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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9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0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07号 原告章硕桦,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现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章晓波(系原告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XXXX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0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07号

原告章硕桦,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现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章晓波(系原告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XXXX。
被告吴君智,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亚,公司员工。

原告章硕桦诉被告吴君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晓波及被告吴君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 500元。

被告吴君智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愿意配合法院解决相关争议,愿意按责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 500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0日18时49分许,江安驾驶原告所有牌号沪A4Z444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5下行15公里+500米处时,适逢被告吴君智驾驶牌号沪A123H1小轿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双方的变道行为,导致两车相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江安与吴君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沪A4Z444小型越野客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君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 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章硕桦汽车修理费人民币 2 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章硕桦汽车修理费人民币 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章硕桦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 七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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