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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6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9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62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625号 原告上海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清河路200号-1。 法定代表人张宗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公司员工。 被告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62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625号

原告上海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清河路200号-1。
  法定代表人张宗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公司员工。

被告汤春明,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

原告上海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春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2005年至2013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66元;2、2005年至2013年保洁费人民币513元;3、2005年至2013年秩序维护费人民币564元;4、支付滞纳金1 743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汤春明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X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按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保洁费、秩序维护费。被告汤春明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69.21平方米,其自2005年至2013年应缴纳物业管理费666元、保洁费513元、秩序维护费564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汤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至2013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 666元;

二、被告汤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至2013年保洁费人民币513元;

三、被告汤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至2013年秩序维护费人民币5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七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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