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05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057号 原告钱锋,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 负责人王森。 原告钱锋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元、医疗费567.13元,共计1 017.1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9日15时30分,李华驾驶沙品提所有的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牌号为浙A1Q935、发动机号码为LJ465Q-1AE6*404049383*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华山支路临夏路北50米时,恰逢原告驾驶着残疾人专用车载着案外人温银梅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址,因李华违反安全原则,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钱锋所驾驶的车辆车尾损坏、原告及温银梅受伤; 2013年4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上述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450元、医疗费567.13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50元及医疗费567.13元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对牌号为浙A1Q935的小客车进行事故查勘,如原告能够提供该车辆的车架号,被告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医疗费确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锋车辆修理费450元、医疗费567.13元,合计人民币1 017.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一四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