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解约赔偿金,诉讼阶段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此系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而提出的请求,为避免累讼,本院同意原告变更诉请。原告将加班工资、值班费等列入工资总额计算补偿金,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3,990元的标准,以及原告工作4年的期限,安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由强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未经仲裁,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宛念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960元。 负有金钱给付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靖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夏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