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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9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6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69号 原告谢有聪,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6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69号

原告谢有聪,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有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后续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 500.34元、住院伙食费补贴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 840.34元的80%即人民币7 872.27元。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有聪之委托代理人姚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庭前向本院进行了书面答辩,答辩内容如下: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5时20分许,于上海市嘉定区裕丰路靠近南翔幼儿园处,被告顾颖驾驶的牌号为沪A2T772的轿车与原告谢有聪骑乘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有聪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颖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已达九级伤残。牌号为沪A2T772的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前期相关费用在(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55号案件中处理完毕;2014年5月5日,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 500.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顾颖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人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 500.34元系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后续治疗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故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 840.34元,被告对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 7 872.2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有聪医疗费 9 5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 840.34元的80%即人民币7 872.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一四年 七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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