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721号 原告上海嘉衍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越瑞。 委托代理人施徐春。 被告刘敏。 原告上海嘉衍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衍公司”)与被告刘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徐春及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衍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在筹备之初,从未以公司的名义招聘过被告,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的工资待遇及岗位均是案外人黄某某个人行为,原告并未授权黄某某。原告在公司成立之初,黄某某在原告处负责内部管理和招聘事宜,原告曾委托黄某某招聘聘一名清洁工而非出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3年12月曾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诉请,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故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500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两倍工资差额1,500元。 被告刘敏辩称,被告在招聘网站上看到原告招聘启事,2013年10月下旬应聘出纳行政助理岗位,后经面试通过后,原告通知被告11月1日上班。当时由黄某某代表原告招聘、录用。因为原告的经营地在长宁区,被告的劳动关系及人事档案均转到了长宁区。被告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原告宣布公司要解散。被告认为,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发放过工资,原告应根据网站招聘信息,按照试用期的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4,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两倍工资差额1,500元。 经查明,原告嘉衍公司设立于2013年8月,被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案外人黄某某在原告处负责管理和招聘事宜。原告在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显示招聘出纳行政管理,试用期工资3,000元、转正后3,500元,被告根据招聘信息投递简历,后黄某某通知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报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原告在2013年11月19日为被告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登记备案手续显示合同起始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 仲裁及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供2013年12月16日与原告代理人施徐春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工作至12月16日,且原告未支付工资等相关费用。原告对双方曾电话沟通无异议,但对通话内容不予认可。另,原告确认在12月16日,原告一负责人向被告等人宣布公司解散。 又查明,被告曾在2013年12月向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4,500元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两倍工资差额1,5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空白员工入职登记表、试用期转正申请审批表、离职登记表、考勤表,证明原告录用和解聘员工需要履行手续,而被告没有相关手续,故不认可被告系原告招用的员工。被告称入职时曾填写过入职登记表,材料交给了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网站招聘资料、招工登记备案手续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系黄某某个人招用,但黄某某在被告处负责内部管理和招聘事宜,且原告也为被告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故本院认为,黄某某招用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嘉衍公司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因原告否认被告系其员工,未提交被告的工作考勤记录,但原告认可原告一负责人胡细品在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等人宣布公司解散的决定,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自2013年11月1日工作至2013年12月16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事宜进行约定,现被告根据原告招聘信息主张3,000元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工资4,500元。另外,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第二个月起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嘉衍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敏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 二、原告上海嘉衍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敏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两倍工资差额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嘉衍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建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