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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9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0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04号 原告王浪,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余慧,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0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04号

原告王浪,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余慧,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金杯健康城53号。

负责人散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玲,公司职员。

原告王浪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浪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诉前调解阶段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浪诉称,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 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08元、医疗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2元,合计8 275.6元的30%即人民币2 482.68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就原告本次诉讼的申请金额本公司审核后确定损失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34元、应为7 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08元,交通费22元;医疗器具费系外购药,无相关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共计7 321.6元的30%计2 286.48元。但我公司按照(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399号判决已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2 900元、护理费1 450元、营养费135元,合计人民币4 485元,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高于原告就后续治疗产生费用的申请金额,故不应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26日13时40分许,王浪驾驶燃油助动车(系无证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钱公路出沪宜公路西约5米处时,因王浪违反信号灯规定与由东向西行驶未确保安全由陈学智驾驶的牌号豫SJ0370的小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撞,造成王浪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浪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学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浪前期费用已经我院作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399号判决(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2013年12月20日原告入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遂产生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确系原告因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27元应予剔除,故医疗费应为7 518.60元。因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已在前一次诉讼中一并予以处理,故现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30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120元为外购药品,因无相关处方和医嘱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出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请,其主张的是因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故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浪医疗费7 5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2元,合计7 720.60元的30%即人民币 2 316.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 七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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