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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9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1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12号 原告上海鹏城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389号1层。 法定代表人林寅剑,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卿伟,公司职员。 被告姚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1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12号

原告上海鹏城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389号1层。
法定代表人林寅剑,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卿伟,公司职员。

被告姚东平,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西路486号。

负责人庄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权。

原告上海鹏城王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姚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鹏城王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卿伟、被告姚东平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鹏城王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 800元。

被告姚东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沪B94275大货车系我出资购买,挂靠在上海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邱荣甫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 000元,但因肇事车辆系特种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商业险理赔时须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如不能提供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姚东平雇佣的驾驶员邱荣甫(准驾车型A2)驾驶牌号沪B94275大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定区丰华公路华江公路东150米处时,在倒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卿伟驾驶的原告上海鹏城王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牌号沪B68001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邱荣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卿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沪B68001大客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估损,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 800元。

庭审后,被告姚东平向本院提交了邱荣甫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事故发生时,该证书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邱荣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肇事驾驶员邱荣甫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相符,且被告提供了邱荣甫的从业资格证书,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 8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 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姚东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 七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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